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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学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尚存在一些质疑。认真研究并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以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文章通过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现状以及被质疑的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立法构想,以供大家商榷。
检察权,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职责享有的权力。检察权在法律范畴作为概念使用,历来都被直观的理解为:检察权就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其中包含的内容是一个职权范围的问题。中国当代的学者将检察权界定为“历史的和阶级的概念”①,认为不同的历史阶段存在不同的检察权,不同的阶级拥有不同的检察权,并把阶级性当成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因此,对检察权不能作统一的定义,只能在区分阶级的基础上给予不同的概念和评价②。从而确定了检察权的基本分类理论,即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权是公诉权,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弊端及其影响因素
(一)行政化管理模式制约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在地方党政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的,这种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的状况,使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难免要打折扣,有的地方领导随意摊派工作任务,甚至干涉检察院的业务工作,制约了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和运作,使任何优化检察权配置的构想都难以实现。
(二)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缺乏整体规划性,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1、检察权配置上过于强调业务归口管理,分散了检察权。现行的检察体制上,侦查权的行使主要集中在自侦部门,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在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由民行部门行使,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权的威力,分散了检察权,也人为地增大了诉讼成本投入。
2、存在部分领域检察权配置不到位的现象,削弱了检察权。由于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影响检察权的有效运行。
具体体现在: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难以纠正。
(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不合理,人员分类不明确,影响检察权的有效运行。
对于所有人员不加区分地都统一采用行政化模式进行管理,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不符合检察官的养成规律,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妨碍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
二、中国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中国特色的检察权是中国特色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新审视和完善现行检察权的设置,必须冷静思考,做到既要关注中国特殊的政体和国情,又要切实把握司法工作规律。
(一)关于宪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只用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句话进行概括,条文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性质,但对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点的检察权的范围等内容却缺少具体的规定,似显不足。从近年来对检察权的争论及检察活动实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最终配置内容。笔者大胆设想,现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既然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具体权力进行细化规定,为什么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进一步细化规定呢?建议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检察权的权力配置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同时达到对检察权的统一、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二)关于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我国检察理论的奠基人王桂五教授认为,检察法律监督关系有诉讼监督法律关系和非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两种形式,诉讼形式的监督和非诉讼形式的监督构成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部③。 要在宪法对检察权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对三大诉讼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以明确检察权在三大诉讼中的权力、权能、权项及行使的具体方式、效力等。现阶段,从理性和现实的角度,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公诉权的强化
对公诉权,应适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其在程序中的分流功能,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仅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面临着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有必要通过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达到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而且这也是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为被害人谅解、或者适用不起诉不至于引起不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当公共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时,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侦查权的强化
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应该有侦查权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限基础上再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以加强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等,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领导等。”④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没有认识到权力运行的一般特点的缘故,因为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没有发现权的职务犯罪监督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运行的,拥有侦查权就是拥有职务犯罪发现权,就是保证职务犯罪监督权要素的完整,取消侦查权实际上等于取消职务犯罪监督权,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都被取消了,还谈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至于检察机关目前的反腐惩贪工作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那正是检察改革所必须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为避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如何对自侦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实行的是“侦捕诉一体化”,实行内部监督有时碍于情面,会流于形式,必然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于自侦案件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必须从立法上考虑完善外部监督。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设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条款,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人才资源优势和业已形成的社会知名优势。同时还应考虑到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點,刑诉法修改有必要增加监听、监控、密拍等技术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建立特殊侦查体系提供立法上的保障。
3、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检察权的扩展
目前,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受到的质疑,实质上源于对中国检察权的“误读”。基于民行检察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一权力不应该被弱化和取消,而应该得到加强。首先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内容、形式、效力及权力行使的相关保障进一步细化,同时应拓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以解决许多在当前新旧体制交替阶段出现的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又无人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赋予其起诉权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制度,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国家在五十年代也有实行过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
(三)关于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已二十多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订和完善检察院组织法已显得非常必要。在检察权配置方面,笔者建议以宪法为基础作以下修改:一方面,在总则中除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的表述外,还要对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紧密相连的检察权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进行表述,另一方面在五项具体检察权配置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现在正在行使的立案监督权、起诉裁量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等权能进一步明确规定。
对于权力的配置,从来就没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落实到最后,也是最明显的检验,就是看其运行的模式是否有效。从现在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来看,总体是合理和科学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往往不是合理的就是可行的,而是可行的才是合理的。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在对我国检察权配置予以肯定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不断优化检察权的配置,才是检察改革路径的正确选择。
注释:
①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述》,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页。
