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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占有他人借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存款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刑法学界主要有盗窃说、侵占说和诈骗说。储户和银行订立存款合同之际双方即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名义上的存款人持证冒领存款,直接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即故意隐瞒真相,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其支付存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受害人银行来说,名义存款人并非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故排除盗窃罪的可能;行为人冒领存款之前存在恶意占有的明知,不存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前提,认定侵占罪于法无据。
【关键词】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转移;代为保管;诈骗罪
案情:李某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一次带着单位的50万元人民币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忘带身份证无法办理遂借用随行司机廖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存折一直由李某保管。数月后廖某心生邪念,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将存折挂失,后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将钱全部取出,数日内便挥霍殆尽。对于廖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个分歧意见:
意见一:廖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廖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了秘密手段将存折上的钱据为己有,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意见二:廖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货币是种类物,当李某将单位的钱以廖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之后,银行即取得了这笔钱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廖某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银行的债权人,当廖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去取钱的时候银行具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因此,当廖某取出这笔钱的时候,他是有权占有,此时他与李某或公司之间成立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他应当及时归还这笔钱。本案中,廖某事后将这笔钱挥霍殆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占他人的财物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罪。
意见三:廖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正如上文所述,货币是种类物,当李某将五十万存入银行的时候,银行已经成为这笔钱的所有权人,廖某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他向银行申请挂失并且凭自己身份证向银行取钱的行为表明此时他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故意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将钱支付给廖某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廖某年满16周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交付钱款的行为,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廖某不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当李某以廖某的名义将钱存入银行的时候,存款作为种类物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银行和储户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廖某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因此廖某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银行的所有权,而该行为采取的不是暗中偷盗的方式,而是堂而皇之地直接去银行柜台冒充真正的债权人欺骗银行柜员,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了该笔存款,客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
金融管理中的定期存款一律采用实名制,对于银行来说,存折上签署的是谁的名字谁就是银行的债权人。主张侵占罪的人认为廖某作为形式上的债权人,有权实施要求挂失存折、支取现金等一系列行为,银行在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将钱款支付给廖某的行为也并不违背程序上的要求,因此廖某在取出钱款之前的所有行为均不被刑法评价,只是后来案情进一步发展,事后廖某没有返还钱款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拒不返还的行为,鉴于该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论处。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①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一定意识的支配下才会实施相应的行为去实施犯罪,否则便无所谓主客观一致,诈骗罪是目的性犯罪,需要先产生动机和目的,进而在动机和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相应的行为。[1]廖某在挂失取钱之前明知这笔钱自己无权占有,但是依然隐瞒真相向银行支取,此时主观上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且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廖某的行为与一般的存款人支取自己存款的行为存在本质不同;而且,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掩盖实质上的违法性,刑法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廖某实施挂失取钱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即他明明知道这笔钱不是自己的仍然想利用他人将钱存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去误导银行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他就是合法的债权人,又因为银行的审查只须刑事审查而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查,廖某的犯罪目的最终能够得逞,银行并不存在过失,廖某应当为自己的诈骗行为负责。
赞成侵占罪的人认为,“代为保管”可以是经他人授权的,也可以是未经授权的。如果只是将“代为保管”限定在经过授权的保管上,那么对于事实上形成的代为保管关系就难以用法律来衡量,如无因管理中的保管关系。[2]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李某只是借用了廖某的身份证,但是从来没有赋予廖某保管存款的权利义务。在民法领域,保管是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行为达成合意的一种约定,没有委托便不存在合意的可能,除了无因管理不存在未经他人授权的保管。
但是就本案而言,廖某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可能。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廖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出存款金额,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避免李某的损失,所以无因管理无从成立。那么在没有李某授权的情况下,廖某无权对李某的存款进行支配。
注释:
①胡萨克的<刑法哲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92.
[2]丁巍,汪彦.占有他人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存款如何定性[N].中国检察日报,2006.
【关键词】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转移;代为保管;诈骗罪
案情:李某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一次带着单位的50万元人民币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忘带身份证无法办理遂借用随行司机廖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存折一直由李某保管。数月后廖某心生邪念,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将存折挂失,后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将钱全部取出,数日内便挥霍殆尽。对于廖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个分歧意见:
意见一:廖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廖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了秘密手段将存折上的钱据为己有,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意见二:廖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货币是种类物,当李某将单位的钱以廖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之后,银行即取得了这笔钱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廖某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银行的债权人,当廖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去取钱的时候银行具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因此,当廖某取出这笔钱的时候,他是有权占有,此时他与李某或公司之间成立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他应当及时归还这笔钱。本案中,廖某事后将这笔钱挥霍殆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占他人的财物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罪。
意见三:廖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正如上文所述,货币是种类物,当李某将五十万存入银行的时候,银行已经成为这笔钱的所有权人,廖某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他向银行申请挂失并且凭自己身份证向银行取钱的行为表明此时他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故意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将钱支付给廖某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廖某年满16周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交付钱款的行为,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廖某不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当李某以廖某的名义将钱存入银行的时候,存款作为种类物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银行和储户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廖某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因此廖某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银行的所有权,而该行为采取的不是暗中偷盗的方式,而是堂而皇之地直接去银行柜台冒充真正的债权人欺骗银行柜员,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了该笔存款,客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
金融管理中的定期存款一律采用实名制,对于银行来说,存折上签署的是谁的名字谁就是银行的债权人。主张侵占罪的人认为廖某作为形式上的债权人,有权实施要求挂失存折、支取现金等一系列行为,银行在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将钱款支付给廖某的行为也并不违背程序上的要求,因此廖某在取出钱款之前的所有行为均不被刑法评价,只是后来案情进一步发展,事后廖某没有返还钱款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拒不返还的行为,鉴于该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论处。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①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一定意识的支配下才会实施相应的行为去实施犯罪,否则便无所谓主客观一致,诈骗罪是目的性犯罪,需要先产生动机和目的,进而在动机和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相应的行为。[1]廖某在挂失取钱之前明知这笔钱自己无权占有,但是依然隐瞒真相向银行支取,此时主观上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且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廖某的行为与一般的存款人支取自己存款的行为存在本质不同;而且,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掩盖实质上的违法性,刑法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廖某实施挂失取钱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即他明明知道这笔钱不是自己的仍然想利用他人将钱存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去误导银行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他就是合法的债权人,又因为银行的审查只须刑事审查而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查,廖某的犯罪目的最终能够得逞,银行并不存在过失,廖某应当为自己的诈骗行为负责。
赞成侵占罪的人认为,“代为保管”可以是经他人授权的,也可以是未经授权的。如果只是将“代为保管”限定在经过授权的保管上,那么对于事实上形成的代为保管关系就难以用法律来衡量,如无因管理中的保管关系。[2]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李某只是借用了廖某的身份证,但是从来没有赋予廖某保管存款的权利义务。在民法领域,保管是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行为达成合意的一种约定,没有委托便不存在合意的可能,除了无因管理不存在未经他人授权的保管。
但是就本案而言,廖某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可能。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廖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出存款金额,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避免李某的损失,所以无因管理无从成立。那么在没有李某授权的情况下,廖某无权对李某的存款进行支配。
注释:
①胡萨克的<刑法哲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92.
[2]丁巍,汪彦.占有他人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存款如何定性[N].中国检察日报,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