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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法定代表人 执行难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是指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担任涉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提出申请,要求涉诉公司变更或涤除其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执行案件。目前的执行实践中,仅冒名型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即身份证被冒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存在可行的强制执行路径,因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公司登记材料造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条,要求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此实现涤除登记的目的;其他类型的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均面临以下双重困境:
困境一是强制执行与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基本登记事项,且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被执行人公司如果未通过决议产生新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仅能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涤除登记事项进行公示,实现部分执行目的。
困境二是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从执行标的角度分析,属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等相关规定,应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信用惩戒等为内容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措施主要针对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员实施,但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现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身份,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对被执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相关证据对责任人身份加以证明,因操作难度大而难以实施,据此形成法院面对被执行公司“无的放矢”的局面。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以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为标准,划分為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财产或者人身上一定程度上的不利益,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限制财产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罚款措施,限制人身的拘传、拘留、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和限制名誉的征信惩戒措施。但在执行实践中,现行的间接执行措施已无法应对“老赖公司”层出不穷的规避手段,主要表现为:限制财产的罚款等措施主要通过查封、扣押、拍卖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老赖公司”业务往来不经公司账号的情况非常普遍,财产调查困难;限制人身的拘传、拘留措施的适用又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行踪为前提,“老赖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往往会隐匿行踪,逃避执行;对“老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是目前执行实践中最直接、最有效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仍然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限制措施虽然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适用,但“老赖公司”会通过设立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在法定代表人死亡、离职后不进行变更等方式规避法院限制措施;二是限制措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责任人适用时,需要对相关责任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加以证明,操作难度大,且缺乏对适用对象的认定标准、程序的立法。
(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固有优势
民事问接强制执行措施凭借其固有优势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执行实践角度,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作用更加全面。当执行标的为一般的金钱债权、动产、不动产交付时,间接执行措施是直接执行措施的重要补充。当执行标的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等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时,间接执行措施是强制执行的唯一选择;二是从执行经济的角度,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更便捷、更经济,大大减少了直接强制执行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在降低司法成本,提升执行效率方面作用显著。综上,为了进一步发挥其固有优势,完善现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势在必行。
(二)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需要遵循的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财产上的限制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完善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人权保障理念,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比例原则。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首先确保执行目的的实现,其次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损害最小和对申请人及执行机关最经济的方式,最后不超过必要限度,即对被执行人权益的损害不超过实现执行目的带来的法益。这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制度设计上的具体应用;二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优先考虑在实现执行目的上的效率,同时兼顾保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由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自身特点所决定:一方面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导向,另一方面具有便捷、经济的固有优势,这都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优先考量执行目的实现,以效率为先。
(三)国内外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趋势
纵观国内外相关立法情况,可以发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发展有两大趋势:一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有扩大化趋势。以日本的民事执行法律修改为例,日本于2003年颁布《民事执行规则等部分改正的规定》、2004年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包括执行法的法律案,两次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制度设计以效率为先,兼顾公平。例如,最高院于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取消了原《限制高消费规定》关于法院对单位相关责任人限制高消费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进行消费的要求,推定单位相关责任人的消费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法院可以直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项修改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先理念,同时,为了兼顾公平设置了权利救济程序条款,保护被执行人利用自己财产实施消费的权利。 (四)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完善提供现实依据
法定代表人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着力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直接影响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效果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具体分析如下:
从制度设计角度,对内,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是公司的权力核心,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核心,并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正是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强制执行理论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最了解,也可能支配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因此在“老赖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法律赋予执行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从制度发展角度,在商业实践中,公司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管,以及不在公司内担任职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配合法人公章的广泛使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现象非常普遍,也得到了交易相对人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职务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具备的权利外观足以令相对人具备其与法定代表人交易时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据此,公司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管基于职务,无论对内决策还是对外经营都与法定代表人居于相同或相似地位,对公司内部经营的了解程度以及对公司的支配力也不亚于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内担任职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基于自身身份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该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且上述人员均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惩戒的范围。
相较于学界讨论较多的宏观层面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问题,本文旨在解决应对“老赖公司”过程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立法与执行实践不相适应的問题。笔者在发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固有优势的前提下,结合当前立法趋势,遵循比例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根据法定代表人制度发展的新隋况,对措施所涉各方利益进行再平衡,提出建议如下:一是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对象的范围。对“老赖公司”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可直接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建立程序保障制度。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应依法告知措施内容及后果,并设置申辩程序,给予相关责任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和听审权;三是完善救济机制。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制度,完善执行异议之诉,保障相关责任人的异议权,并规范措施解除程序,措施的解除应及时、全面,防止对已履行义务的相关责任人造成不必要的权利损害。
