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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而证人不出现在庭审现场就会使得证据调查程序被虚置,控辩双方的对抗也就失去前提条件,进而影响事实认定与程序公正。本文从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谈起,继而通过对国内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探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证人 出庭作证 直接原则 作证特免
作者简介:王楠,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3-02
证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也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之一。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都作为重要的证据被广泛普遍的采用,几乎每个案件都会运用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所以,各国都对证人证言极其重視,并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出庭做出了一些简单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加上长期以来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制裁,对于证人的保护及证人的补助方面也有所涉及,但仍然有完善的空间,改进的必要。
一、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人的定义很宽泛,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除狭义的证人外,被害人、鉴定人、警察都可以作为证人,关于证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都取消了严格的限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如上,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很宽泛,而且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证人负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证人只要具备作证能力就应该出庭作证。为配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在证人保护方面,美国国会《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案》第五章中就提出了“证人保护计划”,该法授权司法部长为证人安全提供保障,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了覆盖全国的证人保护组织。对于证人出庭的经济损失,规定了对其的经济补偿制度,弥补其来往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关于证人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的制裁,也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证人收到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而且对于伪证打击严厉。除此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也建立了证人作证特免制度,以及美国独特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豍。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同样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这些国家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任何被传唤作证者,都有义务出庭、宣誓和作证”。
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证人宣誓制度以确保证人讲真话,同样明确规定了作伪证的处罚。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作证特免的制度,如德国就有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详细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己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是旁系二等血亲或者二等姻亲。”第53条规定了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神职人员,辩护人,律师等。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均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据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对其予以高度重视。各国在其立法中大都明确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强制性的义务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关于证人的宣誓、证人保护和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作证特免制度等各国立法也或多或少地有所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是不容否认的。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有利于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
(一)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了强制性
以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强制性,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说明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变成了强制性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作证的义务将会伴随法定的、明确的消极法律后果。
(二)证人的安全保障具体可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对于证人的保护问题有相比以前有进一步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这说明证人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事后的保护,只要证人人身安全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就可以请求公、检、法机关予以保护,保护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同时该条还对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规定了明确的措施。
(三)明确了证人的经济补偿
以往我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并未规定予以补偿,实践中即使想予以经济补偿,也因为无法律依据,由哪个单位补偿也不清楚,造成各个单位互相推诿。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费予以补偿,并且明确了补偿机关。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应当明确出庭证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第141条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可见我国只是明确规定了不用出庭的证人,且解释的“其他原因”含义很模糊,伸缩性很强。由于未对其他原因加以限制,使得所有不出庭的证人都可以把原因归结为合法的依据,即“其他原因”,也无形中扩大了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与否的决定权。
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对于出庭与否的完全决定权,另一方面,不可否认,所有的证人出庭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与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就显得很重要。
(二)完善证人作证特免制度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范围是有局限性的。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其他的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需要保护,若强制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证人出庭作证特免制度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在美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证人作证豁免权: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豁免权。该特免权是唯一被美国联邦宪法承认的特免权,该规定不仅为联邦宪法所承认,而且可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到各州。该特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不仅适用于庭审过程中也适用于审前程序。
2.婚姻家庭特免权。婚姻家庭特免权可分为两种:“一是配偶证言特免权,二是婚姻秘密特免权。前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有权拒绝做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以及刑事被告人有权阻止其配偶提供不利于己的证言。后者是指允许证人拒绝或者阻止其配偶披露其夫妻间的秘密交流内容。”
3.职业特免权。强制某些基于特殊的职业而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无疑是有悖于职业道德的,并会动摇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基于特殊的职业特点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产生了一系列的职业作证豁免,主要包括:律师对于委托人的特免权;心理医生对于病人的特免权;牧师对于忏悔者的特免权以及新闻记者的特免权。
我国也应该建立这种证人作证特免制度,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负有必要性、强制性,又具有灵活性,既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又符合人之常情,社会理念。
(三)確立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林钰雄先生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形式之直接性以及实质之直接性。前者指法官应该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后者指证据替代品之禁止,即供述证据之禁止朗读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反对庭前证据宣读。
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书面审理,加上法官对于控方证据的优先采信,导致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使证人出庭无现实必要。确立直接言词的原则,使证人出庭成为常态,具体而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的庭前证言予以排除,而将拒不到庭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采信作为例外,并将该例外情形进行严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逐步改变书面审理案件的传统,并且提高检控方申请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注释:
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不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陈界融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5]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
[6]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7]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孙永久.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9]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易延友.特免权规则——美国的制度与实践.证据科学.2009(4).
