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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间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在儒家传统文化熏陶下的乡土社会,纠纷的彻底和真正解决仅仅依靠国家法的力量往往并不能获得理想的效果,而民间法则凭借其内在优势成为化解纠纷,修复受损关系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化冲击下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民间法;乡土社会;纠纷解决
文章编号:978-7-80736-771-0(2010)03-157-02
民间法作为一个与国家法相对的新概念,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我国学术界才开始有人问津,自此,关于民间法的研究逐渐深入,观点和方法渐趋多元。民间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更多的是从社会学、人类学的视角分析相关问题的,故而,民间法体现的也主要是一种研究方法或“理论范型”。本文正是借助民间法这一分析工具,试图厘清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民间法律文化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互动关系。
一、民间法的基本属性与内涵
社会的正常运转需要一定的稳定的秩序系统作支撑,而稳定的秩序系统的存在又有赖于一系列的社会规范要素的作用,这些社会规范基于不同国家的地理、传统、文化等因素的不同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比如在西方国家,法律在社会的运转机制中起着首要的作用,而在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方国家,尤其是传统中国,礼则发挥者举足轻重的效用。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以及法治国家的目标下,国家法在社会的秩序维系系统中占据着显著的位置,这在每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上可以得以说明,但“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1]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主要指民间法。
民间法与国家法属于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民间法属于人类学家所讲的“小传统”,属于大众文化,而国家法属于相对应的“大传统”,属于精英文化。关于民间法的定义及理解在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表述,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解说,如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2]田成有先生则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因此,民间法主要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一般来讲,包括礼俗、人情、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以及行会法等。
在传统中国,规制社会秩序的手段主要不是法律,而是礼,由此所形成的不是法治秩序,而是“礼治秩序”[4],国家法只调整那些涉及严重威胁国家统治以及社会秩序的领域,因此国家的法律系统主要是以刑法为中心的,而对于那些涉及“户婚田土”的领域则委之于民间法,由礼所统领的乡规民约等地方性知识系统去解决。
二、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点及其对民间法的内在需求
“乡土社会”这个概念语出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一书。根据费氏的观察和概括,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的调控作用十分有限,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乡土社会的纠纷也主要是在乡土社会自身内部得以解决的。
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合和文化”,即“贵和尚中”,民间社会讲信修睦,以和为贵,崇尚谦让而鄙视争执,即使发生了纠纷,一般也不会首先向官方的司法系统寻求救济,即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一种“厌讼”的情结,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5]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主要不是借助于国家的或者官方的司法体系,而首先在社会内部通过民间调解解决。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这些知识不是由国家自上而下灌输的,而是由乡民世代相传“习得的”。乡土社会的纠纷,无非有关“户婚田土”,即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熟人社会”当中。这种熟人社会的成员相互之间由于世代居住于同一片土地,有着这样那样或近或远的亲缘关系,纠纷的主体都生活在一定范围的圈子内,有着相同的文化背景,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关系的继续维持,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斤斤计较,因为一旦涉讼,双方也就撕破了脸皮,其结果可能是两方结怨,甚至累及子孙后代世代为仇。这在乡土社会是很严重的事情,是受舆论谴责的。因此,在纠纷发生之后,一般由熟人社会中德高望重的长者居中调和,或者由双方都熟识且具有一定才能的人居中斡旋,双方在各自作出一定的让步之后,握手言和,甚至要摆酒席,以示诚意,言明修好。有时在经历过纠纷的交手之后,双方的关系还会更加亲密,所谓“不打不成交”。这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乡村中是很普遍的现象。也许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牺牲了一部分正式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得到了关系或人情和谐的利益,对重视关系的中国人来说,也就是重获了一种赖以生存的社会资源,也就是实现了他所意图的正义。
与这种具有关系修复功能的调处不同,国家正式司法系统并不总能提供这种乡民所期望的正义。国家司法严格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事实纳入预先规定的法律体系,最后得出一个法律上的纠纷解决结果。这就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模式,从一端塞入纠纷的事实,经过法律装置的分析解码,从另一端输出结论。司法所关注的只是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不考虑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因而使得司法手段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可选择的方案并不是最佳的首选,也不能提供乡民所预期的最佳正义。因此,在乡土社会中通过国家司法的手段解决纠纷并没有诱惑力以及现实的合理性。
三、民间法在当下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及其调整
民间法在传统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自不待言,那么,在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划的社会变迁”中,情况又会怎样呢?有的学者认为,“市场带来的人员流动极大的冲破了原有的身份,农民逐渐的变成了市民……农村的人情也日渐淡漠,原有的文化、传统、习惯也在悄悄的演变,一种新的文化传统正在发育并一步步走向成熟。”[6]诚然,建立市场经济需要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观念、文化以及外部环境,市民社会的存在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中国的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的基本生产组织形式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农村所受到的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传统农业社会的特性的程度。农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以地缘、血缘为纽带的相对稳定和保守的乡土社会的内涵仍然是占据广大农村的主流情态,乡民的生活习性并没有因为市场经济的“规划”而大为更换。
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法对乡土社会的渗透是不可抗拒的趋势,民间法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路径依赖”,传统的依据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根本的改变,现在的问题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谁吃掉谁,而是如何在合理的界限之内,如何使两者相互和谐的问题。国家法必须考虑乡土社会的现实情态,否则只能是“看上去很美”而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的功用,民间法也要随着时代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保持与现代文明国家理念相符的内容,剔除过时的违背现代人权精神的纠纷解决手段。总之,在当下以及可预见的一段时期,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依然会发挥主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2]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J].中国文化,1997(1).
