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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立案活动是对有犯罪事实的公民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以确保依法办案,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本文通过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现实困境进行剖析,对修改后刑诉法框架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实践进行探讨,以促进立案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立案监督;现实问题;原因;构想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和文明进步。刑事立案活动是对有犯罪事实的公民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未能正确履行刑事立案权是对公民人权最直接、最严厉的侵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以确保依法办案,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现实困境进行剖析,对修改后刑诉法框架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实践进行探讨,以促进立案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现实问题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仍然只是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情形进行规定,条文由原来的第八十七条改为现在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而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案监督的规定仍是空白。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司法解释层面上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0年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监督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很好的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将申诉主体由原来的被害人延伸至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的调查权,这为实践中开展刑事立案工作带来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仍存在多方面的不足。
(一)监督对象规定不够全面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仍就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权具有监督权,而对于同样具有刑事立案权的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及边防武警缉毒等部门。这些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各自管辖的案件内享有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权利,理应也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法律对这部门的立案监督却留有空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限于两难。例如,对于人民法院拒不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的,检察机关能否监督?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启用立案监督程序,就会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尴尬的境地。
(二)监督立案的条件过于严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还是《立案监督规定》,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前提均限定于公安机关已经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并不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的情形普遍存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转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怠于处理的该怎么办?现有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立案监督也存有争议。
(三)监督立案情形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执法不一
关于立案监督的情形,立法上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但什么情况应当监督、什么情况不能监督,立案上没有具体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执法不一。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尚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同案犯,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而未进行侦查的,有的地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有的地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进行追捕、追诉即可。
(四)监督撤案的规定法律位阶低,效力不足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予以确定。关于监督撤案权的规定仍然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规则》、《刑事立案监督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虽然两个解释均对监督撤案情形、方式、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也相当具有可操作性,但因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远不及于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容易遭到侦查机关的抵触,造成监督乏力。
(五)监督撤案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有效保障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撤案的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应当是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仅限于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形。但公安机关应当撤案的不仅仅只有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形,对于经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在撤案范围之内,从立法上看检察机关对于此种情形是没有监督撤案权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内部考核机制的考虑,为了保证立案的“准确率”,往往不能对此种情形及时撤案,既不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也不说明犯罪嫌疑人无罪,长期“挂”起来,让犯罪嫌疑人长期属于有“案底”的人,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六)缺乏对监督效力的有效保障
立案监督权的实质所体现的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从而使得拥有立案权的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但如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则无异于空中楼阁。现有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质询权、调查权、纠正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监督的救济权,但对于公安机关消极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拒不立案或拒不撤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如若要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采取制裁性措施,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凸显乏力,立法上不能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提供保障。 二、实践中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原因分析
(一)重配合轻监督的理念根深蒂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由于立法上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力刚性不足,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实际上,多数检察机关不愿意破坏同公安机关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和谐”关系,一旦破坏了这种平衡关系,将不利于其他工作的开展,这在无形中更是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
(二)监督渠道不畅,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最主要原因
线索是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基础。没有有效的线索来源渠道,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案监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受立法、客观实际的影响,缺少监督线索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最大“瓶颈”。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的线索来源主要有案件审查中发现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控告,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三个方面。由于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加之法制宣传的薄弱,大量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并不知道自己具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利,而是直接到政府、人大、政协等单位进行“上访”。另外,多数地方“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机制不健全,导致检察机关只能被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立案监督线索。同时,立法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信息的知情权,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机关发案、破案、立案的知情渠道,更是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三)人员配备不足也是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传统上,多数检察机关认为侦监部门的任务相对较轻,人员配置没有得到领导的重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而多数检察机关都没有给予侦监部门合适的人员配备,人少案多矛盾已经是目前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侦监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大多数干警平时疲于应付日常事务工作,无法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同时,刑事立案监督是一项系统性、涉及面广的工作,本应由业务素质高、经验丰富的干警来承担,而近年来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新进干警多、年轻干警多,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也暴露出经验浅、业务不精的不足,这也是不能很好开展此项工作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为公正、有效、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构想