[1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2]吴丹红.特免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3]杨佩正.刑事诉讼规则酝酿与重构——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 证人 出庭作证 直接原则 作证特免
作者简介:王楠,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3-02
证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也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之一。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都作为重要的证据被广泛普遍的采用,几乎每个案件都会运用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所以,各国都对证人证言极其重視,并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出庭做出了一些简单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加上长期以来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制裁,对于证人的保护及证人的补助方面也有所涉及,但仍然有完善的空间,改进的必要。
一、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人的定义很宽泛,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除狭义的证人外,被害人、鉴定人、警察都可以作为证人,关于证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都取消了严格的限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如上,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很宽泛,而且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证人负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证人只要具备作证能力就应该出庭作证。为配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在证人保护方面,美国国会《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案》第五章中就提出了“证人保护计划”,该法授权司法部长为证人安全提供保障,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了覆盖全国的证人保护组织。对于证人出庭的经济损失,规定了对其的经济补偿制度,弥补其来往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关于证人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的制裁,也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证人收到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而且对于伪证打击严厉。除此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也建立了证人作证特免制度,以及美国独特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豍。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同样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这些国家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任何被传唤作证者,都有义务出庭、宣誓和作证”。
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证人宣誓制度以确保证人讲真话,同样明确规定了作伪证的处罚。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作证特免的制度,如德国就有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详细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己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是旁系二等血亲或者二等姻亲。”第53条规定了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神职人员,辩护人,律师等。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均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据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对其予以高度重视。各国在其立法中大都明确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强制性的义务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关于证人的宣誓、证人保护和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作证特免制度等各国立法也或多或少地有所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是不容否认的。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有利于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
(一)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了强制性
以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强制性,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说明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变成了强制性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作证的义务将会伴随法定的、明确的消极法律后果。
(二)证人的安全保障具体可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对于证人的保护问题有相比以前有进一步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这说明证人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事后的保护,只要证人人身安全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就可以请求公、检、法机关予以保护,保护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同时该条还对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规定了明确的措施。
(三)明确了证人的经济补偿
以往我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并未规定予以补偿,实践中即使想予以经济补偿,也因为无法律依据,由哪个单位补偿也不清楚,造成各个单位互相推诿。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费予以补偿,并且明确了补偿机关。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应当明确出庭证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第141条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可见我国只是明确规定了不用出庭的证人,且解释的“其他原因”含义很模糊,伸缩性很强。由于未对其他原因加以限制,使得所有不出庭的证人都可以把原因归结为合法的依据,即“其他原因”,也无形中扩大了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与否的决定权。
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对于出庭与否的完全决定权,另一方面,不可否认,所有的证人出庭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与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就显得很重要。
(二)完善证人作证特免制度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范围是有局限性的。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其他的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需要保护,若强制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证人出庭作证特免制度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在美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证人作证豁免权: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豁免权。该特免权是唯一被美国联邦宪法承认的特免权,该规定不仅为联邦宪法所承认,而且可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到各州。该特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不仅适用于庭审过程中也适用于审前程序。
2.婚姻家庭特免权。婚姻家庭特免权可分为两种:“一是配偶证言特免权,二是婚姻秘密特免权。前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有权拒绝做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以及刑事被告人有权阻止其配偶提供不利于己的证言。后者是指允许证人拒绝或者阻止其配偶披露其夫妻间的秘密交流内容。”
3.职业特免权。强制某些基于特殊的职业而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无疑是有悖于职业道德的,并会动摇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基于特殊的职业特点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产生了一系列的职业作证豁免,主要包括:律师对于委托人的特免权;心理医生对于病人的特免权;牧师对于忏悔者的特免权以及新闻记者的特免权。
我国也应该建立这种证人作证特免制度,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负有必要性、强制性,又具有灵活性,既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又符合人之常情,社会理念。
(三)確立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林钰雄先生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形式之直接性以及实质之直接性。前者指法官应该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后者指证据替代品之禁止,即供述证据之禁止朗读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反对庭前证据宣读。
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书面审理,加上法官对于控方证据的优先采信,导致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使证人出庭无现实必要。确立直接言词的原则,使证人出庭成为常态,具体而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的庭前证言予以排除,而将拒不到庭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采信作为例外,并将该例外情形进行严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逐步改变书面审理案件的传统,并且提高检控方申请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注释:
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不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陈界融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5]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
[6]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7]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孙永久.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9]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易延友.特免权规则——美国的制度与实践.证据科学.2009(4).
[1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2]吴丹红.特免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3]杨佩正.刑事诉讼规则酝酿与重构——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