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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国法院在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后出于保护个案正义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司法管辖权的“微调”手段,该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平衡内国管辖权依据的过分扩张。在过去近30年的研究中,学者们多采用比较法方法,试图从英美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沿革中探求该规则的价值取向,继而以规则自身价值取向为视角研究其具体的适用标准,少有学者从国际视角研究该规则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中的应然状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新近谈判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此国际视角提供研究契机。《公约》间接管辖权依据的限缩性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权依据的扩张性存在协调冲突,依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作出的判决存在因不符合间接管辖规范的要求而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资格的理论可能性。这一协调困境极有可能阻碍我国加入《公约》的进程,延缓《公约》为我所用的进度。因而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寻找缓解困境之法,以回应国际司法合作的新要求。基于前述研究现状,本文采用政策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及比较法方法,以缓解《公约》间接管辖规范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为视角,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角度重新审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探讨其作为平衡过度管辖的有力司法调控工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然状态可否满足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之功用,为平衡过度管辖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思路。第一章首先明确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与《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的表征及困境生成的深层诱因,为下文探讨缓解困境之策奠定基础。相较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公约》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更重视案件与受案法院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其不考虑管辖权依据是否全面,仅关注管辖权依据是否合理。追溯《公约》的立法过程,1999年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曾就建立国际统一的直接管辖规范作出努力,若《公约》最终延用《公约(草案)》的双重公约模式,理论上该协调困境便不会出现。但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制度所根植的法律文化及法律传统的差异性使统一直接管辖规范的构建难以实现,各主权国家过度管辖的壁垒难以根除,在此前提下各主权国家不会主动让渡司法主权,因此过度管辖壁垒无法根除是产生协调困境的深层诱因,而缓解困境的关键在于平衡因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扩张性而导致的过度管辖。第二章主要是对缓解管辖权协调困境的路径进行探索,从立法限制及司法调控两个角度展开讨论,以阐明通过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是否成熟,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目前通过立法排除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一方面,《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并非为了消除过度管辖,而是为了让缔约国不再受制于互惠标准的羁绊,其对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参考意义不大。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未放弃过度管辖的规定,在民族国家主权壁垒依旧存在的客观事实面前,放弃过度管辖规则即是放弃参与国际司法竞争的机会;另一方面过度管辖规则除了具有维护国家主权及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外,还对保护整个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的开放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纠纷类型需要管辖权规则扩张部分及时补位。考虑到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本文便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在美国,为平衡管辖权的过分扩张,“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判例法中发展起来。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虽该制度需经当事人申请启用,但不可否认其对过度管辖的反向平衡功用,对该制度的讨论同样可为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的思路。第三章主要结合该规则的司法实践现状考察其可有缓解困境之用,探讨该制度平衡我国过度管辖功用的实然状态。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法官在论证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时大多选择逆向推理的思路,通过论证案件事实不符合法条规定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来推翻其适用,该规则仅在极少数与我国无任何联系的涉外案件中才能发挥限制过度管辖的作用,在大多情况下并无适用空间,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被大大弱化。第四章着重探讨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功能选择之影响,明确该规则的发展前景,讨论该规则功能弱化之症结并提出可实现该规则功能转变的可行修法建议。本章首先通过分析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在判例中的演变,发现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在经历公共政策与司法政策的重大革新时期,“一带一路”倡议要求建立开放性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在提升司法的国际竞争力的同时注重竞争中的合作性,在竞争中回应他国关切。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不仅需要过度管辖规则实现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还需要合理机制对过度管辖进行反向平衡,如此才可形成良性循环。因此,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之功用需被强化。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能被弱化是该条文的立法设计与条文内容不合理共同作用之结果,强化该规则限制过度管辖功用的关键在于保证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论是采用正向推理还是逆向推理,均需进行“方便法院”的判断,如此该规则的核心要义才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本文提出在保留原法条条文设计的基础上,删除原法条的第四项及第五项中的“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的修法建议。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强化了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而且也能使法官将重心转移到“方便”与否的判断上。同时,我们需要深思的还有制度未变的部分,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发展,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框架得以维持,影响其是否可以适用的各种因素的权重也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