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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模式有两种形式——信托型和公司型,选择何种组织模式来有效推动中国的投资基金发展,对基金业发展至关重要。2000年10月“基金黑幕”的曝光、年底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违规操作的检查、2001年12月基金巨额申购“深高速”事件的发生等都提出了如何规范和发展基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值得我们对我国基金现行的法律组织形态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制度进行变革。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在理论层面对德国、日本和我国这三种比较典型的信托型基金法律构造进行了解析,并深入分析了这三种模式的法律构造所存在的理论缺陷,并指出信托型基金存在理论缺陷的根本原因是,在信托的制度框架下,基金没有一个常设的代表广大投资人利益的机关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需要一个外设机构来制约和平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因此托管人这一机构随之产生了,但这种设计不能在信托制度的理论下找到合理的解释,相反造成法律关系的不明和混乱,使得人们对于基金组织结构的理解产生分歧,更造成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违规操作不减反增。 随后,笔者在实践层面对我国现行信托型基金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分析,并对信托型基金、公司型基金进行了制度比较和国情比较,基于基金董事会的存在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可以促进基金管理人优胜劣汰、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利益的分离可以促使基金托管人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公司制度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等理由,最终得出结论,公司型基金更加符合中国基金业发展的实践。 为了公司型基金能够在现行法中得到合法存在的空间,笔者在本文第五部分就我国如何在法律上消除公司型基金与现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间的法律障碍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基金投资工具性质与《公司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的冲突问题、开放式基金的资产可变性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原则”的冲突问题、公司型基金与《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在组织机构上的冲突问题、公司型基金税收上的双重征税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形态之探讨 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就在我国公司型基金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论证。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不足以起到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作用,这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必要性;我国基金分散的资本结构比一般上市公司更适于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这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