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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善治”是近现代民主国家关于法治的普遍共识,对立法进行监督能够有效提高和保障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是良法得以产生的有效保障,对实现法治具有肃本清源之效。纯粹立法学意义上的立法监督是指依法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依据法定权限、运用一定方式,对立法活动过程及其结果两方面的监督。对立法权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的应有之义,西方民主政治理论中的人民主权理论、权力制约理论、以及代议制理论分别为立法监督提供了必要性、可行性与内因性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中的立法监督思想则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撑。
我国现阶段有关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下简称《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以及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地方立法工作的条例中,上述规范规定的立法监督制度的内容主要聚焦于立法活动三阶段中由法案到法阶段在法案表决通过后、公布前的立法批准和法公布生效后的立法备案、审查及其引起的结果改变、撤销、裁决几种监督形式相对应的立法批准制度、立法备案制度、立法审查制度、立法改变和撤销制度、立法裁决制度,并由这几种制度构成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现阶段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构成主要规定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运用上述几种监督形式对立法结果单方面的监督。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构成和实践,不难发现其存在诸多方面的困境:第一,监督主体和权限单一、重复、缺位问题并存,监督主体主要为立法主体内部监督, 各监督主体监督权限交叉重复,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实际行使也存在缺位现象。第二,监督内容不全面,主要集中在对立法合宪性和合法性的监督上,缺乏对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监督,且各监督标准也不够清晰明确。第三,监督形式不能充分满足立法监督需求,主要体现在现行的监督几种监督形式不能满足对立法过程监督的需求。第四,监督对象存在“漏网之鱼”,现行的监督对象主要聚焦于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对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缺失。第五,监督责任缺乏追责机制,对监督结果的处理软弱、乏力。
为规范立法活动过程、保证立法结果的质量,为依法治国提供输出“良法”的源头活水,可通过如下路径完善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第一,扩大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范围。增加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监督,完善对由法案到法阶段的监督,补充对立法完善阶段的监督。第二,重构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主体及权限。以专门机关监督为主,以行政机关的监督为辅助,外加司法机关附带审查监督,以及公众的参与监督。第三,完善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内容及标准。加强对立法合宪性的监督,完善对立法合法性的监督,增加对立法民主性的监督,补充对立法科学性的监督。第四,丰富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形式。首先增加对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方式,其次拓宽互联网监督路径。第五,建立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责任机制。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监督责任,另一方面加强对监督结果的处理。
我国现阶段有关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下简称《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以及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地方立法工作的条例中,上述规范规定的立法监督制度的内容主要聚焦于立法活动三阶段中由法案到法阶段在法案表决通过后、公布前的立法批准和法公布生效后的立法备案、审查及其引起的结果改变、撤销、裁决几种监督形式相对应的立法批准制度、立法备案制度、立法审查制度、立法改变和撤销制度、立法裁决制度,并由这几种制度构成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现阶段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构成主要规定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运用上述几种监督形式对立法结果单方面的监督。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的规范构成和实践,不难发现其存在诸多方面的困境:第一,监督主体和权限单一、重复、缺位问题并存,监督主体主要为立法主体内部监督, 各监督主体监督权限交叉重复,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实际行使也存在缺位现象。第二,监督内容不全面,主要集中在对立法合宪性和合法性的监督上,缺乏对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监督,且各监督标准也不够清晰明确。第三,监督形式不能充分满足立法监督需求,主要体现在现行的监督几种监督形式不能满足对立法过程监督的需求。第四,监督对象存在“漏网之鱼”,现行的监督对象主要聚焦于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对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缺失。第五,监督责任缺乏追责机制,对监督结果的处理软弱、乏力。
为规范立法活动过程、保证立法结果的质量,为依法治国提供输出“良法”的源头活水,可通过如下路径完善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第一,扩大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范围。增加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监督,完善对由法案到法阶段的监督,补充对立法完善阶段的监督。第二,重构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主体及权限。以专门机关监督为主,以行政机关的监督为辅助,外加司法机关附带审查监督,以及公众的参与监督。第三,完善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内容及标准。加强对立法合宪性的监督,完善对立法合法性的监督,增加对立法民主性的监督,补充对立法科学性的监督。第四,丰富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形式。首先增加对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方式,其次拓宽互联网监督路径。第五,建立立法监督制度的监督责任机制。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监督责任,另一方面加强对监督结果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