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完善:以农民健康权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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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作为一项政策,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取得了社会效果,但由于制度设计方面的诸多缺陷和缺乏法律约束,对农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较弱。文章从新农合保护农民健康权的权利主体不全面、权利义务不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角色冲突、职能不清,法律责任缺失、监管制度不完善等方面分析了新农合制度的缺陷,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法律制度的完善途径。
  【关键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权;法律责任
  
  On Improvement of theLaw Concerning New Rural Cooperative Medical System:Protection to the Peasants’Rights of Life and Health Perspective
  JIANGYi,GAI Wei-kai
  (College of Administration,Chongqing Medical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16)
  【Abstract】As a policy,the new rural cooperative medical system (NCMS) in China has achieved social effects.However,due to the defects of system design as well as the deficiencies in legal binding,the current situation is not encouraging.It is especially weak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asants'rights of life and health.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NCM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incomplete in the subject of rights of life and health,ambiguity in rights and obligations,role conflicts in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confusion in governmental functions,deficiencies in legal liability,imperfection in supervisory system,etc.Finally this paper objectively puts forward some feasible ways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Key words】New Rural Cooperative Medical System;rights of life and health;legal Liability
  
  面对我国农村卫生事业的严峻形势,2002年10月29日国务院提出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至2010年底新农合参保人数已达到8.35亿。但由于新农合的部分制度尚未上升为法律,以及制度内在的缺陷,全国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利用率只有50%,且农民实际能够得到的补偿较少。本文将在分析健康权含义与内容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在制度设计和法律约束层面完善新农合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民健康权
  1健康权的含义与内容
  1.1健康权的含义
  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卫生组织法》的定义是:健康权是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在我国,学者对健康权的定义存在争议,主要分为四种:一是心理健康权主要代表是王利民教授,其认为健康权是指身体的生理健康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二是以张显民教授为主的机体健康说,即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工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三是借鉴德国的观点,即健康权是指人人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的权利;四是有的学者认为健康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包括与许多健康有关的要素,包括治疗保健和预防保健,另一类包括与许多的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有关的要素,包括安全的饮用水,适当的营养等。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保护心理健康。但实践中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病是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并获得赔偿的,因此心理健康被定为法律上的健康,这与世界卫生组织发的规定是相符的
  1.2健康权的内容
  1.2.1健康享有权
  公民的健康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条件。虽然公民的健康权未写入宪法,但在宪法中却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健康的一般性措施,它属于一项隐性权利。如宪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健康的一般性措施,第24条42条、45条也规定了国家在维护健康方面的责任
  1.2.2健康维护权
  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护自己健康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健康即是使自己的健康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利用各种外在和内在的条件,使自己的健康处于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其次的内容是保护请求权即是当自然人的健康权收到侵害时,享有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保护健康权和侵权请求权。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权利主体以外,其它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健康权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3健康支配权
  这里的健康支配权不是绝对权,而是有限的健康支配权。健康权人对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对身体器官的捐献,以及在健康受到侵害时,对法律保护的请求权,都体现了支配权。但同时,其又不是绝对的,比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职权干预行为,限制了其支配权的范围
  2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农民健康权保障的不足
  2.1新农合规定的健康权权利主体不全面,权利义务不明确
  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规定其参加主体是农民,但目前我国农民群体构成复杂,因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均出现了保障主体不明确的现象。例如,有些地区将所有农村居民定为保障对象,其中包括农业人口的农村居民和非农业人口的农村居民,但有些地区则未将县城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非农业人口定为参保主体,也未将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农村居民包括进去,这样既不利于保障这一人群身体健康,也不利于加快农村的城镇化建设,缩小城乡差别。同时,受益面扩大的地区并没有得到中央财政的配套支持,使得各地的实际权利保障水平与制度最初设定的保障水平有一定差距
  另一方面,健康权权利保障各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由于现阶段合作医疗的参与者、组织者、服务提供者以及政府四方面关系没有理清,导致相应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不具体。例如对于政府的定位和服务职能没有法律界定,农民的权利、义务只有宏观规定而无具体可操作性,服务提供者的选定也没有统一科学的标准,使得农村医疗市场的投资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得不到平等保护
  2.2政府职能部门角色冲突,职能不清
  首先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双重身份问题。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我国新农合的管理机构设置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可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机构是县级的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在这种体制下,卫生部门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卫生部门一身二任的角色很容易引起角色冲突。其次,社会保障部门的角色定位问题,从职能划分来看,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主管部门,而新农合制度又规定其行政管理部门为卫生部门,这就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能发生了冲突。机构重叠,职能界定不清,导致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互相推诿,责任不明。从而使农民健康权保障困难重重
