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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芳是某食品厂的包装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800元。工作一个月后,李连芳通过普法宣传材料了解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认为自己试用期的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要求该食品厂为其增加试用期工资。该食品厂认为李连芳的试用期r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共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拒绝为其增加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