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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公民财产权应当与公民人身权处于受法律同等保护地位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刑事法領域,重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轻公民财产权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刑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太过简单、原则,《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过于混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乱象频出。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涉案财物处理的案例入手,分析了产生司法实践困难的原因,并借鉴域外的相关国家的成熟制度,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几点构思。
关键词 刑事案件 涉案财物 公民财产权保障
作者简介:黄三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05-02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规定将公民的财产权问题上升到了《宪法》这一基本法保障的地位。然而,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权,却还远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践领域,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实体不清,程序不明,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或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各式各样的处理规定或规则,不但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救济无法主张,而且让一些犯罪分子籍此逃脱财产方面的制裁,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司法实践的困惑
笔者在审判工作中,曾经经办过两个案件,案例一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案例二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认定、追及,这两个案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折射出法律规定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案例一,许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许某某在未取得医药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医药公司销售代表的名义,向某市的几家药店销售医药公司的药品,从中非法牟利。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许某某的同时还扣押了许某某仓库内的各类药品3箱。法院最终判决:许某某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扣押的各类药品3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然而,由于药品保管的特殊要求,加上办案周期的缘故,待该判决生效时,扣押在案的这些药品部分已超过了有效期、部分保管不当,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最终,本案扣押的药品只能予以销毁。
案例二,秦某某盗窃罪一案。秦某某为摩托车驾驶员,某日凌晨其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摩托车路过某区某路,见被害人陈某酒醉坐于路边,便临时起意,将陈某放于裤子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一个口袋内。后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法院最终判决: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但秦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进行提取、扣押,而是直接交由秦某某的家属领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的家属因为无法联系,所以最终判决时对该部摩托车无法予以没收。
之所以出现了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涉案财物在保障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未予足够的重视,制度设计不合理,程序混乱,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理乱象频出。具体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域在涉案财物处理方面,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混乱、标准不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的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法主要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和没收。从目前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域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程序:
1.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法院直接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涉案财物进行了规定。
2.由人民法院单独就涉案财物进行裁定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至283条规定,对重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不能及时到案以及普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没收或驳回申请。
3.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撤销案件的,对于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撤销案件时,对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也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决定。而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则由检察机关制作检察建议,移交扣押机关进行处理。
4.对于违禁品,例如毒品、管制刀具、爆炸物、枪支弹药等危险品,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处理。上述处理方式,既有典型的诉讼程序,即第一种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也有典型的行政程序,如第四种以及第三种的检察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程序,也有介于上述二者之间的程序,即第二种法院的裁定程序及第三种检察机关的直接决定程序。这三种类型的处理方式,处理的机关不同、处理的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介入的程度不同、救济的途径也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域采取的这种多元化的处理模式,立法混乱,执法标准不统一,公安、检察、法院各行其是。同时,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赃款赃物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和上缴的主管部门、实施的诉讼阶段、时效限制等等,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各自为政,做法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程序不完善、不公开
1.刑事诉讼领域是奉行国家主义的重灾区,具体的体现就是刑事诉讼立法“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刑诉法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程序的规定就是具有自行决定、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的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2.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法定途径。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决定了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的经济利益,就要赋予其参与处理程序的法定权利。然而,利害关系人怎样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得到救济、通过何种程序进行救济,非法处分涉案财物可否纳入诉讼轨道,如何制裁,均无法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请求的,应由哪个机关、通过什么程序、何种方式进行处理,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完全空白。
3.程序不公开。涉案财物的处理,首先要对权利人公开,其次才是对公众公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程度的公开度是比较差强人意的。法院判决对涉案财物在作出处理前,并没有将没收、追缴的财物通过合理的途径进行公开,利害关系人也无从得知法院将会对其享有相应权利的财物作出处理,也就无从保证其可以得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更无从进行权利救济。至于上述的行政程序、直接决定程序,其公开性比起法院裁决程序就更差了。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涉案财物在侦查阶段,仅仅是被侦查机关采取扣押、冻结等临时性限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后进行妥善的保管、维护。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被任意使用、处置或者保管不善等而导致损毁、灭失等现象屡屡见诸报端。由于我国尚未确立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等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即使侦查机关履行职责存在不合理,甚至违规,也是无人问津、无人追责 。
二、立法改进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不管是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程序入手,先行完善我国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方面的立法,而后再在刑法的修改中陆续完善实体的立法,毕竟正当的程序是公正的前提,程序立法应当先行。笔者将修改的构思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确立法院最终处理原则
法院最终处理原则,指的是法院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最终决定机关,解决的是涉案财物处理的主体问题。确立法院最终处理原则有利于保证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正当、标准统一,同时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部分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将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有利于立法者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同时也可以确保执法过程中掌握一致的标准,解决多机关、各部门各行其是、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弊端。
(二)建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是可能因为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这反映到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就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产处理提出异议、抗辩及申诉、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仅仅包括没收的财物,还有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被害人财产的返还。因而,利害关系人应当指的是与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或因涉案财物处理而遭受不利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以及案外第三人。
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制定适用于除该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之外的刑事一般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其主要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统一扣押、冻结款物的随案移送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就涉案财物查扣、处理等提出异议、参与处理程序及对处理结果提出上诉的权利;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的公开程序,对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参加诉讼的方式、期限等等予以公告,确保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等等。
(三)完善监督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采用的是由侦查机关首长审批制,即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签发及自行執行。该制度具备三个显著弊端:一是缺乏中立性,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天然地带有对立的色彩,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当然不可避免的具有情感上的偏向性,无法确保中立、客观;二是缺乏制约性,采取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签发与自行执行,缺乏其他部门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三是缺乏追责性,对于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无法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制度框架,加强、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完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失为一个解决的良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的监督范围应当扩大至涉案财物的处理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处理涉案财物之行为,不但可以责令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且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拒不纠正的情况,则可以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对于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则交由检察机关中的侦查部门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
