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规则,但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务界对该条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着争议。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第114条的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进行细了化规定,以高于实际损失的30%作为标准,同时还要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但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其并未涉及到“实际损失”如何计算、违约金的性质、法官释明权及举证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加上裁判者价值判断在主观上存在很大的差距,导致实践操作中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为依据所作的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学界和实务中,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条为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对违约金调整规则作出了有益探讨,可以说明该问题的解决对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利益损失和促进合同自由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以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司法适用为中心展开研究,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以实践中热点问题为标本,希望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研究起到推动作用。文章除引言外有六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违约金的性质。包含违约金的功能和《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性质两个部分的内容,通过对违约金功能的区分,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第二部分为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对象。基于我国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的特点,本文认为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都能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第三部分为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条件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的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应当满足以几个条件:一是违约金条款合法;二是违约金需发生效力;三是当事人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继续存在;四是应以合理的方式提出;五是调整请求在正确的期间内提出。第四部分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判断依据及调整标准。在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判断依据上,本文认为“损失”是判断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关键,此处的损失包括全部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在调整标准上,本文认为确定一个固定的调整标准不符合现实,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要以谨慎干预为原则,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综合调整违约金数额。第五部分为预先放弃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情形下的司法适用问题。本文通过对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的考察,得出当事人享有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当事人达成预先放弃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有效,当事人可以预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在本次交易中的适用。第六部分为违约金调整规则司法适用中法官释明权和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违约金调整案件中,法官要慎用法官的释明权,在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一般不得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法官对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在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官要灵活的运用审判技巧,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