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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噪声污染日益明显,严重影响人民健康与社会和谐。本文试运用法律规制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分析,通过考察国内国外噪声污染规制立法与规制途径,在现实剖析与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意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步伐不断加快,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各种污染问题中,噪声污染逐渐成为影响人们生活的突出问题。根据2005年的统计,噪声污染投诉位列四大公害之首。相对于水污染与空气污染,噪声污染有其特殊之处。它是一种感觉公害,具有局部性,多发性及分散性与瞬时性的特点。由于它是一种物理变化,其污染物不在环境中残留,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相对要小,因此法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相对于其他污染要少。但是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巨大,日益增长的噪声污染纠纷影响社会和谐。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法律规制研究本质上是一种问题导向的政策分析理论,是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而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和法律思想的理论。基于所适用的法律与规制途径的不同,本文将法律规制分为私法救济型的法律规制与公法管制型的法律规制。私法救济型法律规制基于噪声污染所具有的私害性,对于噪声污染损害实行民法上的救济,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这样,一方面弥补了受害者的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污染主体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增加污染主体排放噪声污染的成本,从而促使污染主体采取技术手段,降低噪声污染。公法管制型法律规制则是针对噪声污染的公害性,如行政法对于超过污染标准的噪声源实行排污收费、限期治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以实现对噪声污染的控制。两种法律规制各有特点,私法救济可以定分止争,但具有滞后性,无法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公法管制途径凭借行政部门的强制力,运用罚款等行政权力,虽然能奏效一时,但一旦放松监管,又可能出现规制失灵。现代社会中,各国立法多倾向于凭借公权力的强制性,事前性积极预防污染,尽量避免“先污染后治理”而付出的高昂环境成本。但是也不可否认事后的索赔手段。这样,在国家与个人合力的作用下,制污者将要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不利后果;从而既能有效防治噪声污染,又能实现对私权主体的有力保障。从目前来看,我国两种规制手段都有待完善,从立法来看,我国尚缺乏安静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与噪声污染防治法在归责原则上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我国的噪声污染私权救济制度与噪声污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现实中也存在着难以实现的困境,这些缺陷降低了规制效果。考察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噪声污染法,可以得到很多有益的经验,美国的噪声管理体制与公益诉讼制度,德国的重视规划的噪声法以及日本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的噪声污染法律规制应从规制立法与规制途径两方面来加以完善。在规制立法方面,应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并赋予其安静权的内涵,同时,统-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增加和细化相关公法管制规范。在规制途径方面,应设立环保庭,畅通噪声污染的私权救济途径,发展公益诉讼,扩大诉讼主体资格,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预防噪声污染。尤其要大力发展针对规划进行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