[3]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0.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8.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6.
[6]王茂庆.从乡民社会到市民社会[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二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71.
关键词:民间法;乡土社会;纠纷解决
文章编号:978-7-80736-771-0(2010)03-157-02
民间法作为一个与国家法相对的新概念,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我国学术界才开始有人问津,自此,关于民间法的研究逐渐深入,观点和方法渐趋多元。民间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更多的是从社会学、人类学的视角分析相关问题的,故而,民间法体现的也主要是一种研究方法或“理论范型”。本文正是借助民间法这一分析工具,试图厘清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民间法律文化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互动关系。
一、民间法的基本属性与内涵
社会的正常运转需要一定的稳定的秩序系统作支撑,而稳定的秩序系统的存在又有赖于一系列的社会规范要素的作用,这些社会规范基于不同国家的地理、传统、文化等因素的不同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比如在西方国家,法律在社会的运转机制中起着首要的作用,而在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方国家,尤其是传统中国,礼则发挥者举足轻重的效用。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以及法治国家的目标下,国家法在社会的秩序维系系统中占据着显著的位置,这在每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上可以得以说明,但“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1]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主要指民间法。
民间法与国家法属于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民间法属于人类学家所讲的“小传统”,属于大众文化,而国家法属于相对应的“大传统”,属于精英文化。关于民间法的定义及理解在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表述,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解说,如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2]田成有先生则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因此,民间法主要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一般来讲,包括礼俗、人情、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以及行会法等。
在传统中国,规制社会秩序的手段主要不是法律,而是礼,由此所形成的不是法治秩序,而是“礼治秩序”[4],国家法只调整那些涉及严重威胁国家统治以及社会秩序的领域,因此国家的法律系统主要是以刑法为中心的,而对于那些涉及“户婚田土”的领域则委之于民间法,由礼所统领的乡规民约等地方性知识系统去解决。
二、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点及其对民间法的内在需求
“乡土社会”这个概念语出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一书。根据费氏的观察和概括,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的调控作用十分有限,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乡土社会的纠纷也主要是在乡土社会自身内部得以解决的。
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合和文化”,即“贵和尚中”,民间社会讲信修睦,以和为贵,崇尚谦让而鄙视争执,即使发生了纠纷,一般也不会首先向官方的司法系统寻求救济,即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一种“厌讼”的情结,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5]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主要不是借助于国家的或者官方的司法体系,而首先在社会内部通过民间调解解决。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这些知识不是由国家自上而下灌输的,而是由乡民世代相传“习得的”。乡土社会的纠纷,无非有关“户婚田土”,即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熟人社会”当中。这种熟人社会的成员相互之间由于世代居住于同一片土地,有着这样那样或近或远的亲缘关系,纠纷的主体都生活在一定范围的圈子内,有着相同的文化背景,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关系的继续维持,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斤斤计较,因为一旦涉讼,双方也就撕破了脸皮,其结果可能是两方结怨,甚至累及子孙后代世代为仇。这在乡土社会是很严重的事情,是受舆论谴责的。因此,在纠纷发生之后,一般由熟人社会中德高望重的长者居中调和,或者由双方都熟识且具有一定才能的人居中斡旋,双方在各自作出一定的让步之后,握手言和,甚至要摆酒席,以示诚意,言明修好。有时在经历过纠纷的交手之后,双方的关系还会更加亲密,所谓“不打不成交”。这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乡村中是很普遍的现象。也许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牺牲了一部分正式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得到了关系或人情和谐的利益,对重视关系的中国人来说,也就是重获了一种赖以生存的社会资源,也就是实现了他所意图的正义。
与这种具有关系修复功能的调处不同,国家正式司法系统并不总能提供这种乡民所期望的正义。国家司法严格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事实纳入预先规定的法律体系,最后得出一个法律上的纠纷解决结果。这就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模式,从一端塞入纠纷的事实,经过法律装置的分析解码,从另一端输出结论。司法所关注的只是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不考虑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因而使得司法手段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可选择的方案并不是最佳的首选,也不能提供乡民所预期的最佳正义。因此,在乡土社会中通过国家司法的手段解决纠纷并没有诱惑力以及现实的合理性。
三、民间法在当下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及其调整
民间法在传统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自不待言,那么,在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划的社会变迁”中,情况又会怎样呢?有的学者认为,“市场带来的人员流动极大的冲破了原有的身份,农民逐渐的变成了市民……农村的人情也日渐淡漠,原有的文化、传统、习惯也在悄悄的演变,一种新的文化传统正在发育并一步步走向成熟。”[6]诚然,建立市场经济需要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观念、文化以及外部环境,市民社会的存在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中国的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的基本生产组织形式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农村所受到的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传统农业社会的特性的程度。农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以地缘、血缘为纽带的相对稳定和保守的乡土社会的内涵仍然是占据广大农村的主流情态,乡民的生活习性并没有因为市场经济的“规划”而大为更换。
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法对乡土社会的渗透是不可抗拒的趋势,民间法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路径依赖”,传统的依据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根本的改变,现在的问题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谁吃掉谁,而是如何在合理的界限之内,如何使两者相互和谐的问题。国家法必须考虑乡土社会的现实情态,否则只能是“看上去很美”而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的功用,民间法也要随着时代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保持与现代文明国家理念相符的内容,剔除过时的违背现代人权精神的纠纷解决手段。总之,在当下以及可预见的一段时期,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依然会发挥主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2]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J].中国文化,1997(1).
[3]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0.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8.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6.
[6]王茂庆.从乡民社会到市民社会[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二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