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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面对复杂的科学证据,法官总是难以判断其“科学性”,欲否定其“科学性”,则没有法律依据;欲肯定其“科学性”,则缺乏明确标准。在此情况下,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准入制度,试以推广法院——高校联合培养人才模式,或能形成具有我国本土特色的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科学证据;看守职责;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准入
科学证据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鉴定意见”,它指的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法律争议,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利用科学理论、科学技术来挖掘并解释与诉讼相关的事实,由此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推断。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司法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科技手段及其原理也愈发复杂,由此得出的所谓“科学证据”在法官面前难免难辨真假。立法的浅显疏漏、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错案的产生,这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全面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制度,对于健全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建构之现状及问题
我国无统一的证据法,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三类诉讼法中,且数量少、内容简单,这形成了一个悖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科学证据的作用,而立法中对于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却又疏于规定。[1]这样一来,从证据筛选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缺少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详细规定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规定得笼统含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科学证据究竟查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属实?并未在相关法律或其解释中详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齐全,但是究竟该以何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却未作出规定。
其实,在我国立法领域也不乏针对较为具体的科学证据做出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2]中“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但并没有阐述其被排除的理由和筛选标准;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鉴定形式责任年龄证据适用的批复》[3]中提到的“骨龄鉴定必须有助于准确确定年龄”,否则应“慎重处理”,但对于“准确”二字的界定又只字未提。适用面如此之窄的批复在实务中实难发挥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及其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对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审查标准规定少之又少,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二)配套法律制度发展不健全
1.司法鉴定主体的准入规则标准缺失
科学证据与其他证据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它的超越性,所谓超越性就是指它超越了普通公众的知识范畴,由此带来的这种凌驾于公众意识之上的权威性,使科学证据的审查环节在司法实践中被频频架空。
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起源》中说:“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4]由此可见科学在其建立过程中,要经过客观规则到主观原则再到外在表达这一过程,不同专家对科学的定义是有差异的。那么,在科学证据的诞生过程中,鉴定主体对其科学性的影响不可避免,只是影响程度不同。
然而,如今我国对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制度的建设仍不完善。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鉴定人资格的标准设立过于模糊,只笼统将其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立法标准缺失的情况下,将专业资格准入的选拔权交给在相关领域并不专业的公、检、法机关的做法并不适当;其次,我国鉴定人资格的授予“诸侯割据”的局面仍未扭转,[5]一直以来,我国对专业鉴定人资格未有统一标准,各项规定和办法的出台尽管稍缓解了这一局面,但是在实际适用中未免有将标准放宽之嫌;最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选拔途径和继续教育也面临着很大问题,法官自身素质有待保值。
2.司法鉴定中运用的科学技术范围和内容规定不完善
鉴定主体资格得到保障后,更直接影响科学证据科学性的便是鉴定主体所运用或即将运用的科学技术及其理论,然而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未见对其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在此项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以下“两性”有待加强:
第一,普适性,就是指在整个司法领域中应该具有统一完备的科学技术范围规定,这是基于我国现今立法现状而言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却都未规定鉴定中所运用的科学技术范围,大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做了粗浅的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本部门法,由此导致各部门出现了“各自为政”的尴尬局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同案异判的情况很容易发生。
第二,应时性,就是指保持立法的先进性,使法定技术范围与科技发展相适应。“任何对法庭处理科学证据的方法进行的评估,要想做到公正,就必须以法进行时科学发展达到的程度为基础”,[6]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过时的科技的及时淘汰,二是对新兴科技的及时添补,而我国现时立法之于前者缺乏对过时科技的衡量标准,之于后者又缺少立法上的跟进。
二、具有本土特色的科学证据之“科学性”审查制度之建设
(一)积极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7]
原本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并未多着笔墨,只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的相关解释中有所提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将“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明确提出,它指的是拥有某学科领域专业知识,由当事人聘请,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据此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如此有益的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其科学性与客观性,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专家辅助人本身是具有较为突出的专门性知识的人,他们运用自身掌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借助科学设备,对专门问题进行判断,帮助当事人鉴别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同时也使法官兼听则明,有助于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从这一预设出发,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且应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内容。[8]实质要件是指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所需的科学技术知识或特定的专业知识,而形式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的人员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考核后颁发职业资格证的人。
