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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建了保险赔偿金额之内和金额之外的双重结构,即在保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也不能免除。这就意味着没有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规定背离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有必要对厘清该责任性质。
【关键词】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
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支撑点,也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前提[1]。对于此种侵权责任的定性目前尚处于较为混乱阶段。一、法律现状分析
就强制责任保险来说,存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三方关系。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责任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这两者的关系式相分离的[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不仅没有规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机动车侵权责任,而且将强制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原理实为相悖。二、保险限额内侵权责任的具体定性
责任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基础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笔者认为应将这种侵权责任定性为独立的危险责任,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危险责任;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外则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主要包括故意或过失,要想让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适用上却与一般的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法律规定事先推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被告有过错,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3]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行为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对社会公众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而应依法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持有或经营某具有产生特定危险之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之危险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偿义务人(即持有或经营某具有产生特定危险之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对于该事故之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4]。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责任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责任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5]。
适用危险责任的意外事故一般具有四个特征:“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事故造成的损害异常巨大,且受害者众多;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受害人难以证明”[6]。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完全有可能适用危险责任:
(一)1、报偿理论。机动车所有者享有机动车事业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2、危险控制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才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3、危险负担理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负担所造成的损害[7]。
(二)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具体界定了危险责任,新颁布的《侵权行为法》第九章也详细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69、72、75、77条都印证了该法支持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安全交通法》这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性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这两部上位法的规定。
(三)将保险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定性为独立的危险责任使赔偿责任能够迅速成立,更加及时、全面地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首先它的构成要件简单,不用考虑责任人的主观状态,证明其过错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迅速成立;其次从免责事由方面考虑,危险责任中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这一条。与过错责任“加害人除了可以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外,还可以以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抗辩事由”[8]相比,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范围小得多,更容易导致保险人保险给付责任的成立。三、责任定性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哪一种侵权责任不得而知。本文的观点是将其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独立的危险责任。首先认为机动车限额内的侵权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的特性,有适用的可能性;其次从理论基础、法律规定以及现实层面的考察三方面逐一分析了将这种侵权责任定性为危险责任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6.
[2]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台湾: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0.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J].法学论坛,2006(7):117.
[4]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于适用上之难题与解决[J].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74.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0.
[7]梁慧星.“行人撞了也白撞”是违法的[N].人民法院报,2001-03-23.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
【关键词】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
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支撑点,也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前提[1]。对于此种侵权责任的定性目前尚处于较为混乱阶段。一、法律现状分析
就强制责任保险来说,存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三方关系。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责任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这两者的关系式相分离的[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不仅没有规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机动车侵权责任,而且将强制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原理实为相悖。二、保险限额内侵权责任的具体定性
责任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基础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笔者认为应将这种侵权责任定性为独立的危险责任,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危险责任;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外则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主要包括故意或过失,要想让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适用上却与一般的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法律规定事先推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被告有过错,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3]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行为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对社会公众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而应依法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持有或经营某具有产生特定危险之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之危险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偿义务人(即持有或经营某具有产生特定危险之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对于该事故之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4]。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责任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责任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5]。
适用危险责任的意外事故一般具有四个特征:“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事故造成的损害异常巨大,且受害者众多;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受害人难以证明”[6]。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完全有可能适用危险责任:
(一)1、报偿理论。机动车所有者享有机动车事业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2、危险控制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才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3、危险负担理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负担所造成的损害[7]。
(二)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具体界定了危险责任,新颁布的《侵权行为法》第九章也详细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69、72、75、77条都印证了该法支持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安全交通法》这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性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这两部上位法的规定。
(三)将保险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定性为独立的危险责任使赔偿责任能够迅速成立,更加及时、全面地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首先它的构成要件简单,不用考虑责任人的主观状态,证明其过错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迅速成立;其次从免责事由方面考虑,危险责任中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这一条。与过错责任“加害人除了可以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外,还可以以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抗辩事由”[8]相比,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范围小得多,更容易导致保险人保险给付责任的成立。三、责任定性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哪一种侵权责任不得而知。本文的观点是将其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独立的危险责任。首先认为机动车限额内的侵权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的特性,有适用的可能性;其次从理论基础、法律规定以及现实层面的考察三方面逐一分析了将这种侵权责任定性为危险责任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6.
[2]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台湾: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0.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J].法学论坛,2006(7):117.
[4]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于适用上之难题与解决[J].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74.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0.
[7]梁慧星.“行人撞了也白撞”是违法的[N].人民法院报,2001-03-23.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