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內地與澳門關於瀆職罪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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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近年來涉及瀆職的案件越來越多。然而針對瀆職的問題,歸根到底就是權力的問題。在現今的行政領域當中,的確是有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奉行〝有權不用,過期無效〞的原則,並以此作為工作的准則,從而導致瀆職行為屢屢發生,讓國家及人民的生命財產遭受損失。而事實上,涉及到的瀆職犯罪行為,不少是與濫用職權、貪汙腐敗有關。
  反腐倡廉一直是國家高度重視的工作,自十八屆一中全會以來,習近平主席多次強調要加強反腐倡廉的建設工作,更把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提升到國家、政黨生死存亡的高度,並嚴正指出“腐敗是社會毒瘤,如果任憑腐敗問題愈演愈烈,最終必然亡黨亡國”。
  要有效打擊瀆職犯罪行為,當中涉及完善制度建設以及做到嚴格執法兩大範疇的工作,兩者之間是相互相承的,而且相關工作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在完善制度的問題上,關鍵是要健全社會管理體系;在法律的建設方面,完善打擊瀆職犯罪的法律,全面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提高反腐敗法律制度執行力,讓法律制度剛性運行。[1]
  為此,本文期望透過內地與澳門之間關於瀆職罪的比較,再結合兩地社會之間的實際情況,透過在社會管理以及法律制度上給予一些建議,藉此加強兩地在瀆職犯罪問題上的相互交流學習。
  【關鍵詞】: 主體;客體;主觀要件;瀆職罪名;刑罰;社會管理
  由於曆史的原因,澳門一直是在葡萄牙的殖民統治之下,時至今日,雖然澳門已經回歸祖國十多年,但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規定下,澳門與內地之間無論是社會體制,還是法律規定,都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以法律規定來說,澳門雖然屬於華人社會,但一直使用葡萄牙的法律。與此同時,澳門刑法雖然受到葡萄牙刑法的影響,與中國內地刑法不同,但澳門畢竟是以華人作為主體的社會,所以,內地與澳門關於瀆職犯罪的問題上,會有一些相同之處,但也會存在著不同的區別。
  一、兩地瀆職罪的主體
  1、內地瀆職罪主體
  在內地,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特定的群體,按照內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來看,內地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與此同時,內地就瀆職罪的主體也有另外的規定,根據內地《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從相關法律條文可以看出,內地瀆職罪的主體有另外一個規定。換句話說,內地關於瀆職罪的主體分別有國家工作人員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然而,內地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卻存在區別。
  目前,內地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定義,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沒有統一的標準。就理論上而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著“身份說”和“公務說”兩種。“身份說”的理論認為,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理應是具有國家幹部身份的人。然而“公務說”則認為,衡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以是否從事國家機關公務作為標准。[2]但就社會實際情況來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普遍認為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當中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似乎是采取用了“公務說”的理論。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內地《刑法》第九十三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澳門瀆職罪主體
  澳門法律對於瀆職犯罪主體的法律規定,與內地瀆職的罪名大致上相同,但兩者也有一些區別。瀆職行為在澳門被稱之為“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當中指出,“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系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咨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二、兩地瀆職罪的客體
  在刑法犯罪上,犯罪的客體指的是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目前,內地就瀆職罪客體方面並沒有太多的表述。對於瀆職罪的客體,一般指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所謂的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則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管理職權的正常活動,是國家機關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同樣地,在澳門的刑法理論上,涉及瀆職犯罪方面的客體也沒有太多的理論研究,綜觀目前涉及瀆職犯罪行為的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澳門瀆職犯罪的客體一般可以認定是公共行政服務及管理的活動。
  三、兩地瀆職罪的主觀要件
  1、內地瀆職罪的主觀要件