注释:
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关键词 刑事案件 涉案财物 公民财产权保障
作者简介:黄三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05-02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规定将公民的财产权问题上升到了《宪法》这一基本法保障的地位。然而,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权,却还远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践领域,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实体不清,程序不明,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或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各式各样的处理规定或规则,不但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救济无法主张,而且让一些犯罪分子籍此逃脱财产方面的制裁,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司法实践的困惑
笔者在审判工作中,曾经经办过两个案件,案例一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案例二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认定、追及,这两个案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折射出法律规定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案例一,许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许某某在未取得医药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医药公司销售代表的名义,向某市的几家药店销售医药公司的药品,从中非法牟利。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许某某的同时还扣押了许某某仓库内的各类药品3箱。法院最终判决:许某某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扣押的各类药品3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然而,由于药品保管的特殊要求,加上办案周期的缘故,待该判决生效时,扣押在案的这些药品部分已超过了有效期、部分保管不当,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最终,本案扣押的药品只能予以销毁。
案例二,秦某某盗窃罪一案。秦某某为摩托车驾驶员,某日凌晨其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摩托车路过某区某路,见被害人陈某酒醉坐于路边,便临时起意,将陈某放于裤子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一个口袋内。后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法院最终判决: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但秦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进行提取、扣押,而是直接交由秦某某的家属领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的家属因为无法联系,所以最终判决时对该部摩托车无法予以没收。
之所以出现了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涉案财物在保障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未予足够的重视,制度设计不合理,程序混乱,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理乱象频出。具体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域在涉案财物处理方面,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混乱、标准不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的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法主要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和没收。从目前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域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程序:
1.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法院直接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涉案财物进行了规定。
2.由人民法院单独就涉案财物进行裁定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至283条规定,对重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不能及时到案以及普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没收或驳回申请。
3.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撤销案件的,对于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撤销案件时,对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也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决定。而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则由检察机关制作检察建议,移交扣押机关进行处理。
4.对于违禁品,例如毒品、管制刀具、爆炸物、枪支弹药等危险品,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处理。上述处理方式,既有典型的诉讼程序,即第一种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也有典型的行政程序,如第四种以及第三种的检察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程序,也有介于上述二者之间的程序,即第二种法院的裁定程序及第三种检察机关的直接决定程序。这三种类型的处理方式,处理的机关不同、处理的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介入的程度不同、救济的途径也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域采取的这种多元化的处理模式,立法混乱,执法标准不统一,公安、检察、法院各行其是。同时,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赃款赃物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和上缴的主管部门、实施的诉讼阶段、时效限制等等,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各自为政,做法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程序不完善、不公开
1.刑事诉讼领域是奉行国家主义的重灾区,具体的体现就是刑事诉讼立法“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刑诉法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程序的规定就是具有自行决定、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的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2.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法定途径。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决定了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的经济利益,就要赋予其参与处理程序的法定权利。然而,利害关系人怎样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得到救济、通过何种程序进行救济,非法处分涉案财物可否纳入诉讼轨道,如何制裁,均无法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请求的,应由哪个机关、通过什么程序、何种方式进行处理,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完全空白。
3.程序不公开。涉案财物的处理,首先要对权利人公开,其次才是对公众公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程度的公开度是比较差强人意的。法院判决对涉案财物在作出处理前,并没有将没收、追缴的财物通过合理的途径进行公开,利害关系人也无从得知法院将会对其享有相应权利的财物作出处理,也就无从保证其可以得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更无从进行权利救济。至于上述的行政程序、直接决定程序,其公开性比起法院裁决程序就更差了。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涉案财物在侦查阶段,仅仅是被侦查机关采取扣押、冻结等临时性限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后进行妥善的保管、维护。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被任意使用、处置或者保管不善等而导致损毁、灭失等现象屡屡见诸报端。由于我国尚未确立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等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即使侦查机关履行职责存在不合理,甚至违规,也是无人问津、无人追责 。
二、立法改进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不管是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程序入手,先行完善我国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方面的立法,而后再在刑法的修改中陆续完善实体的立法,毕竟正当的程序是公正的前提,程序立法应当先行。笔者将修改的构思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确立法院最终处理原则
法院最终处理原则,指的是法院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最终决定机关,解决的是涉案财物处理的主体问题。确立法院最终处理原则有利于保证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正当、标准统一,同时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部分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将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有利于立法者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同时也可以确保执法过程中掌握一致的标准,解决多机关、各部门各行其是、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弊端。
(二)建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是可能因为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这反映到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就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产处理提出异议、抗辩及申诉、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仅仅包括没收的财物,还有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被害人财产的返还。因而,利害关系人应当指的是与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或因涉案财物处理而遭受不利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以及案外第三人。
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制定适用于除该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之外的刑事一般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其主要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统一扣押、冻结款物的随案移送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就涉案财物查扣、处理等提出异议、参与处理程序及对处理结果提出上诉的权利;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的公开程序,对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参加诉讼的方式、期限等等予以公告,确保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等等。
(三)完善监督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采用的是由侦查机关首长审批制,即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签发及自行執行。该制度具备三个显著弊端:一是缺乏中立性,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天然地带有对立的色彩,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当然不可避免的具有情感上的偏向性,无法确保中立、客观;二是缺乏制约性,采取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签发与自行执行,缺乏其他部门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三是缺乏追责性,对于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无法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制度框架,加强、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完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失为一个解决的良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的监督范围应当扩大至涉案财物的处理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处理涉案财物之行为,不但可以责令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且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拒不纠正的情况,则可以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对于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则交由检察机关中的侦查部门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
注释:
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