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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认制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公正,切实提高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阐述了自认制度的起源以及概念,并对于自认制度中的主体、对象和性质进行了分析。旨在为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操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自认制度;概念;主体;对象;性质
一、自认制度的概述
有关于我国自认制度的历史,最早可追溯于西周时期,据考证当时在西周时期存在着名为“供辞”的司法制度,要求参与诉讼的主体须进行宣誓来保障自己所提供的“供辞”的真实性,在进行了该宣誓仪式以后,不仅自己的案件能够得到受理,同时裁判者也会更加信任相关言辞的有效性。国民政府时期,由于当时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德日法律思想的重要影响,因此也规定了自认制度这一概念。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法律规范主要来源于苏联的指引,于是便产生了当事人承认的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催动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自认制度的有关規定以及实践操作也从无到有地产生了。
1991年所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出自认制度,但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的适用意见中规定了“明确表示承认”这一规范,实际上是在借鉴域外立法有关经验后,结合我国实践,对于自认制度的首次确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巩固。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所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在部分称呼上做出了相关的调整,由原来的承认改为了自认。
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于自认制度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如果对于自认做最广义的解释,则含有:(1)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以及作为诉讼标的之前提的法律关系的承认,例如:被告承认与原告间具备合同法律关系。(2)对于存在的法律事实的承认,这也是对于自认所做出的最狭义的解释。例如: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同时也包括对于诉讼之外的法律事实的承认。(3)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据的承认。(4)对于民事诉讼有关程序事项的承认。
二、自认的主体
由于此处所讨论的自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因此自认的主体当然指向的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这点毋庸置疑。但值得研究的是,诉讼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成为自认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行为能力进行了不同的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需要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定代理人有权利代替其行使其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承认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尚且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最新理念,要充分地保护其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承认并不能当然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在审判中,审判人员应当征求被代理人的意见,如果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意见相左,法官最后应当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一般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代理人属于特殊授权下的代理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有权代替被代理人承认相应的诉讼请求。以此类推,特殊授权下的代理人当然有权利代替被代理人对于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通过的《关于修改<证据规定>的决定》规定了对于授权书中排除的事项除外。然而一般代理人在审判中所作出的承认在通常情况下则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因为如果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承认了相应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又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了诉讼请求,这样则会将一般代理人的权限与特殊授权代理人的权限相互混淆。
三、自认的对象
一般来说,我们将自认的客体也就是自认的对象,理解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关法律事实。
首先,这种法律事实不同于对方所主张的诉讼权利,这也就涉及到自认与认诺之间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对象有所不同,自认的对象是相应的法律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权利主张,也就是诉讼请求;二者间的主体不同,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的对象只存在于被告一方;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当事人自认后,其所自认的事实会成为法官做出判据的依据,而被告认诺后,则会直接导致法官做出案件的判决。
其次,自认的对象指向的是三段论中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对于大前提法律规范以及经验法则不在自认的范围之内。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由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所制定出来的,诉讼当事人自然无权利予以承认。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主动地采用社会生活中的通常规则以及自然法则,运用经验法则来推导与得出案件事实,这也不在当事人的权限范围之内。
四、自认的性质
在学术界中,有的学者主张认定自认制度应当采取意思表示说,其他的学者则主张采取观念表示说。主张意思表示说的学者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放弃意思表示说和确定意思表示说。采取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放弃了在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而确定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该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特定事实所作出的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
当前日本大多数学者坚持观念表示说,这一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审判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自认,是对于特定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行为。而且该诉讼行为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法官在审理后同意,该行为方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种诉讼行为也称之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其次,该诉讼行为的产生仅需要一方当事人引起即可,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也属于“单方诉讼行为”。最后,自认的发生仅需要当事人做出自认的观念表示,而无需过问其内心真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然,出于保护自认人的角度,如果确实由于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做出的自认,可以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先前行使的诉讼行为。
参考文献
[1]邹碧华、许可等著:《民商事审判方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2]邵明著:《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相: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化阐释》[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3]沈至先主编:《民事证据规则应用》[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作者简介:
