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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判决书是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体现了国家意志。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体体现。若两者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出现截然不同的表述时,是否存在冲突,以及两者如何适用等都是应该思索的问题。因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各方观点不一,本文通过对与该问题有关的观点进行分析,阐述相关见解。
关键词 撤诉 撤回上诉 一事不再理
作者简介:邹守明,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17-0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为了切实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法〔2011〕3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收录的4个指导案例对所有法律工作者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中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的进行极具实践探索意义的运用,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存在截然不同的情况。
笔者同样以本案为基础作出如下假设:西城公司在案件一审中作为被告对吴某提出货款以及违约利息提出了抗辩和异议,并且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对其公司有利的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4.8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利息。宣判后,原告吴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西城公司认为己方有较大败诉可能,也为了减少违约金损失,遂于原告吴某商定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吴某为了避免由于诉讼带来的相应风险,主动放弃了违约利息的支付请求,二方于2009年10月15日正式签订该协议。西城公司依照协议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向吴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西城公司同时说服吴某申请撤回上诉。如果吴某撤回上诉,但是西城公司在后期又未依照还款协议还款。由于还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致使还款协议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吴某申请执行,只能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54.8万元的一审判决。如此便出现问题了,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本着调解息讼的善良愿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背信弃义导致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却因此受到影响。
那么在类似的案例中,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关注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在通说认为撤回上诉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待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生效。在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一审裁决就好比是附法定生效条件和期限的裁决书。因此,有部分法律人士认为,债务人在二审中可以选择撤回上诉,也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如果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了还款协议,就应当履行该协议,那么此时一审的判决或者裁定是不能生效的,所以吴某撤回的应该是该案的起诉而不是该案的上诉 。
从字面理解该观点有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二审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这点虽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都具有争议性,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真实案例。而且追根溯源,我们也可以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档中找到相应的裁判依据,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等规定。在理论上诉讼权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这种权利,法院同意裁撤也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以及不诉不裁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对一些非特异性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
另外一层含义认为和解协议与判决不能并存,若二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就不能让一审判决生效,否则无法解决判决与协议冲突的问题,故这里的撤诉自然只能是撤回起诉;若选择以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不得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应选择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而不得以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这样不仅维护了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避免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冲突。但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和解协议与判决并存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法理障碍,同时也符合实践的需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裁定被撤销或不生效的情形只有两种:(1)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或提审,在作出案件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撤销该案件的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显然,一审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 即生效,且其效力不受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影响。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各方当事人诉诸法律仅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有关的事实,而就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确认的事实所对应的法律结果已经有逾期或根本不存在争议。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等基础上,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结果所体现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与其他当事人达成有关协议,如分期支付,减免债务等协议。
最后,协议或和解协议均属于债权文书,同一当事人各方可就同一法律关系签订多份债权文书,各份债权文书的效力取决于文书签订的时间、当事人对文书效力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文书效力无特殊约定且文书不违反法律效力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以最后签订的文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可以依照最后签订的债权文书诉诸法律。裁判文书在性质上也可归属于债权文书,与一般债权文书(公证文书除外)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具有司法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强制执行力受到限制,若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强制执行力,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再次起诉,故超期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也许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其实际效用甚至不如一般的债权文书(如公证文书等)。显然,裁判文书还无法替代一般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的作用。 回到案例中,若债权人在二审撤回上诉导致一审取决生效,由于一审判决对债务人不利,那债权人能否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据诉诸法律。有观点认为再次起诉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的内涵也存在很大争议。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同一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范围太广,容易不分青红皂白地将部分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
不同的案件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也可能完全一致或部分一致,但而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比较清晰的区分不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协议生效后即在各方当事人间产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新旧法律关系同属于一类法律关系,但相同法律关系下有着不尽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债权人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只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判生效.江苏律师博客.2009年10月26日.http://blog.163.com/sifakaoshi00@126/blog/static/1229514712009926754233/.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陈庆莉、万晓庚.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应否对一审裁判的效力作出认定.日期:2006年12月19日.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19875.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考文献:
[1]杨叶茂.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复旦大学.2008(9).
