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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对于退役军人权益的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军人在服役期间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做出了巨大牺牲和奉献,其基本权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极大的限制和影响,而在退役后国家如何保障其权益是值得深思熟虑的。保障工作的开展需要行动的准则,这种准则应该从宪法上寻找依据。当下既有的研究成果尚未从宪法层面对退役军人权益保障的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但并不意味着如此尝试毫无意义。事实上,我国宪法虽无保障退役军人的明文规定,但对应有关条款进行分析,可以为保障退役军人权益提供宪法上的原理基础、内容支撑。保障退役军人的宪法原理起点在兵役义务条款和武装力量条款。从武装力量条款来看,国家肩负着保护人民和自身的任务,但由于国家的“无形性”,这种任务事实上通过兵役义务的具体履行“分摊”给公民,亦即公民事实上是在替代国家履行其任务;而兵役义务的履行对于公民来说,造成了其基本权利的不同程度克减和限制,这种限制在兵役义务履行完毕后被解除,但并非所有的解除都能使得业已被克减的权益获得“回复”,因此作为真正义务人的国家,势必要为替代其履行义务的军人提供特殊性保障,以保证其已被克减且难以回复的权益得到补偿,这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需。从宪法出发,分析退役军人权益保障之内容也极为必要,这一点是人权保障和国防利益的共同要求。宪法条款为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提供了三项原则,其一是人权保障原则,要求国家保障退役军人权益时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其二是平等原则,其原则要求国家在未因兵役义务所克减的权益和兵役履行完毕后可以恢复的权益方面,给予退役军人与普通公民相同的一般性保障;在因兵役义务克减且难以回复的权益方面,给予不同的特殊性保障。该原则还要求国家在退役军人内部,根据其因兵役义务所造成的权益克减程度之不同,给予不同退役军人合理的差别对待。其三是维护军事秩序和国防利益原则,这是基于宪法武装力量条款出发,在退役军人保障领域,其与人权保障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同时也是军事秩序和国防利益的要求。从具体权益内容来看,除一般性权益保障外,给予退役军人的特殊性权益主要集中在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公民的宪法权利方面,这是因为军人因兵役义务所造成难以回复的权益克减集中体现在这一类宪法权利上,为尽可能的使此类权益得到回复,必须由国家提供相应的特殊性保障;与此同时出于军事秩序和国防利益的考虑,为维护兵役义务的“光荣性”,由国家对军人的荣誉权加以特殊性保障同样有其宪法依据。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的运行是基于宪法赋予的公权力,同时宪法拘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实现和体现宪法保障军人权益的内在精神。在权益保障机制中,三者均有其地位,承担不同之角色:立法机关涉及退出现役军人权益保障的基础性建构,行政机关涉及退出现役军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实施和操作,司法机关涉及退出现役军人权益之救济。依据宪法对当前制度下退役军人权益保障的原理、内容和机制加以分析,不难发现不完善之成因。同时宪法也为完善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提供了解决关键。即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在保障权益的机制中均应依照宪法原理,在宪法的统摄下充分地行使宪法所赋予自身的公权力。随着“依法治军”的稳步推进,国家对退役军人权益的保障需要上升到新的高度,这有赖于长期有效的行动准则。从宪法层面分析退役军人权益保障的议题,能够引导国家在合宪的框架下不断提升“依法治军”的水平,切实可行地在合乎宪法的前提之下,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