②唐伟源、王学沛、詹坤木:《检察权的社会制约机制研究》,载《中山检察在线》。
③孙谦、肖宏:《当代著名法学家王桂五检察理论观点述评》,载孙谦、张智辉主編的《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④姜南:《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权,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职责享有的权力。检察权在法律范畴作为概念使用,历来都被直观的理解为:检察权就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其中包含的内容是一个职权范围的问题。中国当代的学者将检察权界定为“历史的和阶级的概念”①,认为不同的历史阶段存在不同的检察权,不同的阶级拥有不同的检察权,并把阶级性当成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因此,对检察权不能作统一的定义,只能在区分阶级的基础上给予不同的概念和评价②。从而确定了检察权的基本分类理论,即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权是公诉权,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弊端及其影响因素
(一)行政化管理模式制约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在地方党政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的,这种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的状况,使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难免要打折扣,有的地方领导随意摊派工作任务,甚至干涉检察院的业务工作,制约了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和运作,使任何优化检察权配置的构想都难以实现。
(二)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缺乏整体规划性,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1、检察权配置上过于强调业务归口管理,分散了检察权。现行的检察体制上,侦查权的行使主要集中在自侦部门,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在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由民行部门行使,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权的威力,分散了检察权,也人为地增大了诉讼成本投入。
2、存在部分领域检察权配置不到位的现象,削弱了检察权。由于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影响检察权的有效运行。
具体体现在: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难以纠正。
(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不合理,人员分类不明确,影响检察权的有效运行。
对于所有人员不加区分地都统一采用行政化模式进行管理,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不符合检察官的养成规律,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妨碍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
二、中国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中国特色的检察权是中国特色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新审视和完善现行检察权的设置,必须冷静思考,做到既要关注中国特殊的政体和国情,又要切实把握司法工作规律。
(一)关于宪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只用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句话进行概括,条文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性质,但对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点的检察权的范围等内容却缺少具体的规定,似显不足。从近年来对检察权的争论及检察活动实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最终配置内容。笔者大胆设想,现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既然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具体权力进行细化规定,为什么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进一步细化规定呢?建议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检察权的权力配置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同时达到对检察权的统一、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二)关于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我国检察理论的奠基人王桂五教授认为,检察法律监督关系有诉讼监督法律关系和非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两种形式,诉讼形式的监督和非诉讼形式的监督构成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部③。 要在宪法对检察权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对三大诉讼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以明确检察权在三大诉讼中的权力、权能、权项及行使的具体方式、效力等。现阶段,从理性和现实的角度,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公诉权的强化
对公诉权,应适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其在程序中的分流功能,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仅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面临着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有必要通过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达到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而且这也是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为被害人谅解、或者适用不起诉不至于引起不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当公共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时,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侦查权的强化
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应该有侦查权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限基础上再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以加强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等,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领导等。”④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没有认识到权力运行的一般特点的缘故,因为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没有发现权的职务犯罪监督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运行的,拥有侦查权就是拥有职务犯罪发现权,就是保证职务犯罪监督权要素的完整,取消侦查权实际上等于取消职务犯罪监督权,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都被取消了,还谈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至于检察机关目前的反腐惩贪工作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那正是检察改革所必须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为避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如何对自侦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实行的是“侦捕诉一体化”,实行内部监督有时碍于情面,会流于形式,必然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于自侦案件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必须从立法上考虑完善外部监督。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设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条款,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人才资源优势和业已形成的社会知名优势。同时还应考虑到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點,刑诉法修改有必要增加监听、监控、密拍等技术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建立特殊侦查体系提供立法上的保障。
3、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检察权的扩展
目前,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受到的质疑,实质上源于对中国检察权的“误读”。基于民行检察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一权力不应该被弱化和取消,而应该得到加强。首先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内容、形式、效力及权力行使的相关保障进一步细化,同时应拓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以解决许多在当前新旧体制交替阶段出现的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又无人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赋予其起诉权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制度,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国家在五十年代也有实行过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
(三)关于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已二十多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订和完善检察院组织法已显得非常必要。在检察权配置方面,笔者建议以宪法为基础作以下修改:一方面,在总则中除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的表述外,还要对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紧密相连的检察权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进行表述,另一方面在五项具体检察权配置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现在正在行使的立案监督权、起诉裁量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等权能进一步明确规定。
对于权力的配置,从来就没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落实到最后,也是最明显的检验,就是看其运行的模式是否有效。从现在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来看,总体是合理和科学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往往不是合理的就是可行的,而是可行的才是合理的。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在对我国检察权配置予以肯定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不断优化检察权的配置,才是检察改革路径的正确选择。
注释:
①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述》,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页。
②唐伟源、王学沛、詹坤木:《检察权的社会制约机制研究》,载《中山检察在线》。
③孙谦、肖宏:《当代著名法学家王桂五检察理论观点述评》,载孙谦、张智辉主編的《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④姜南:《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