高愉佯(1996.3-),男,吉林白山市人,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
关键词:自认制度;概念;主体;对象;性质
一、自认制度的概述
有关于我国自认制度的历史,最早可追溯于西周时期,据考证当时在西周时期存在着名为“供辞”的司法制度,要求参与诉讼的主体须进行宣誓来保障自己所提供的“供辞”的真实性,在进行了该宣誓仪式以后,不仅自己的案件能够得到受理,同时裁判者也会更加信任相关言辞的有效性。国民政府时期,由于当时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德日法律思想的重要影响,因此也规定了自认制度这一概念。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法律规范主要来源于苏联的指引,于是便产生了当事人承认的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催动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自认制度的有关規定以及实践操作也从无到有地产生了。
1991年所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出自认制度,但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的适用意见中规定了“明确表示承认”这一规范,实际上是在借鉴域外立法有关经验后,结合我国实践,对于自认制度的首次确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巩固。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所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在部分称呼上做出了相关的调整,由原来的承认改为了自认。
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于自认制度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如果对于自认做最广义的解释,则含有:(1)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以及作为诉讼标的之前提的法律关系的承认,例如:被告承认与原告间具备合同法律关系。(2)对于存在的法律事实的承认,这也是对于自认所做出的最狭义的解释。例如: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同时也包括对于诉讼之外的法律事实的承认。(3)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据的承认。(4)对于民事诉讼有关程序事项的承认。
二、自认的主体
由于此处所讨论的自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因此自认的主体当然指向的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这点毋庸置疑。但值得研究的是,诉讼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成为自认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行为能力进行了不同的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需要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定代理人有权利代替其行使其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承认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尚且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最新理念,要充分地保护其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承认并不能当然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在审判中,审判人员应当征求被代理人的意见,如果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意见相左,法官最后应当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一般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代理人属于特殊授权下的代理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有权代替被代理人承认相应的诉讼请求。以此类推,特殊授权下的代理人当然有权利代替被代理人对于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通过的《关于修改<证据规定>的决定》规定了对于授权书中排除的事项除外。然而一般代理人在审判中所作出的承认在通常情况下则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因为如果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承认了相应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又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了诉讼请求,这样则会将一般代理人的权限与特殊授权代理人的权限相互混淆。
三、自认的对象
一般来说,我们将自认的客体也就是自认的对象,理解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关法律事实。
首先,这种法律事实不同于对方所主张的诉讼权利,这也就涉及到自认与认诺之间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对象有所不同,自认的对象是相应的法律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权利主张,也就是诉讼请求;二者间的主体不同,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的对象只存在于被告一方;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当事人自认后,其所自认的事实会成为法官做出判据的依据,而被告认诺后,则会直接导致法官做出案件的判决。
其次,自认的对象指向的是三段论中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对于大前提法律规范以及经验法则不在自认的范围之内。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由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所制定出来的,诉讼当事人自然无权利予以承认。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主动地采用社会生活中的通常规则以及自然法则,运用经验法则来推导与得出案件事实,这也不在当事人的权限范围之内。
四、自认的性质
在学术界中,有的学者主张认定自认制度应当采取意思表示说,其他的学者则主张采取观念表示说。主张意思表示说的学者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放弃意思表示说和确定意思表示说。采取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放弃了在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而确定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该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特定事实所作出的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
当前日本大多数学者坚持观念表示说,这一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审判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自认,是对于特定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行为。而且该诉讼行为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法官在审理后同意,该行为方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种诉讼行为也称之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其次,该诉讼行为的产生仅需要一方当事人引起即可,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也属于“单方诉讼行为”。最后,自认的发生仅需要当事人做出自认的观念表示,而无需过问其内心真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然,出于保护自认人的角度,如果确实由于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做出的自认,可以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先前行使的诉讼行为。
参考文献
[1]邹碧华、许可等著:《民商事审判方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2]邵明著:《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相: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化阐释》[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3]沈至先主编:《民事证据规则应用》[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作者简介:
高愉佯(1996.3-),男,吉林白山市人,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