(二)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于2005年通过并公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对司法鉴定主体作出规范,但在对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的构建上仍需具体化、规范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以庭前审查为主,庭上审查为辅”[9]的鉴定人准入制度较为可取。
主辅是相对的,“以庭前审查为主”是指要严把司法鉴定人准入资格关,应就其专业资质问题、相关业务能力以及实务研究经验进行准确评估,而后再做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符合资格者需进行登记以进行法律上的身份认证。“以庭上审查为辅”是指在开庭审理时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所做之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确定其可采性与证明力,这一环节可以弥补前述登记制度之不足,也可保障庭审程序之公正与合法。
当然,司法鉴定准入的专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与此同时,取得鉴定人资格认证的主体也不能因此一劳永逸,他们需要通过持续充电的方式来保持自身在相关领域的先进性和科学性。
(三)高校——法院对口模式或可推广
面临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中不断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善制度、明确标准固然重要,法官自身的内在专业素质也是万万不可忽略的,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存在着诸多弊端,笔者在此不予详述,只就科学证据审查部分提出一些人才培养方式以供参考。
方式一:联合培养证据科学专家型法官
这种联合培养专家型法官的做法在我国已有实践,吉林省高院与中国政法大学于2010年达成协议——联手培养证据科学专家型人才。双方约定:中国政法大学受吉林省高院的委托,分期为吉林省法院系统培养在职法官或法官助理,所学课程包括《证据法学》等十三门必修课和《法庭DNA证据》等十四门选修课。
方式二:帮助培训在职法官
在司法实务中很容易出现鉴定人成为“实质法官”的现象,因为法官在专门性科学知识领域的能力欠缺,无法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做出有效判断。尽管我们不能要求法官精通所有领域的知识,但还是应希望法官能对多数科学领域的知识有所熟知。
三、结语
科技是把双刃剑,我们在利用它以求方便和效率的同时,也要对其“科学性”进行实质性的把关,我们不能苛求法官成为科学领域的万精油,但我们能在完善制度建设、标准划分,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的基础上让司法审判的天平保持平衡,正如有的专家说的那样:“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官是不是好的科学家,而是法官是不是好的法官。”[10]以此与法学界的各位同仁共勉。
[参考文献]
[1]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1_21626/2009_9_1_ji46
77253511119900212250.shtml.
[2]1999年9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3]2000年2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0]6号.
[4]转引自[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M].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9.
[5]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35.
[6][美]肯尼斯·R.福特斯、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10.
[7]周长春.试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C].杜志淳.司法鉴定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8.
[8]卢建军.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兼论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J].证据科学,2010(18)第6期.
[9]胡锡庆,肖妤,陈邦达.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论[C].杜志淳.司法鉴定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4.
[10]Harvard Law Review, vol.108:148 1995.pp.1509~1531.转引自刘静坤译,邹明理校.新科学证据带来的挑战——评估专家证言的司法责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作者简介]单逍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本科生。
[关键词]科学证据;看守职责;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准入
科学证据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鉴定意见”,它指的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法律争议,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利用科学理论、科学技术来挖掘并解释与诉讼相关的事实,由此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推断。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司法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科技手段及其原理也愈发复杂,由此得出的所谓“科学证据”在法官面前难免难辨真假。立法的浅显疏漏、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错案的产生,这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全面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制度,对于健全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建构之现状及问题
我国无统一的证据法,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三类诉讼法中,且数量少、内容简单,这形成了一个悖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科学证据的作用,而立法中对于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却又疏于规定。[1]这样一来,从证据筛选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缺少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详细规定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规定得笼统含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科学证据究竟查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属实?并未在相关法律或其解释中详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齐全,但是究竟该以何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却未作出规定。
其实,在我国立法领域也不乏针对较为具体的科学证据做出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2]中“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但并没有阐述其被排除的理由和筛选标准;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鉴定形式责任年龄证据适用的批复》[3]中提到的“骨龄鉴定必须有助于准确确定年龄”,否则应“慎重处理”,但对于“准确”二字的界定又只字未提。适用面如此之窄的批复在实务中实难发挥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及其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对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审查标准规定少之又少,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二)配套法律制度发展不健全
1.司法鉴定主体的准入规则标准缺失
科学证据与其他证据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它的超越性,所谓超越性就是指它超越了普通公众的知识范畴,由此带来的这种凌驾于公众意识之上的权威性,使科学证据的审查环节在司法实践中被频频架空。
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起源》中说:“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4]由此可见科学在其建立过程中,要经过客观规则到主观原则再到外在表达这一过程,不同专家对科学的定义是有差异的。那么,在科学证据的诞生过程中,鉴定主体对其科学性的影响不可避免,只是影响程度不同。