(一)确实转变观念,提高监督意识
必要的配合是检察机关维持检警良好关系,有效开展工作的条件,但检察机关不能一味的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配合和监督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转变监督理念,在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摆正位置,讲究技巧,出现分歧多协商、原则问题不让步。对于公安机关确实存在违法立案或不立案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要确实担负监督职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以规范促公正,树立检察机关的威信。
(二)与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目前,刑事立案审查期限的不确定、监督立案范围不明确、监督撤案范围狭窄、刑事立案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立法缺陷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根本的原因。为了克服立法缺陷,达到有效、有序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与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商,共同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明确将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立案的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不应当监督的具体情形;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案件承办人具有建议变更承办人权利,等等,以明确、规范、指导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三)在公安机关建立侦查监督工作室,解决知情难问题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发案、立案、破案信息,这是制约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最大的瓶颈。笔者认为要解决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知情难问题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如刑侦大队、经侦大队、治安大队、交警大队、基层派出所或者直接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设置专门的刑事侦查监督办公室,按照相关部门负责人的最高权限为侦查监督办公室设置用户权限,由侦监部门每月派遣两名干警轮流前往侦查监督办公室查阅信息,从公安办案系统中了解发案、立案、破案信息,必要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法律文书,从中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确实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情况的发生。如大田县院自2008年开始便在大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设置侦查监督办公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自该办公室设置以来,大田县院侦监科通过该办公室获取立案监督线索31条,从中立案监督23件30人,监督撤案8件9人。
(四)有效利用内部资源,扩宽知情渠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均应送往看守所,可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刑拘情况的掌握是最直接、最全面、最准确的,犯罪嫌疑人的出所、入所情况,监所部门掌握最为全面。充分利用监所部门掌握的信息是侦监部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线索来源的重要渠道。笔者认为,侦监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内部衔接机制,与监所部门建立信息对接平台,由监所部门每日向侦监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有关情况、信息,提供拘留人员详细名单。侦监部门对监所部门通报的情况和信息进行审查,重点对公安机关刑拘未报捕而做其他处理的案件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调阅相关案卷,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五)科学配置侦监部门人员
人员配备不足及干警能力水平不高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基层院由于受传统因素及现实情况的制约等多方面的影响,未能配置与侦查监督职能相匹配的人员数量、人员结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内部系统可以自上而下要求下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给予侦监部门配置数量相当、结构合理的干警,以保障侦监部门拥有足够的精力和相当的实力公正、有效、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关键词:立案监督;现实问题;原因;构想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和文明进步。刑事立案活动是对有犯罪事实的公民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未能正确履行刑事立案权是对公民人权最直接、最严厉的侵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以确保依法办案,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现实困境进行剖析,对修改后刑诉法框架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实践进行探讨,以促进立案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现实问题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仍然只是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情形进行规定,条文由原来的第八十七条改为现在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而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案监督的规定仍是空白。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司法解释层面上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0年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监督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很好的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将申诉主体由原来的被害人延伸至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的调查权,这为实践中开展刑事立案工作带来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仍存在多方面的不足。
(一)监督对象规定不够全面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仍就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权具有监督权,而对于同样具有刑事立案权的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及边防武警缉毒等部门。这些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各自管辖的案件内享有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权利,理应也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法律对这部门的立案监督却留有空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限于两难。例如,对于人民法院拒不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的,检察机关能否监督?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启用立案监督程序,就会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尴尬的境地。
(二)监督立案的条件过于严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还是《立案监督规定》,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前提均限定于公安机关已经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并不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的情形普遍存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转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怠于处理的该怎么办?现有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立案监督也存有争议。
(三)监督立案情形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执法不一
关于立案监督的情形,立法上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但什么情况应当监督、什么情况不能监督,立案上没有具体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执法不一。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尚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同案犯,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而未进行侦查的,有的地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有的地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进行追捕、追诉即可。
(四)监督撤案的规定法律位阶低,效力不足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予以确定。关于监督撤案权的规定仍然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规则》、《刑事立案监督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虽然两个解释均对监督撤案情形、方式、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也相当具有可操作性,但因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远不及于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容易遭到侦查机关的抵触,造成监督乏力。
