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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由法院做出裁定注销未成人的轻罪记录的一项制度。本文介绍了域外前科制度的演进以及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而分析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困境,并提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设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犯罪;前科消灭
一、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介绍
前科消灭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自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雏形-—“恢复原状”制度以来,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俄罗斯、意大利、瑞典、韩国、日本、英国、加拿大等国我国台湾都设有类似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大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確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有良好的社会效应,且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一)该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质上是要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平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产生影响。我们不应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如果给未成年人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
(二)该制度能体现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目的
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罪犯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刑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通过对其实施刑罚的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向正轨,预防其再犯。
(三)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宪法平等权
宪法作为我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但是如果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他们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使前科制度实际上剥夺了这部分人的平等权,即使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仍然不能洗去身上的“污点”,整个社会都难以接受他们,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建立的问题与困境
(一)缺乏实施主体
“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配套的法律制度,其实施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配合,并不是简单的由法院出具相关的前科消灭证明书,未成年犯的前科就归于消灭,其实施需要司法部门、教育、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诸多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而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起配套的保障机制,成为制度实施的一大障碍。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没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三)社会观念的阻力
社会公众对罪犯天然的排斥和歧视是建立未成年人消灭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需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是社会大众的质疑。生活中,大多数人不愿意与犯过罪的人交往,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罪犯留下机会。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面临巨大的社会观念阻力。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立法抉择
倡导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非全面否定前科制度,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等角度来考量,前科制度存在威慑效应和预防犯罪的功效,这正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规定前科制度的原因所在。因此,应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体系性地构建“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要在法律的层面上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设定前科消灭的相关流程和具体条件,主要包括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禁止条件等,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增设相应规定,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继续保留前科,以震慑预防犯罪。在此基础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最终促进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形成。
(二)增设机构
要根据各地现状,逐步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法院设置少年法庭和检察院设立“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见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起诉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
这些专门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与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三)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对申请人提出的前科消灭申请的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因为原审法院对案情较为熟悉,且大多距离犯罪人住所地较近,便于开展调查,了解犯罪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的表现情况。裁量也要依据立法的理论支点—附条件前科消灭,如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未成年人,应作出前科消灭的裁定。而对于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若未成年人在规定的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新的故意犯罪,则法院应作出不予前科消灭的裁定,该裁定将使未成年人丧失获得前科消灭的机会;若未成年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了过失犯罪,延长的时间应依前罪剩余前科消灭期限与后罪前科消灭期间相加来确定;若未成年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则法院应作出延期前科消灭的裁定,所延长的时间不得长于原罪前科消灭的期限,但次数不受限制。
参考文献
[1]李颖峰.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8(04).
[2]栾驭,焦武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适用[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06).
项目基金: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犯罪;前科消灭
一、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介绍
前科消灭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自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雏形-—“恢复原状”制度以来,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俄罗斯、意大利、瑞典、韩国、日本、英国、加拿大等国我国台湾都设有类似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大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確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有良好的社会效应,且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一)该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质上是要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平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产生影响。我们不应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如果给未成年人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
(二)该制度能体现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目的
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罪犯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刑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通过对其实施刑罚的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向正轨,预防其再犯。
(三)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宪法平等权
宪法作为我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但是如果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他们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使前科制度实际上剥夺了这部分人的平等权,即使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仍然不能洗去身上的“污点”,整个社会都难以接受他们,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建立的问题与困境
(一)缺乏实施主体
“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配套的法律制度,其实施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配合,并不是简单的由法院出具相关的前科消灭证明书,未成年犯的前科就归于消灭,其实施需要司法部门、教育、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诸多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而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起配套的保障机制,成为制度实施的一大障碍。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没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三)社会观念的阻力
社会公众对罪犯天然的排斥和歧视是建立未成年人消灭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需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是社会大众的质疑。生活中,大多数人不愿意与犯过罪的人交往,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罪犯留下机会。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面临巨大的社会观念阻力。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立法抉择
倡导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非全面否定前科制度,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等角度来考量,前科制度存在威慑效应和预防犯罪的功效,这正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规定前科制度的原因所在。因此,应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体系性地构建“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要在法律的层面上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设定前科消灭的相关流程和具体条件,主要包括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禁止条件等,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增设相应规定,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继续保留前科,以震慑预防犯罪。在此基础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最终促进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形成。
(二)增设机构
要根据各地现状,逐步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法院设置少年法庭和检察院设立“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见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起诉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
这些专门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与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三)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对申请人提出的前科消灭申请的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因为原审法院对案情较为熟悉,且大多距离犯罪人住所地较近,便于开展调查,了解犯罪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的表现情况。裁量也要依据立法的理论支点—附条件前科消灭,如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未成年人,应作出前科消灭的裁定。而对于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若未成年人在规定的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新的故意犯罪,则法院应作出不予前科消灭的裁定,该裁定将使未成年人丧失获得前科消灭的机会;若未成年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了过失犯罪,延长的时间应依前罪剩余前科消灭期限与后罪前科消灭期间相加来确定;若未成年人在前科消灭期限内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则法院应作出延期前科消灭的裁定,所延长的时间不得长于原罪前科消灭的期限,但次数不受限制。
参考文献
[1]李颖峰.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8(04).
[2]栾驭,焦武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适用[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06).
项目基金: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