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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诉讼化不仅使仲裁失去了其自身独特的优势还使仲裁由于与诉讼日益趋同而逐渐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为了保护仲裁的存在价值,保障仲裁的顺利发展,就有必要对仲裁诉讼化现象进行研究,以降低其对仲裁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仲裁;仲裁诉讼化;意思自治
仲裁诉讼化,意指违背仲裁的本质特征,对诉讼制度盲目模仿,从而产生仲裁与诉讼日益趋同的现象。这种现象预示着仲裁所拥有的灵活、高效、保密等优势将会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诉讼程序具有的严苛性、对抗性、强制性。因此,仲裁诉讼化的趋势必须得到有效制止,使仲裁制度符合立法者意图,这样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1]一、仲裁诉讼化的表现(一)仲裁程序的诉讼化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规定的过于严格,缺乏其本身应有的灵活性。从而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非但没有在我国的仲裁法中得到体现,反而倒是对具体仲裁程序如何进行作了严格而繁琐的规定。如中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规定不仅限定了仲裁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而且限定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形式,进而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程序的诉讼化更加严重。(二)仲裁裁决的诉讼化
我国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但在形式和内容上趋同,而且裁决书的审理程序和法院民事判决的审判程序也相类似。在仲裁发展初期,对案件的仲裁往往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来作出裁决,但随着仲裁诉讼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大,越来越多的仲裁庭依据法律来审理仲裁案件。仲裁所适用的程序也逐渐和国家的诉讼制度紧密连接在一起。(三)司法监督过程的诉讼化
人民法院对仲裁过度的司法监督也让仲裁的诉讼化进程日益扩大,不但使仲裁程序慢慢趋同于诉讼程序,还使仲裁的自治性、灵活性等优势消失殆尽。从而促使仲裁程序成为司法程序的翻版,仲裁机构成为法院的附属机构,仲裁员成为另外一种形式的法官。像这样的情况势必会导致仲裁制度日渐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二、仲裁诉讼化的原因分析(一)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是由西方借鉴而来的,而且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程序设计上的某些不足、司法监督设置重复、司法监督范围过宽等等。(二)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国内许多仲裁机构都和各地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许多仲裁机构都是在政府的资助下成立的,同样他们的发展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在人员配备上,许多仲裁机构的主任也都由政府官员直接任命,其行政色彩可见一斑。财政与行政的双重控制使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荡然无存,势必会和其他行政机构一样服从上级的领导。行政色彩如此浓厚,从而难保仲裁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可避免地会使人们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质疑。[2](三)司法监督过于严格
由于司法监督的范围过宽,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他们不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从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导致仲裁裁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再加上对司法监督规定的过于严格,会迫使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采用与司法诉讼程序相似的程序,从而顺利通过法院的严格监督。这些都加剧仲裁的诉讼化进程。三、仲裁诉讼化的应对措施(一)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的灵魂就是意思自治,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最重要的因素。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也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仲裁程序具有区别于司法程序的高效性和灵活性;更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仲裁制度具有区别于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正是基于此,现代仲裁制度获得了存在的依据和可能。[3](二)完善仲裁员制度
取消驻会仲裁员制度,建立兼职仲裁员制度。虽然驻会仲裁员制度并不必然导致仲裁不公正的出现,但在程序设计上确实有碍仲裁公正的实现。而兼职仲裁员制度在程序上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的民间性,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实现。同时放宽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能从其他领域选拔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到仲裁行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学领域。(三)完善仲裁程序设计
取消仲裁程序中的刚性设计,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可以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只要求书面形式,在内容上只要求说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即可,对于其他则不必作过多要求,否则,就有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打击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积极性。同时给予仲裁庭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仲裁庭的迟延,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四)弱化司法监督,坚持适度原则
法院监督有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但是过度干预也会造成仲裁的畸形发展,所以对仲裁的适度司法监督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但这种监督应限定在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所选择的仲裁程序上,而不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任意进行监督,造成权力滥用。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适度进行司法监督。
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发挥仲裁制度较诉讼制度的优势,即高效性和便捷性,慢慢弱化对仲裁的监督。
2.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权,就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3.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应进行有限审查,而不应进行无限审查;只对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对内容进行审查,只有如此,才能防止诉讼化进程的扩大。[4]
4.为了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再次寻求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张烨.论防止仲裁的诉讼化[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2]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8-159.