然而,如今我国对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制度的建设仍不完善。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鉴定人资格的标准设立过于模糊,只笼统将其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立法标准缺失的情况下,将专业资格准入的选拔权交给在相关领域并不专业的公、检、法机关的做法并不适当;其次,我国鉴定人资格的授予“诸侯割据”的局面仍未扭转,[5]一直以来,我国对专业鉴定人资格未有统一标准,各项规定和办法的出台尽管稍缓解了这一局面,但是在实际适用中未免有将标准放宽之嫌;最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选拔途径和继续教育也面临着很大问题,法官自身素质有待保值。
2.司法鉴定中运用的科学技术范围和内容规定不完善
鉴定主体资格得到保障后,更直接影响科学证据科学性的便是鉴定主体所运用或即将运用的科学技术及其理论,然而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未见对其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在此项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以下“两性”有待加强:
第一,普适性,就是指在整个司法领域中应该具有统一完备的科学技术范围规定,这是基于我国现今立法现状而言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却都未规定鉴定中所运用的科学技术范围,大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做了粗浅的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本部门法,由此导致各部门出现了“各自为政”的尴尬局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同案异判的情况很容易发生。
第二,应时性,就是指保持立法的先进性,使法定技术范围与科技发展相适应。“任何对法庭处理科学证据的方法进行的评估,要想做到公正,就必须以法进行时科学发展达到的程度为基础”,[6]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过时的科技的及时淘汰,二是对新兴科技的及时添补,而我国现时立法之于前者缺乏对过时科技的衡量标准,之于后者又缺少立法上的跟进。
二、具有本土特色的科学证据之“科学性”审查制度之建设
(一)积极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7]
原本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并未多着笔墨,只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的相关解释中有所提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将“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明确提出,它指的是拥有某学科领域专业知识,由当事人聘请,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据此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如此有益的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其科学性与客观性,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专家辅助人本身是具有较为突出的专门性知识的人,他们运用自身掌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借助科学设备,对专门问题进行判断,帮助当事人鉴别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同时也使法官兼听则明,有助于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从这一预设出发,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且应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内容。[8]实质要件是指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所需的科学技术知识或特定的专业知识,而形式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的人员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考核后颁发职业资格证的人。
(二)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于2005年通过并公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对司法鉴定主体作出规范,但在对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的构建上仍需具体化、规范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以庭前审查为主,庭上审查为辅”[9]的鉴定人准入制度较为可取。
主辅是相对的,“以庭前审查为主”是指要严把司法鉴定人准入资格关,应就其专业资质问题、相关业务能力以及实务研究经验进行准确评估,而后再做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符合资格者需进行登记以进行法律上的身份认证。“以庭上审查为辅”是指在开庭审理时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所做之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确定其可采性与证明力,这一环节可以弥补前述登记制度之不足,也可保障庭审程序之公正与合法。
当然,司法鉴定准入的专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与此同时,取得鉴定人资格认证的主体也不能因此一劳永逸,他们需要通过持续充电的方式来保持自身在相关领域的先进性和科学性。
(三)高校——法院对口模式或可推广
面临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中不断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善制度、明确标准固然重要,法官自身的内在专业素质也是万万不可忽略的,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存在着诸多弊端,笔者在此不予详述,只就科学证据审查部分提出一些人才培养方式以供参考。
方式一:联合培养证据科学专家型法官
这种联合培养专家型法官的做法在我国已有实践,吉林省高院与中国政法大学于2010年达成协议——联手培养证据科学专家型人才。双方约定:中国政法大学受吉林省高院的委托,分期为吉林省法院系统培养在职法官或法官助理,所学课程包括《证据法学》等十三门必修课和《法庭DNA证据》等十四门选修课。
方式二:帮助培训在职法官
在司法实务中很容易出现鉴定人成为“实质法官”的现象,因为法官在专门性科学知识领域的能力欠缺,无法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做出有效判断。尽管我们不能要求法官精通所有领域的知识,但还是应希望法官能对多数科学领域的知识有所熟知。
三、结语
科技是把双刃剑,我们在利用它以求方便和效率的同时,也要对其“科学性”进行实质性的把关,我们不能苛求法官成为科学领域的万精油,但我们能在完善制度建设、标准划分,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的基础上让司法审判的天平保持平衡,正如有的专家说的那样:“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官是不是好的科学家,而是法官是不是好的法官。”[10]以此与法学界的各位同仁共勉。
[参考文献]
[1]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1_21626/2009_9_1_ji46
77253511119900212250.shtml.
[2]1999年9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3]2000年2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0]6号.
[4]转引自[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M].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9.
[5]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35.
[6][美]肯尼斯·R.福特斯、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10.
[7]周长春.试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C].杜志淳.司法鉴定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8.
[8]卢建军.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兼论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J].证据科学,2010(18)第6期.
[9]胡锡庆,肖妤,陈邦达.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论[C].杜志淳.司法鉴定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4.
[10]Harvard Law Review, vol.108:148 1995.pp.1509~1531.转引自刘静坤译,邹明理校.新科学证据带来的挑战——评估专家证言的司法责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作者简介]单逍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