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视角浅析新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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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被称为“小宪法”。通观全文我们可以看到这部“小宪法”中“保障人权”这一宗旨贯穿始末。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人权完整的意义是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是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而保障公民基本的自由权利不被侵害,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其作为基本任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总则当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者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同时立法者并没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停留在口号上,从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权”充分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
  在辩护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关。而此时辩护人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从新刑诉法的辩护制度中修改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是将律师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二是将辩护援助对象由贫困及残疾人员、精神病人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
  新刑诉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是限定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在证据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人权的保护。
  罪刑法定的法治国家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由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可见证据制度的重要性。那么崇尚人权保障的新刑诉法又是如何在证据制度中表现出来的呢?
  一是排除毒树之果,防止非法取证。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防止取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各项诉讼权利。
  二是对特别案件作证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特殊保护。
  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是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经济补助方案,对证人作证进行经济保障。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在强制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因此,新刑诉法的人权保护在强制措施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来。
  一是规定监视居住范围,不得在羁押办案场所进行。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是限制拘留场所、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时限。
  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在侦查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侦查是追诉机关获得案件证据的主要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的第一个阶段。那么,新刑诉法又是如何在侦查措施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呢?
  新加条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录音录像: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成为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主角。而新刑诉法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突破口放在死刑复核制度上。
  人权的本质目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生存是发展的基础。死刑却关乎着人的生命,失去生命就不存在人的生存。可见,死刑复核制度对被告人的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新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最高院必须询问被告人,并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特别程序中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新刑诉法新设立的一个特别程序。在该特别程序设立前,刑诉法没有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内,导致大量被告被追诉机关以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方式变相侵害人生自由和生命健康权。新刑诉法将该程序设定为特别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用大量新设条文全面规范了这一程序的各个方面,保障被告人人权不受侵害。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到二百八十九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复议程序、解除程序、监督程序等分别进行了规定。
  从前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新刑诉法在对诉讼参与人人权保护上的巨大进步。我们欢欣鼓舞地感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同时亦期望整个社会和广大法律工作者能够珍惜和保护好这个喜人的成就,积极配合和落实新刑诉法,为新刑诉法的具体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和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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