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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资产组合必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要确认资产组合双方债务主体,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实际发生的资产重组性质认定是关键。
面对数目庞大的特困国有小型企业,数年前,一些地区积极尝试了企业整体向社会零资产出售的方式。此举在搞活市场,盘活存量资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规范的运作方式,因各类资产重组引发的经济纠纷也着实让决策部门包括司法部门挠头。
1999年10月,S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D县选矿厂就1#锌锭(国标GB/T480—1997)出口合作问题达成协议,为实施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供料委托加工锌锭合同》。由于D县选矿厂无加工能力,为履行与粮油公司的协议,遂在2000年初与地方国有小企业F县锌品厂签订锌锭加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D县选矿厂将粮油公司提供的锌精矿1149.119吨交付锌品厂,并支付加工费233万元。
由于经营不善,锌品厂无力在合同期内按约履行约定义务。于是该F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通过专题会议决定,由具备实力的另一地方企业东方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方厂)组建一个新企业,全盘接收锌品厂。2000年5月上旬,东方厂在新企业尚未依法成立之前,即与锌品厂签订了《关于对F县锌品厂进行资产重组的协议》,约定由锌品厂按“零资产”向东方厂转让全部产权;由东方厂承担锌品厂全部债权与债务;并在新组建的企业中对锌品厂全体在册员工进行安置;对锌品厂截止交接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须经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依法核查后确认;同时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在协议签订的60日内办好产权转移手续等条款。同月中旬,东方厂吸收另一家企业合股组建并依法成立了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了以新公司接受锌品厂的前期准备工作。
同年6月,接受移交领导小组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锌品厂实际净资产为-6300万元,东方厂认为锌品厂净资产总额与所谓的零资产差距太大,遂以锌品厂实施欺诈行为为由,将锌品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仲裁委以调解方式撤销了东方厂与锌品厂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
仲裁程序结束后,由于锌品厂无力返还东方厂为筹建新企业、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而注入的资本金,遂于2000年10月中旬与东方厂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东方厂将锌品厂冶炼项目厂房及设备整体承租。该租赁行为得到了F县政府的支持。虽然锌品厂上级主管部门F县工业总公司向F县工商局致函称:东方厂与锌品厂交接工作已完成,原锌品厂不复存在,请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但工商局接函后未办理注销手续。鉴于原《资产重组协议》已撤销,东方厂于同年12月在工商局为新组建的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1年元月,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锌品厂在F县工商局将名称变更为东方锌厂。由于一波三折的资产重组过程,锌品厂未能如约完成向D县选矿厂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前后仅交付加工物624.5吨,尚余295吨迟迟未能交付。嗣后,粮油公司因多次催付未果,遂将D县选矿厂、东方厂作为被告、锌品厂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由于粮油公司将东方厂作为直接债务人起诉,此案迅即在当地政府部门及企业界引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
2001年底,受理该案的L区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锌品厂在履行与D县选矿厂签订的合同期间,于2000年5月被东方厂兼并,且资产亦被接收,从而导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粮油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东方厂与第三人锌品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粮油公司锌锭295吨,不能交付时按同期国际市场价格交付对应货款275万余元,并承担原委托合同约定的未交货值15%的违约金等。宣判后,东方厂不服,以其与锌品厂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兼并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等为由提起上诉。2002年6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东方厂与锌品厂未按法定程序完成兼并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兼并事实,而实际的关系是租赁关系,遂对原审判决的内容作部分变更,判令由第三人锌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粮油公司锌锭295吨,不能交付时支付对应货款27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免除了东方厂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债务的责任,此案到此画上了句号。
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分析,不同的资产组合必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要确认粮油公司的债务主体,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东方厂与锌品厂实际发生的资产重组性质认定当是全案关键。从法律上讲,企业的兼并,是两个民事主体合并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确认东方厂兼并锌品厂,则东方厂必然成为粮油公司的偿债主体。但如果东方厂与锌品厂之间仅为租赁关系,则双方的关系应为经营上的合作,锌品厂的债务自然不应直接由东方厂清偿,而只能用东方厂支付的租金予以清偿。东方厂与锌品厂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确认:
