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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基本任务就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具体的刑事案件为对象,依照法定程序,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免受追诉,预防和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然而,问题在于,这种旨在保护公民权利的侦查行为往往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偏差甚至变质,进而侵犯公民权利,这不仅背离了侦查行为的初衷,也有损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使侦查这一诉讼程序基础环节的疏漏造成整个诉讼程序的不严谨,不利于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和社会正义的维护。目前,大量的比较隐蔽、性质难以确定的违法侦查行为尚处于发现不了、无法核实、纠正不力的状态。其主要表现在:对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方式的被动;对违法侦查行为启动调查的滞后;对违法侦查行为监督的无力。违法侦查行为作为一种严重侵蚀公民合法权益和弱化侦查作用的现象,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一些国家已相继采取措施对其加以规制,其中以侦查程序内的救济方式和实体性制裁方式为主。而实践证明,这些规制手段的作用仍亟待改进,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便为此提供了这样一个有效的路径。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规制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纪律处分、国家赔偿等实体性规制方式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规制体系,对于规范我国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减少侦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世界各国普遍是将其置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这一框架中加以研究的,即将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制裁作为一个整体,并未针对刑事诉讼各环节、各阶段的特性展开具体论述。而国内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的法律规定也极少,主要体现在两个条文中,即刑事诉讼法第191条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行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违法侦查行为,更多的是以刑事追究、行政处分和民事赔偿等实体性制裁的方式对其加以规制。在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整体匮乏的现状下,就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了。本文首先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侦查行为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采广义的侦查行为将侦查行为分为合法侦查行为和违法侦查行为,从而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定位。在此基础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概念及分类加以阐释,从违法侦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入手,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重新审视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现有救济方式及其缺陷。随后,以制裁的基础理论作为铺垫,层层深入,逐步引出程序性制裁和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的概念,并对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确立及其具体途径加以阐述。此外,还提出了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措施的构想,以配合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使其充分发挥作用,净化侦查这个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民权利。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违法侦查行为的一般概念,通过对违法侦查行为概念和基本分类的考察,分析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并探讨了其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国内外针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现有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仍亟待完善和改进。第二部分从程序性制裁的基础理论出发,分析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将其纳入司法监督体系的现实意义,提出了违法侦查行为的确认标准,即从主体和目的、行为方式、法定期限方面加以判断,进一步探讨了构建我国完整、可行的违法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基本途径,在明确目的、确定主体、规范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对违法侦查行为加以调查,从而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第三部分从违法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及其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协调性出发,阐述了建立健全违法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相关配套措施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具体建议,即应在尊重人权的思想指导下,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与合作以及侦查权运作的机制与环境等方面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其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作用。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翻阅了大量的中外著作和文献,对有关违法侦查行为及程序性制裁的理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对违法侦查行为在实践中的最新发展动态予以关注,力求找到理论与实际的契合点,并在此基础上对违法侦查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和原因予以分析。在对域内外现有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和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以弥补现有救济方式的缺憾的观点,阐明了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的必要性,论述了以调查为核心手段的违法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具体运作方式,并辅以相关配套措施,以期探索用程序性制裁的方法减少乃至杜绝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从而保证侦查行为的顺利开展,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