[2]吴泽勇. “吴梅案”与判决后和解的处理机制-鉴于王亚新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13(1).
关键词 撤诉 撤回上诉 一事不再理
作者简介:邹守明,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17-0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为了切实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法〔2011〕3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收录的4个指导案例对所有法律工作者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中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的进行极具实践探索意义的运用,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存在截然不同的情况。
笔者同样以本案为基础作出如下假设:西城公司在案件一审中作为被告对吴某提出货款以及违约利息提出了抗辩和异议,并且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对其公司有利的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4.8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利息。宣判后,原告吴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西城公司认为己方有较大败诉可能,也为了减少违约金损失,遂于原告吴某商定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吴某为了避免由于诉讼带来的相应风险,主动放弃了违约利息的支付请求,二方于2009年10月15日正式签订该协议。西城公司依照协议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向吴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西城公司同时说服吴某申请撤回上诉。如果吴某撤回上诉,但是西城公司在后期又未依照还款协议还款。由于还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致使还款协议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吴某申请执行,只能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54.8万元的一审判决。如此便出现问题了,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本着调解息讼的善良愿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背信弃义导致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却因此受到影响。
那么在类似的案例中,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关注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在通说认为撤回上诉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待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生效。在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一审裁决就好比是附法定生效条件和期限的裁决书。因此,有部分法律人士认为,债务人在二审中可以选择撤回上诉,也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如果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了还款协议,就应当履行该协议,那么此时一审的判决或者裁定是不能生效的,所以吴某撤回的应该是该案的起诉而不是该案的上诉 。
从字面理解该观点有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二审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这点虽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都具有争议性,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真实案例。而且追根溯源,我们也可以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档中找到相应的裁判依据,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等规定。在理论上诉讼权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这种权利,法院同意裁撤也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以及不诉不裁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对一些非特异性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
另外一层含义认为和解协议与判决不能并存,若二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就不能让一审判决生效,否则无法解决判决与协议冲突的问题,故这里的撤诉自然只能是撤回起诉;若选择以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不得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应选择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而不得以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这样不仅维护了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避免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冲突。但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和解协议与判决并存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法理障碍,同时也符合实践的需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裁定被撤销或不生效的情形只有两种:(1)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或提审,在作出案件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撤销该案件的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显然,一审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 即生效,且其效力不受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影响。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各方当事人诉诸法律仅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有关的事实,而就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确认的事实所对应的法律结果已经有逾期或根本不存在争议。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等基础上,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结果所体现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与其他当事人达成有关协议,如分期支付,减免债务等协议。
最后,协议或和解协议均属于债权文书,同一当事人各方可就同一法律关系签订多份债权文书,各份债权文书的效力取决于文书签订的时间、当事人对文书效力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文书效力无特殊约定且文书不违反法律效力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以最后签订的文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可以依照最后签订的债权文书诉诸法律。裁判文书在性质上也可归属于债权文书,与一般债权文书(公证文书除外)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具有司法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强制执行力受到限制,若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强制执行力,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再次起诉,故超期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也许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其实际效用甚至不如一般的债权文书(如公证文书等)。显然,裁判文书还无法替代一般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的作用。 回到案例中,若债权人在二审撤回上诉导致一审取决生效,由于一审判决对债务人不利,那债权人能否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据诉诸法律。有观点认为再次起诉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的内涵也存在很大争议。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同一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范围太广,容易不分青红皂白地将部分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
不同的案件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也可能完全一致或部分一致,但而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比较清晰的区分不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协议生效后即在各方当事人间产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新旧法律关系同属于一类法律关系,但相同法律关系下有着不尽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债权人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只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判生效.江苏律师博客.2009年10月26日.http://blog.163.com/sifakaoshi00@126/blog/static/1229514712009926754233/.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陈庆莉、万晓庚.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应否对一审裁判的效力作出认定.日期:2006年12月19日.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19875.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考文献:
[1]杨叶茂.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复旦大学.2008(9).
[2]吴泽勇. “吴梅案”与判决后和解的处理机制-鉴于王亚新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