一、实证分析: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的强制执行现状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是指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担任涉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提出申请,要求涉诉公司变更或涤除其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执行案件。目前的执行实践中,仅冒名型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即身份证被冒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存在可行的强制执行路径,因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公司登记材料造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条,要求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此实现涤除登记的目的;其他类型的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均面临以下双重困境:
困境一是强制执行与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基本登记事项,且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被执行人公司如果未通过决议产生新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仅能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涤除登记事项进行公示,实现部分执行目的。
困境二是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从执行标的角度分析,属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等相关规定,应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信用惩戒等为内容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措施主要针对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员实施,但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现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身份,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对被执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相关证据对责任人身份加以证明,因操作难度大而难以实施,据此形成法院面对被执行公司“无的放矢”的局面。
二、原因阐释:现行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无法满足破解公司“执行难”的需要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以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为标准,划分為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财产或者人身上一定程度上的不利益,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限制财产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罚款措施,限制人身的拘传、拘留、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和限制名誉的征信惩戒措施。但在执行实践中,现行的间接执行措施已无法应对“老赖公司”层出不穷的规避手段,主要表现为:限制财产的罚款等措施主要通过查封、扣押、拍卖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老赖公司”业务往来不经公司账号的情况非常普遍,财产调查困难;限制人身的拘传、拘留措施的适用又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行踪为前提,“老赖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往往会隐匿行踪,逃避执行;对“老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是目前执行实践中最直接、最有效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仍然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限制措施虽然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适用,但“老赖公司”会通过设立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在法定代表人死亡、离职后不进行变更等方式规避法院限制措施;二是限制措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责任人适用时,需要对相关责任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加以证明,操作难度大,且缺乏对适用对象的认定标准、程序的立法。
三、理论分析:完善对“老赖公司”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固有优势
民事问接强制执行措施凭借其固有优势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执行实践角度,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作用更加全面。当执行标的为一般的金钱债权、动产、不动产交付时,间接执行措施是直接执行措施的重要补充。当执行标的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等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时,间接执行措施是强制执行的唯一选择;二是从执行经济的角度,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更便捷、更经济,大大减少了直接强制执行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在降低司法成本,提升执行效率方面作用显著。综上,为了进一步发挥其固有优势,完善现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势在必行。
(二)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需要遵循的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财产上的限制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完善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人权保障理念,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比例原则。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首先确保执行目的的实现,其次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损害最小和对申请人及执行机关最经济的方式,最后不超过必要限度,即对被执行人权益的损害不超过实现执行目的带来的法益。这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制度设计上的具体应用;二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优先考虑在实现执行目的上的效率,同时兼顾保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由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自身特点所决定:一方面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导向,另一方面具有便捷、经济的固有优势,这都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优先考量执行目的实现,以效率为先。
(三)国内外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趋势
纵观国内外相关立法情况,可以发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发展有两大趋势:一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有扩大化趋势。以日本的民事执行法律修改为例,日本于2003年颁布《民事执行规则等部分改正的规定》、2004年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包括执行法的法律案,两次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制度设计以效率为先,兼顾公平。例如,最高院于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取消了原《限制高消费规定》关于法院对单位相关责任人限制高消费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进行消费的要求,推定单位相关责任人的消费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法院可以直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项修改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先理念,同时,为了兼顾公平设置了权利救济程序条款,保护被执行人利用自己财产实施消费的权利。 (四)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完善提供现实依据
法定代表人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着力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直接影响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效果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具体分析如下:
从制度设计角度,对内,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是公司的权力核心,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核心,并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正是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强制执行理论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最了解,也可能支配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因此在“老赖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法律赋予执行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从制度发展角度,在商业实践中,公司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管,以及不在公司内担任职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配合法人公章的广泛使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现象非常普遍,也得到了交易相对人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职务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具备的权利外观足以令相对人具备其与法定代表人交易时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据此,公司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管基于职务,无论对内决策还是对外经营都与法定代表人居于相同或相似地位,对公司内部经营的了解程度以及对公司的支配力也不亚于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内担任职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基于自身身份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该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且上述人员均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惩戒的范围。
四、立法建议:完善对“老赖公司”间接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
相较于学界讨论较多的宏观层面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问题,本文旨在解决应对“老赖公司”过程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立法与执行实践不相适应的問题。笔者在发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固有优势的前提下,结合当前立法趋势,遵循比例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根据法定代表人制度发展的新隋况,对措施所涉各方利益进行再平衡,提出建议如下:一是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对象的范围。对“老赖公司”的董事长、经理、董事、执行董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可直接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建立程序保障制度。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应依法告知措施内容及后果,并设置申辩程序,给予相关责任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和听审权;三是完善救济机制。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制度,完善执行异议之诉,保障相关责任人的异议权,并规范措施解除程序,措施的解除应及时、全面,防止对已履行义务的相关责任人造成不必要的权利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