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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着重分析了合同单方变更、解除权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中的差异性。意图揭示行政合同的特色及其在国家政治管理中的不可或缺性。且伴随着行政职能领域的扩大以及公共管理结构的变化,行政合同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运用。借此来形成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这种新形式的合作关系必定会促进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好发展。
关键词: 行政合同;民事合同;差异性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15-0105-03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具有相对性。这种权力与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放弃的,也不能随意的转移给他人的,而民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则不同。由于民事合同是由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因此其权利主要是为了权利者本身的利益而设的,即使该权利消灭,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义务人则可以根据权利人免除其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义务。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有如下: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缔结享有选择权、对履行行政合同享有监督权与指挥权、对行政合同享有单方变更和解除的权力、对行政合同享有制裁权。由于合同的单方解除、变更权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的权益,更牵涉到行政主体在缔结行政合同中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缔结之后,外部环境或条件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当事人成为不合理的、不可能履行时,就需要对合同作出一定的变更或解除。然而按照民事合同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的合意基础之上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按照合同义务必须遵守及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同条款不能变更的一般原则,合同仍应按原先的约定履行。因此如何解决行政合同的稳定性与情势变迁之间的矛盾,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所以本文在此将重点论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单方解除、变更合同制度的差异性。
一、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同
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而在民事合同中,行政主体则是可以成为一方主体。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定的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既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当事人。因此在行政合同中,单方面能变更、解除合同的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不享有此项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变更、解除或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无权自行变更、终止。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只要履行合同不是事实上的不可能,行政相对方都必须履行合同。在民事合同中,能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是双方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合同中,则是合同的非违约一方享有此项权利。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变更、解除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
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
在合同的变更中,不管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因为变更涉及到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变更的形式都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还要遵守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但合同的解除则不同。由于我国法律对一般的合同采取不要式的要求,而对特殊的交易采取要式的要求。对这些特殊的要式要求的规定,就是合同的法定形式。除法定形式以外,还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的内容没有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特别的形式要件,而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在缔约的过程中,自由选择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且在合同订立后,也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确定新的合同方式。在民事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作出答复。更无须对方同意,因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皆可。但在行政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行政主体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这是由行政合同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缔结和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民法上确立的是形式自由主义,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行政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合同为主,这是因为: ①行政合同虽然是建立在合意基础上,但是却包含着行政权的运用,是实现行政职能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是行政合同的后盾。因此,为更好地控制行政权以实现真正的合意和促进合同双方的理性选择有必要实行严格的要式主义要求。②行政合同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必需书面形式,这也是行政公开原则和满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了解权以及批评建议权的具体要求。③很多的行政合同是标的很大、法律关系很复杂的合同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有的是履行期限很长、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书面形式能使得这些合同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利于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保全证据,便于司法审查。当然也不排除对那些能即时履行的行政事务以口头合同的方式确定。
三、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
在运用合同目的标准判断一个具体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鼓励交易与维护公平的精神。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依法賦予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又在于限制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恶意解除合同,导致交易风险过大,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根本违约构成后,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由于债权人有权期待的东西从实质上被剥夺,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并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所以根本违约是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发生原因,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将解除合同作为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正好能解决这一问题。根本违约有效地限制了合同解除。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完全准确地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说,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且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又表现为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主张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在一方当事人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对方解除合同也从根本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合同单方变更、解除的条件是因为行政合同的存在违背了缔结合同的目的即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同
合同目的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同目的条款,以前的三大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目的条款的规定。合同法中多处涉及到合同目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質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虽然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目的的种类虽然纷繁复杂,但从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本质出发,其在于通过合同这种形式实现其某种利益。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其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交易的自愿公平性,因而具有私法性,双方间产生私人利益。行政主体的重要价值取向和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冲突中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并把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冲突限制在可以有效控制的范围内,从而在社会的进步中起着导向的作用。公共行政存在和发展的依据是社会公共需要及其发展变化。政府存在的目的永远应当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也永远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者。
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合同中的权力因素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因此,“行政既然与国家权力—社会的公共权威有密切的关系,那它的性质也派生于社会的公共权威的性质变化而变化”。日本行政法学者南博方认为:“若契约的延续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则应给行政主体以单方解约权”。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张载宇也认为,“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机关得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撤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撤销权向对抗。”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优位理念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单方解除、变更权存在的根源。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定义,而只是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究其原因,乃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因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正因为如此,执法者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展和变化的情况来维护某一种具体的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 常翠.浅谈根本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
[2] 付治国、韩兆柱、颜廷旭.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J].行政与法.2006,(04)