  關於瀆職罪的主觀要件,內地《刑法》法條當中作出了明確的文字表述,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當中指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者,某些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寫出故意或者過失的字眼,但是從實際的犯罪行為當中,可以了解到有關犯罪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如《刑法》第四百零五條當中指出,“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瀆職罪的主觀要件方面除了故意外,當中還有過失。而其中典型的過失表現通常是指,對於自身職責範圍的工作馬虎了事,或者是毫不上心、自以為是、任意妄為,或者是不負責任,而相關行為可以從《刑法》第四百條當中看出,“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澳門瀆職罪的主觀要件
  澳門瀆職犯罪行為的主觀要件基本都是出於故意,這從具體的條文可以看出來,如《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受賄作不法行為第一款指出,“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該行為的主觀要件明顯是出於故意;又如第三百四十條公務上之侵占第一款當中指出,“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在條文當中的“據為己有”明顯是指行為人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和權能去處分他人財產[3],明顯也是出於故意。
  四、兩地關於瀆職罪名
  1、內地瀆職罪罪名
  按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當中瀆職罪的罪名以及根據《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涉及瀆職罪的罪名共有三十五個罪名,而根據相關罪名的客觀表現,可以將瀆職罪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濫用職權型瀆職罪,當中包括濫用職權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員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2)玩忽職守型瀆職罪,當中包括玩忽職守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3)徇私舞弊型瀆職罪,當中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裁判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放縱走私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此外,由於內地《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汙受賄罪及第九章的瀆職罪,理論上可以歸屬為想象競合的狀況,所以,內地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和第八章貪汙賄賂罪規定了為狹義的瀆職罪的具體罪名。[4]由此推論,內地瀆職罪的類型也可以包括以下幾種:
  (1)公務侵占型瀆職罪。包括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
  (2)賄賂型瀆職罪。包括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
  (3)其他貪利型瀆職罪。包括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
  2、澳門瀆職罪罪名
  根據澳門刑法典的具體規定,在宏觀上,澳門刑法典將瀆職犯罪可以劃分為四種類型:
  (1)賄賂型瀆職犯罪。包括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及行賄罪。
  (2)公務侵占型瀆職犯罪。包括公務侵占罪、公務侵占使用罪和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3)濫用當局權力型瀆職犯罪。包括公務員侵犯住所罪、違法收取罪、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執行罪、拒絕合作罪和濫用職權罪。
  (4)違反保密及棄職型瀆職犯罪。包括違反保密罪、違反函件及電訊保密罪和棄職罪。
  五、兩地關於瀆職罪刑罰
  1、兩地刑罰制度
  在內地刑法中瀆職犯罪的刑罰制度當中,幾乎包括了所有的刑罰制度,即是涵括了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到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刑,而且罰金未規定上限及具體數額標准,雖然如此,但瀆職罪的刑罰是不包括剝奪政治權利等資格刑的。
  而澳門刑法懲治瀆職犯罪的刑罰基本上為徒刑和罰金兩種,其中徒刑的最長年限為八年,在刑罰上遠輕於中國內地刑法,而且罰金基本上都規定了具體幅度和上下限。
  2、兩地量刑標准
  內地刑法對於瀆職罪的量刑,不同的犯罪類型有著不同的標准,例如對貪利型瀆職罪,主要考慮數額和情節兩方面的因素。而對於非貪利型瀆職罪,則只視乎情節的嚴重性作為因素,此外,若是個別過失性犯罪的,則是以犯罪結果的嚴重程度來作為量刑標准。
  而澳門刑法對於瀆職罪的量刑,主要是依照主觀目的不同而適用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對於行賄罪,如果行為人是為促使公務員受賄作不法行為,則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如果是為促使公務員受賄作合規範行為,則處最高6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另外,如果行為人為避免特定人員受刑罰或保安處罰而行賄,則要特別減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3、兩地減刑情節
  中國內地刑法對瀆職犯罪有關於從寬處罰的情節規定,以貪汙罪為例,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當中有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又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當中指出,“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而澳門關於瀆職犯罪也存在從寬量刑的情節,如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的條受賄作不法行為就有這樣的規定:“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六、比較建議
  1、主體比較建議
  針對瀆職罪主體的問題,筆者認為當中其實有三個問題需要進一步弄清。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區別。目前,內地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兩者之間的問題,無論是在理論上,或者是在實踐上都存在交集,容易造成混亂,從而導致關於瀆職犯罪行為的犯罪主體對象缺乏明確的針對性。
