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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法、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互补既有差异又有联系。理清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差异;互补性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1.经济法与民法起源差异。自18世纪至19世纪末,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当时的西方国家推崇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市场经济论,崇尚理性主义国家职能说。他在《国富论》谈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应限制在最低范围内。国家应尊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从绝大多数经济领域退出。在这一历史时期,依据理性主义国家职能学派的观点除了一些必要的社会经济管理如国家开支征税等,国家尽量少去干涉社会经济活动。所以在这一时期西方的行政法尤其是民法高度发展。从而确立西方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绝对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严重的市场价格失灵,私人垄断行为最终否定和扭曲价值规律,市场无法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导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发生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环境下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
2.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差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监管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干预性。主要包括:一是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固定资产投资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了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二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为市场竞争创造了公平的环境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经济法能够一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实现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平等性、私人性、自制性。他以民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是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经济法与民法的主体差异。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民法主体只限有法人和公民,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主体。经济法的主体是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当事人。二是主体法律地位不同。民法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则不一定是平等的。
4.经济法与民法的利益本位的差异。法的利益本位是指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好运行、协调发展。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5.经济法与民法调整方式差异。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互补性
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规范商品经济的普通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共同适应和维护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需要经济法来矫正市场失灵,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争的无序性的局限。经济法不但需要民法对市场经济基础关系加以调整,而且经济法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与民法,通过民法间接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
1.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的互补性。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使每个人能机会均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和交易,而形式的公平有时会忽略结果的合理性。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以维护实质公平为目标,矫正民法因追求形式公平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他更注重在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全社会的实质公平。而经济法要实现其整体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通过民法的基础作用才能实现。同时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的矫正。由此可见,民法和经济法并非单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而是二者兼有,既体现了平等有体现了特权。
2.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互补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3.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一方面保护个体的营利活动,提高市场在配置方面的效率;另一方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才可能促进经济方面的稳定增长,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社会与经济良好运行和协调发展。
参 考 文 献
[1]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60
[2]王季继军,张钧.对加入WTO中国经济法功能的再认识——兼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学家.2001(6)
[3]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2
[5]赵金鹏.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J].经济与法.2007(2)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差异;互补性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1.经济法与民法起源差异。自18世纪至19世纪末,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当时的西方国家推崇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市场经济论,崇尚理性主义国家职能说。他在《国富论》谈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应限制在最低范围内。国家应尊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从绝大多数经济领域退出。在这一历史时期,依据理性主义国家职能学派的观点除了一些必要的社会经济管理如国家开支征税等,国家尽量少去干涉社会经济活动。所以在这一时期西方的行政法尤其是民法高度发展。从而确立西方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绝对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严重的市场价格失灵,私人垄断行为最终否定和扭曲价值规律,市场无法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导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发生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环境下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
2.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差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监管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干预性。主要包括:一是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固定资产投资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了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二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为市场竞争创造了公平的环境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经济法能够一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实现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平等性、私人性、自制性。他以民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是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经济法与民法的主体差异。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民法主体只限有法人和公民,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主体。经济法的主体是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当事人。二是主体法律地位不同。民法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则不一定是平等的。
4.经济法与民法的利益本位的差异。法的利益本位是指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好运行、协调发展。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5.经济法与民法调整方式差异。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互补性
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规范商品经济的普通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共同适应和维护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需要经济法来矫正市场失灵,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争的无序性的局限。经济法不但需要民法对市场经济基础关系加以调整,而且经济法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与民法,通过民法间接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
1.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的互补性。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使每个人能机会均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和交易,而形式的公平有时会忽略结果的合理性。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以维护实质公平为目标,矫正民法因追求形式公平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他更注重在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全社会的实质公平。而经济法要实现其整体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通过民法的基础作用才能实现。同时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的矫正。由此可见,民法和经济法并非单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而是二者兼有,既体现了平等有体现了特权。
2.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互补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3.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一方面保护个体的营利活动,提高市场在配置方面的效率;另一方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才可能促进经济方面的稳定增长,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社会与经济良好运行和协调发展。
参 考 文 献
[1]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60
[2]王季继军,张钧.对加入WTO中国经济法功能的再认识——兼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学家.2001(6)
[3]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2
[5]赵金鹏.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J].经济与法.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