[3] 马迪.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8,(01)
[4] 徐凤霞.行政合同单方变更、解除权刍议[J].法制与经济.2007,(02)
[5] 赵青、李丰.我国行政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03)
关键词: 行政合同;民事合同;差异性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15-0105-03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具有相对性。这种权力与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放弃的,也不能随意的转移给他人的,而民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则不同。由于民事合同是由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因此其权利主要是为了权利者本身的利益而设的,即使该权利消灭,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义务人则可以根据权利人免除其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义务。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有如下: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缔结享有选择权、对履行行政合同享有监督权与指挥权、对行政合同享有单方变更和解除的权力、对行政合同享有制裁权。由于合同的单方解除、变更权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的权益,更牵涉到行政主体在缔结行政合同中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缔结之后,外部环境或条件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当事人成为不合理的、不可能履行时,就需要对合同作出一定的变更或解除。然而按照民事合同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的合意基础之上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按照合同义务必须遵守及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同条款不能变更的一般原则,合同仍应按原先的约定履行。因此如何解决行政合同的稳定性与情势变迁之间的矛盾,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所以本文在此将重点论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单方解除、变更合同制度的差异性。
一、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同
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而在民事合同中,行政主体则是可以成为一方主体。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定的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既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当事人。因此在行政合同中,单方面能变更、解除合同的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不享有此项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变更、解除或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无权自行变更、终止。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只要履行合同不是事实上的不可能,行政相对方都必须履行合同。在民事合同中,能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是双方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合同中,则是合同的非违约一方享有此项权利。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变更、解除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
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
在合同的变更中,不管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因为变更涉及到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变更的形式都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还要遵守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但合同的解除则不同。由于我国法律对一般的合同采取不要式的要求,而对特殊的交易采取要式的要求。对这些特殊的要式要求的规定,就是合同的法定形式。除法定形式以外,还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的内容没有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特别的形式要件,而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在缔约的过程中,自由选择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且在合同订立后,也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确定新的合同方式。在民事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作出答复。更无须对方同意,因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皆可。但在行政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行政主体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这是由行政合同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缔结和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民法上确立的是形式自由主义,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行政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合同为主,这是因为: ①行政合同虽然是建立在合意基础上,但是却包含着行政权的运用,是实现行政职能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是行政合同的后盾。因此,为更好地控制行政权以实现真正的合意和促进合同双方的理性选择有必要实行严格的要式主义要求。②行政合同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必需书面形式,这也是行政公开原则和满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了解权以及批评建议权的具体要求。③很多的行政合同是标的很大、法律关系很复杂的合同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有的是履行期限很长、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书面形式能使得这些合同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利于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保全证据,便于司法审查。当然也不排除对那些能即时履行的行政事务以口头合同的方式确定。
三、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
在运用合同目的标准判断一个具体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鼓励交易与维护公平的精神。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依法賦予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又在于限制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恶意解除合同,导致交易风险过大,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根本违约构成后,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由于债权人有权期待的东西从实质上被剥夺,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并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所以根本违约是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发生原因,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将解除合同作为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正好能解决这一问题。根本违约有效地限制了合同解除。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完全准确地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说,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且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又表现为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主张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在一方当事人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对方解除合同也从根本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合同单方变更、解除的条件是因为行政合同的存在违背了缔结合同的目的即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同
合同目的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同目的条款,以前的三大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目的条款的规定。合同法中多处涉及到合同目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質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虽然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目的的种类虽然纷繁复杂,但从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本质出发,其在于通过合同这种形式实现其某种利益。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其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交易的自愿公平性,因而具有私法性,双方间产生私人利益。行政主体的重要价值取向和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冲突中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并把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冲突限制在可以有效控制的范围内,从而在社会的进步中起着导向的作用。公共行政存在和发展的依据是社会公共需要及其发展变化。政府存在的目的永远应当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也永远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者。
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合同中的权力因素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因此,“行政既然与国家权力—社会的公共权威有密切的关系,那它的性质也派生于社会的公共权威的性质变化而变化”。日本行政法学者南博方认为:“若契约的延续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则应给行政主体以单方解约权”。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张载宇也认为,“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机关得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撤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撤销权向对抗。”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优位理念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单方解除、变更权存在的根源。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定义,而只是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究其原因,乃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因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正因为如此,执法者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展和变化的情况来维护某一种具体的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 常翠.浅谈根本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
[2] 付治国、韩兆柱、颜廷旭.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J].行政与法.2006,(04)
[3] 马迪.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8,(01)
[4] 徐凤霞.行政合同单方变更、解除权刍议[J].法制与经济.2007,(02)
[5] 赵青、李丰.我国行政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