(五)监督撤案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有效保障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撤案的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应当是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撤案权仅限于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形。但公安机关应当撤案的不仅仅只有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形,对于经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在撤案范围之内,从立法上看检察机关对于此种情形是没有监督撤案权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内部考核机制的考虑,为了保证立案的“准确率”,往往不能对此种情形及时撤案,既不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也不说明犯罪嫌疑人无罪,长期“挂”起来,让犯罪嫌疑人长期属于有“案底”的人,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六)缺乏对监督效力的有效保障
立案监督权的实质所体现的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从而使得拥有立案权的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但如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则无异于空中楼阁。现有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质询权、调查权、纠正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监督的救济权,但对于公安机关消极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拒不立案或拒不撤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如若要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采取制裁性措施,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凸显乏力,立法上不能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提供保障。 二、实践中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原因分析
(一)重配合轻监督的理念根深蒂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由于立法上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力刚性不足,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实际上,多数检察机关不愿意破坏同公安机关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和谐”关系,一旦破坏了这种平衡关系,将不利于其他工作的开展,这在无形中更是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
(二)监督渠道不畅,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最主要原因
线索是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基础。没有有效的线索来源渠道,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案监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受立法、客观实际的影响,缺少监督线索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最大“瓶颈”。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的线索来源主要有案件审查中发现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控告,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三个方面。由于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加之法制宣传的薄弱,大量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并不知道自己具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利,而是直接到政府、人大、政协等单位进行“上访”。另外,多数地方“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机制不健全,导致检察机关只能被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立案监督线索。同时,立法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信息的知情权,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机关发案、破案、立案的知情渠道,更是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三)人员配备不足也是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传统上,多数检察机关认为侦监部门的任务相对较轻,人员配置没有得到领导的重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而多数检察机关都没有给予侦监部门合适的人员配备,人少案多矛盾已经是目前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侦监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大多数干警平时疲于应付日常事务工作,无法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同时,刑事立案监督是一项系统性、涉及面广的工作,本应由业务素质高、经验丰富的干警来承担,而近年来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新进干警多、年轻干警多,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也暴露出经验浅、业务不精的不足,这也是不能很好开展此项工作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为公正、有效、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构想
(一)确实转变观念,提高监督意识
必要的配合是检察机关维持检警良好关系,有效开展工作的条件,但检察机关不能一味的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配合和监督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转变监督理念,在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摆正位置,讲究技巧,出现分歧多协商、原则问题不让步。对于公安机关确实存在违法立案或不立案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要确实担负监督职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以规范促公正,树立检察机关的威信。
(二)与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目前,刑事立案审查期限的不确定、监督立案范围不明确、监督撤案范围狭窄、刑事立案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立法缺陷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根本的原因。为了克服立法缺陷,达到有效、有序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与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商,共同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明确将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立案的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不应当监督的具体情形;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案件承办人具有建议变更承办人权利,等等,以明确、规范、指导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三)在公安机关建立侦查监督工作室,解决知情难问题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发案、立案、破案信息,这是制约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最大的瓶颈。笔者认为要解决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知情难问题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如刑侦大队、经侦大队、治安大队、交警大队、基层派出所或者直接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设置专门的刑事侦查监督办公室,按照相关部门负责人的最高权限为侦查监督办公室设置用户权限,由侦监部门每月派遣两名干警轮流前往侦查监督办公室查阅信息,从公安办案系统中了解发案、立案、破案信息,必要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法律文书,从中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确实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情况的发生。如大田县院自2008年开始便在大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设置侦查监督办公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自该办公室设置以来,大田县院侦监科通过该办公室获取立案监督线索31条,从中立案监督23件30人,监督撤案8件9人。
(四)有效利用内部资源,扩宽知情渠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均应送往看守所,可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刑拘情况的掌握是最直接、最全面、最准确的,犯罪嫌疑人的出所、入所情况,监所部门掌握最为全面。充分利用监所部门掌握的信息是侦监部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线索来源的重要渠道。笔者认为,侦监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内部衔接机制,与监所部门建立信息对接平台,由监所部门每日向侦监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有关情况、信息,提供拘留人员详细名单。侦监部门对监所部门通报的情况和信息进行审查,重点对公安机关刑拘未报捕而做其他处理的案件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调阅相关案卷,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五)科学配置侦监部门人员
人员配备不足及干警能力水平不高是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基层院由于受传统因素及现实情况的制约等多方面的影响,未能配置与侦查监督职能相匹配的人员数量、人员结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内部系统可以自上而下要求下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给予侦监部门配置数量相当、结构合理的干警,以保障侦监部门拥有足够的精力和相当的实力公正、有效、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