  第二個問題就是,在國家工作人員當中,是否應該包含“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以此推論,首先,社會團體當中是不應存在公務人員;其次,即使按照內地實際的社會發展狀況,在社會團體存在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這些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只應該被視為在社會團體當中工作的人員,所以,內地法律所規定的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是不應該被歸納到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內。這有利於加強瀆職罪主體的針對性及明確性。
  第三個問題就是,社會團體是否應該被視為社會管理主體。從內地社會的現實發展狀況來看,內地的社會管理主體包括兩大類,一類是黨政機關,一類是公民社會組織。對於黨政機關,一般可以理解成為國家機關,而公民社會組織一般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即各類民間組織、非政府組織等,而這些公民社會組織,從廣義上也可以理解成為社會團體。
  然而,內地的社會團體之所以被理解成社會的管理主體,很大程度上是由於一些團體在國家參政議政的行為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下转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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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包括了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青年聯合會、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全國婦聯等政治地位特殊,在社會上有著廣泛的影響。此外,包括全國僑聯、中國紅十字總會等團體,它們雖然是非政府性的組織,但很大程度上行使著部分政府職能。為此,社會團體一方面屬於非政府機構,另一方面則行使著部份政府職能,間接成為社會管理主體。正是這種混亂現象的出現,從而形成了瀆職罪主體不統一的現象。
  反觀澳門的情況,則不會出現相關現象。澳門也存在工聯總會、青年聯合會、中華總商會、歸僑總會、婦聯總會以及澳門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相關的團體也和內地類似團體一樣,積極參與參政議政的工作,但是澳門只是將相關團體統一定性為民間團體,此外,社會也從不會將相關的社會團體視為社會管理主體。
  這是由於兩地在社會體制當中的不同體現,社團在澳門社會發展的過程當中一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在現實生活上,澳門的社團也確實分擔了政府部門某些範疇的服務工作,但是社團提供的各項服務工作,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支付公帑購買,所以,即使社團的各項服務起到了服務市民的目的及作用,但澳門社團的屬性並沒有因此而獲得改變,這也是社會團體與政府機關根本性的區別。換句話說,即使社會團體的角色與政府機關有所相似,但澳門也不會將從事社會團體工作的人員納入瀆職罪的主體當中。這樣一來,可以明確瀆職罪的主體,進而更有效地打擊公務人員的瀆職犯罪行為。所以,內地可以考慮學習澳門的處理方式,從社會管理上,將社會團體與國家機關分開管理。
  2、客體比較建議
  內地瀆職罪的客體指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按照內地現行的行政體制,國家機關一般指的是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當中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隊等。
  與此同時,由於內地關於瀆職罪的主體缺乏明確的針對性,將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也納入到瀆職罪主體當中,使得社會團體的位置發生了變化。雖然內地法律沒有將社會團體歸納到國家機關當中,但從實際的社會管理上來看,社會團體卻成為了社會管理主體,這無形中是讓社會團體成為了國家機關當中的一員。正是這一情況的出現,使得社會團體的管理活動變相成為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這樣一來,是不利於對瀆職罪的客體進行認定。
  面對這一情況,由於澳門就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的地位作了明確的定性,所以澳門瀆職罪的客體明確是關於公共行政服務及管理的活動,這對於瀆職犯罪行為的打擊是有利的。為此,內地要更有效地打擊瀆職犯罪行為,有必要真正明確瀆職罪的客體內容,而當中最重要的一項就是從實際上弄清社會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的屬性。
  3、刑罰比較建議
  澳門將社團的各種犯罪行為歸納為法人犯罪,尤其是當中涉及一些經濟犯罪或者管理失當的行為,此外,在澳門刑法中所有關於法人犯罪的規定,一般都是納入特別刑法之中,例如《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行為法》以及《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等。這將有利於專門打擊涉及公務員的瀆職犯罪行為,關於這方面的作法也值得內地參考。
  針對刑罰方面,內地對於瀆職犯罪的刑罰較澳門瀆職犯罪的刑罰來說,相對具有阻嚇性,如內地的刑罰罰金未規定上限及具體數額標準,而澳門刑罰上基本上都規定了具體幅度和上下限,這對於瀆職犯罪的阻嚇力是不夠的,再者,澳門關於瀆職犯罪的刑期最長也是八年,較內地的最高刑期上限為短,因此,澳門可學習內地的做法,加重瀆職犯罪的刑罰,以更好地打擊瀆職犯罪行為。
  注释:
  [1]《让“制度刚性”将腐败挡在“防火墙”外》,来源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2]《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中国法院网,2006年,作者:刘立君
  [3]《澳门刑法典分则罪名释义》,澳门基金会,2000年7月出版,作者:吴志良、陈海帆、崔建新
  [4]《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9年出版,作者:赵秉志、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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