  2.3法律责任缺失
  新农合制度对法律责任问题较少做出规定。例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机构滥用职权、挪用基金的责任,地方政府机构垫资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责任,财政配套资金没有按时拨付到位的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人情处方,开搭车药的责任,参合农民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的责任,冒名报销费用的责任,在报销过程中病人和医疗机构合谋套取医疗基金的责任,等等。对以上问题不明确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必然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更使得这些侵害农民健康权的行为无法及时公正受到法律惩罚而屡禁不止
  2.4监管制度不完善
  以筹资机制为例,尽管中央政府明确表示将对农村医疗给予资金扶持,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主要是依赖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推进的,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和制裁手段,再加上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来确保政府为农村医疗保障投入配套经济资源,政府投入常常不能到位,也导致农村医疗保障资金运作效率低下
  3完善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加强农民健康权保护的建议
  3.1从法律上明确新型合作医疗采用半强制性原则
  对农民合作医疗可以采用半强制性原则。现在各国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以社会保险为基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一个区别就是把参加保险规定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带有法律的强制性,合作医疗具有社会保险的特点,最低限度的强制性也是有必要的。既不能完全放任自流,也不能强迫推行,因此,半强制性原则是目前比较可行的一个选择,其含义是由国家规定实施政策与实施条件,这些条件应当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组织管理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达到规定条件的必须实施。当然,该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局限的,可利用商业保险、互助保险、慈善救助等进行补充。这样,合作医疗就成为一个多标准、可选择的制度。让公民参与时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保障农民参保的积极性,也能从整体上保障医疗事业的发展,实现了对农民健康权的有利保障
  3.2明确主体范围,确定权利义务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的主体资格,即凡是在农村居住和生活的农民(包含渔民)、乡镇企业的职工,均应包含在内,均有申请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参保后即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合作医疗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参与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也应当加以明确规定。权利主要包括:1.患病时享有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即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制度所确定的补偿范围内获得规定比例的医药费的补偿;2.监督和建议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的权利;3.享有医疗机构提供的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的权利;4.农村贫困户、农村精神病患者、五保户,缴纳合作医疗费用有困难的人,享有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扶贫金予以资助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法规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的义务;2.遵守就诊和转诊程序的义务;3.以家庭为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同的义务,以此增强对参合主体的法律约束
  3.3确定管理层级,明确管理机构权限
  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合理的管理方式和机构是实施规范管理的基础。政府角色应该在医疗服务市场上后撤,从以前的直接经营者和直接管理者向购买者、管理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进行转化。首先,加强合作医疗组织建设,组成权威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理顺各个方面的关系;其次应赋予农村居民参与管理的权利,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村居民自愿参加的互助型社会保险,其管理体制设计时应赋予农村居民参与合作医疗管理的权利;最后确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时必须考虑行政规划,人口数量和基金的统筹范围等因素。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管理层级的设计应当只确立最基本的管理机制,即管理层级以中央、省、县三级为基本框架,地市以及乡级管理机构的设立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这样的管理机制将对农民权利的保障具体明确至相应部门,避免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使得农民健康权的实现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3.4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的作用在于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最终体现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对于参合主体小病大医及不当越级医疗等违规行为,责令其退赔所报费用,并列入不信任的黑名单,在规定时间内承担惩罚性的自付比例;对于医疗机构的开不当大处方、做不当医学检查以及超标准超标用药等违规行为,可按规定扣除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于挪用、贪污合作医疗基金或造成合作医疗基本管理混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各级行政机构没有及时,足额拨付医疗合作资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制度,才能对侵害农民健康权的行为进行合法的惩罚,也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
  3.5完善合作医疗机构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等环节
  首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必须坚持农民个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等多方筹集、县级统筹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入,是该基金的重要来源,应将其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对于中西部落后地区还应规定中央政府的倾斜支持措施,经济发达地区可率先向社会医疗保险转变;其次,合作基金的使用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可分为四类: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风险储备基金和大病救助金,住院医疗基金用于参合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选择使用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门诊医疗基金一般所占比重位列第二,用于参合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从重点保障大病逐步向门诊小病延伸;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应急处理情况,一般占5%左右,大病救助金主要是对本年累计补偿超过封顶线病人的救助。应明确规定各项基金的受益人资格条件、发放标准、补偿办法以及基本用药目录和转诊办法;最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方面,新型农村医疗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要规范公示监督的方式、内容、时间等方面,三是审计监督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从内部及外部审计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加快具有基金管理、费用结算、医疗行为监督等多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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