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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5条(关于条件成就阻碍)、第60条(原则性规定)、第62条(关于合同补充)、第118条(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都是关于附随义务的内容。而第119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不真正义务,虽然不是合同义务,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另外,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实行以及预期违约制度也依赖于诚信原则。
一、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原则
附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学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们的社会利益意识逐渐增强,相应的也要求对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约束。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即著名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的基本原则。此后,德国法院产生了大量义务不确定需依据诚信原则裁判的案例。
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为保护债权人其它合法权益,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合同未明确的行为义务。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或保护;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现代交易是复杂而又精细的,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详尽地确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为促使合同圆满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也应该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无约定而拒绝。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辅助合同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促进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使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利益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关注,并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从而符合法律对正义、效率和安全的真正要求。
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权利滥用的特征有三:其一,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其二,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其三,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广泛,而且也较为复杂,既有绝对权之滥用,也有相对权之滥。并有财产权之滥用,也有非财产权之滥用。同为一种行为,在此时为滥用,在彼时则为正当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何种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来定。主要有:
1、行为无效。权利之行使,若属于法律行为时,则该行为无效。如出卖人对于其出卖物品的瑕疵愿意为其除去,而买受人仍然坚持解除契约,这种解约行为应无效。又如,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以相对人细小债务之不履行为理由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滥用,应无效。
2、停止滥用。权利人之滥用行为,如果仍处于继续状态,相对人有权请求停止滥用或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3、损害赔偿。权利滥用致他人受损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4、限制权利。对于那些可行使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者,得限制其权利。
5、剥夺权利。一般情况下,滥用权利并不因之而丧失权利本身。这是原则,但也有例外。一些与社会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可行使但无正当理由而不行使者,可剥夺其权利。
三、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确定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以适当标准全面如约履行合同。包括:
1、适当的履行主体。债务人是合同的当然履行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及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也可以由经债权人同意的第三人履行。
2、适当的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但是经过债权人同意的除外;履行债务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在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履行的情况下,均不发生清偿使债消灭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应按诚信原则衡量,如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领受。法院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代物清偿。
3、适当的履行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应依其约定。当事人未为约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亦未有规定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确定。
4、适当的履行期限。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遵守约定。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时,如果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拒绝这种履行;履行期限可以依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依据债务性质确定。
(作者单位:北京京北龙源商贸有限公司)
一、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原则
附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学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们的社会利益意识逐渐增强,相应的也要求对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约束。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即著名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的基本原则。此后,德国法院产生了大量义务不确定需依据诚信原则裁判的案例。
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为保护债权人其它合法权益,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合同未明确的行为义务。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或保护;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现代交易是复杂而又精细的,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详尽地确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为促使合同圆满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也应该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无约定而拒绝。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辅助合同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促进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使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利益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关注,并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从而符合法律对正义、效率和安全的真正要求。
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权利滥用的特征有三:其一,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其二,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其三,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广泛,而且也较为复杂,既有绝对权之滥用,也有相对权之滥。并有财产权之滥用,也有非财产权之滥用。同为一种行为,在此时为滥用,在彼时则为正当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何种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来定。主要有:
1、行为无效。权利之行使,若属于法律行为时,则该行为无效。如出卖人对于其出卖物品的瑕疵愿意为其除去,而买受人仍然坚持解除契约,这种解约行为应无效。又如,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以相对人细小债务之不履行为理由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滥用,应无效。
2、停止滥用。权利人之滥用行为,如果仍处于继续状态,相对人有权请求停止滥用或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3、损害赔偿。权利滥用致他人受损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4、限制权利。对于那些可行使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者,得限制其权利。
5、剥夺权利。一般情况下,滥用权利并不因之而丧失权利本身。这是原则,但也有例外。一些与社会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可行使但无正当理由而不行使者,可剥夺其权利。
三、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确定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以适当标准全面如约履行合同。包括:
1、适当的履行主体。债务人是合同的当然履行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及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也可以由经债权人同意的第三人履行。
2、适当的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但是经过债权人同意的除外;履行债务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在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履行的情况下,均不发生清偿使债消灭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应按诚信原则衡量,如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领受。法院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代物清偿。
3、适当的履行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应依其约定。当事人未为约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亦未有规定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确定。
4、适当的履行期限。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遵守约定。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时,如果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拒绝这种履行;履行期限可以依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依据债务性质确定。
(作者单位:北京京北龙源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