[3]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172.
[4]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16.
【关键词】仲裁;仲裁诉讼化;意思自治
仲裁诉讼化,意指违背仲裁的本质特征,对诉讼制度盲目模仿,从而产生仲裁与诉讼日益趋同的现象。这种现象预示着仲裁所拥有的灵活、高效、保密等优势将会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诉讼程序具有的严苛性、对抗性、强制性。因此,仲裁诉讼化的趋势必须得到有效制止,使仲裁制度符合立法者意图,这样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1]一、仲裁诉讼化的表现(一)仲裁程序的诉讼化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规定的过于严格,缺乏其本身应有的灵活性。从而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非但没有在我国的仲裁法中得到体现,反而倒是对具体仲裁程序如何进行作了严格而繁琐的规定。如中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规定不仅限定了仲裁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而且限定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形式,进而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程序的诉讼化更加严重。(二)仲裁裁决的诉讼化
我国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但在形式和内容上趋同,而且裁决书的审理程序和法院民事判决的审判程序也相类似。在仲裁发展初期,对案件的仲裁往往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来作出裁决,但随着仲裁诉讼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大,越来越多的仲裁庭依据法律来审理仲裁案件。仲裁所适用的程序也逐渐和国家的诉讼制度紧密连接在一起。(三)司法监督过程的诉讼化
人民法院对仲裁过度的司法监督也让仲裁的诉讼化进程日益扩大,不但使仲裁程序慢慢趋同于诉讼程序,还使仲裁的自治性、灵活性等优势消失殆尽。从而促使仲裁程序成为司法程序的翻版,仲裁机构成为法院的附属机构,仲裁员成为另外一种形式的法官。像这样的情况势必会导致仲裁制度日渐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二、仲裁诉讼化的原因分析(一)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是由西方借鉴而来的,而且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程序设计上的某些不足、司法监督设置重复、司法监督范围过宽等等。(二)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国内许多仲裁机构都和各地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许多仲裁机构都是在政府的资助下成立的,同样他们的发展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在人员配备上,许多仲裁机构的主任也都由政府官员直接任命,其行政色彩可见一斑。财政与行政的双重控制使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荡然无存,势必会和其他行政机构一样服从上级的领导。行政色彩如此浓厚,从而难保仲裁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可避免地会使人们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质疑。[2](三)司法监督过于严格
由于司法监督的范围过宽,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他们不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从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导致仲裁裁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再加上对司法监督规定的过于严格,会迫使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采用与司法诉讼程序相似的程序,从而顺利通过法院的严格监督。这些都加剧仲裁的诉讼化进程。三、仲裁诉讼化的应对措施(一)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的灵魂就是意思自治,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最重要的因素。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也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仲裁程序具有区别于司法程序的高效性和灵活性;更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才使仲裁制度具有区别于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正是基于此,现代仲裁制度获得了存在的依据和可能。[3](二)完善仲裁员制度
取消驻会仲裁员制度,建立兼职仲裁员制度。虽然驻会仲裁员制度并不必然导致仲裁不公正的出现,但在程序设计上确实有碍仲裁公正的实现。而兼职仲裁员制度在程序上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的民间性,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实现。同时放宽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能从其他领域选拔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到仲裁行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学领域。(三)完善仲裁程序设计
取消仲裁程序中的刚性设计,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可以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只要求书面形式,在内容上只要求说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即可,对于其他则不必作过多要求,否则,就有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打击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积极性。同时给予仲裁庭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仲裁庭的迟延,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四)弱化司法监督,坚持适度原则
法院监督有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但是过度干预也会造成仲裁的畸形发展,所以对仲裁的适度司法监督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但这种监督应限定在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所选择的仲裁程序上,而不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任意进行监督,造成权力滥用。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适度进行司法监督。
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发挥仲裁制度较诉讼制度的优势,即高效性和便捷性,慢慢弱化对仲裁的监督。
2.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权,就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3.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应进行有限审查,而不应进行无限审查;只对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对内容进行审查,只有如此,才能防止诉讼化进程的扩大。[4]
4.为了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再次寻求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张烨.论防止仲裁的诉讼化[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2]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8-159.
[3]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172.
[4]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