首先,企业兼并是两个企业合二为一,必然发生至少有一个企业(一般为被兼并者)的主体消亡。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在我国受到严格的管理,设立与注销必然经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并最终经由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方为法律意义上的成立。本案中,涉及工商登记的行为发生过三次,一是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二是该公司的注销,三是锌品厂名称变更为东方锌厂,但三次登记均未涉及锌品厂的消亡。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东方厂依据F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及履行《资产重组协议》而实施的兼并锌品厂的前期筹备行为,在锌品厂未注销登记之前,并不影响锌品厂法人资格的存在。尽管锌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曾给工商局有涉及兼并意思表示的注销锌品厂的请求函,但工商局并未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因而,这一申请注销锌品厂行为的过程缺乏法律意义。鉴于锌品厂始终存在,故东方厂兼并锌品厂的法律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其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东方厂认识到原《资产重组协议》存在欺诈事实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法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撤销原协议的法律文书,从法律文书下发之日起,原协议书除具有证据作用外丧失全部效力。粮油公司在其后依据作废无效的协议认定兼并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在涉及东方厂与锌品厂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尽管县政府形成过专题会议决议,决定两个企业之间实行兼并。但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仅是一种指导性意见,最终实施与完成必须依赖于企业之间积极的民事合作,此即俗称“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决不能以政府的指导意见作法律上的否定依据,否则,即成了违法、悖理的“拉郎配”。本案两家企业的合作关系因锌品厂的过错,在经过曲折的资产重组过程最终定位于租赁关系,符合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东方厂与锌品厂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在不改变锌品厂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并不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由于自愿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所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至于锌品厂变更其名称为东方锌厂,履行的是法定程序,这样更便于承租人独立自主的经营企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东方厂与锌品厂的民事关系只能是租赁关系而非兼并关系。
(作者单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栏目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提供智慧支持)
面对数目庞大的特困国有小型企业,数年前,一些地区积极尝试了企业整体向社会零资产出售的方式。此举在搞活市场,盘活存量资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规范的运作方式,因各类资产重组引发的经济纠纷也着实让决策部门包括司法部门挠头。
1999年10月,S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D县选矿厂就1#锌锭(国标GB/T480—1997)出口合作问题达成协议,为实施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供料委托加工锌锭合同》。由于D县选矿厂无加工能力,为履行与粮油公司的协议,遂在2000年初与地方国有小企业F县锌品厂签订锌锭加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D县选矿厂将粮油公司提供的锌精矿1149.119吨交付锌品厂,并支付加工费233万元。
由于经营不善,锌品厂无力在合同期内按约履行约定义务。于是该F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通过专题会议决定,由具备实力的另一地方企业东方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方厂)组建一个新企业,全盘接收锌品厂。2000年5月上旬,东方厂在新企业尚未依法成立之前,即与锌品厂签订了《关于对F县锌品厂进行资产重组的协议》,约定由锌品厂按“零资产”向东方厂转让全部产权;由东方厂承担锌品厂全部债权与债务;并在新组建的企业中对锌品厂全体在册员工进行安置;对锌品厂截止交接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须经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依法核查后确认;同时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在协议签订的60日内办好产权转移手续等条款。同月中旬,东方厂吸收另一家企业合股组建并依法成立了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了以新公司接受锌品厂的前期准备工作。
同年6月,接受移交领导小组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锌品厂实际净资产为-6300万元,东方厂认为锌品厂净资产总额与所谓的零资产差距太大,遂以锌品厂实施欺诈行为为由,将锌品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仲裁委以调解方式撤销了东方厂与锌品厂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
仲裁程序结束后,由于锌品厂无力返还东方厂为筹建新企业、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而注入的资本金,遂于2000年10月中旬与东方厂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东方厂将锌品厂冶炼项目厂房及设备整体承租。该租赁行为得到了F县政府的支持。虽然锌品厂上级主管部门F县工业总公司向F县工商局致函称:东方厂与锌品厂交接工作已完成,原锌品厂不复存在,请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但工商局接函后未办理注销手续。鉴于原《资产重组协议》已撤销,东方厂于同年12月在工商局为新组建的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1年元月,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锌品厂在F县工商局将名称变更为东方锌厂。由于一波三折的资产重组过程,锌品厂未能如约完成向D县选矿厂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前后仅交付加工物624.5吨,尚余295吨迟迟未能交付。嗣后,粮油公司因多次催付未果,遂将D县选矿厂、东方厂作为被告、锌品厂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由于粮油公司将东方厂作为直接债务人起诉,此案迅即在当地政府部门及企业界引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
2001年底,受理该案的L区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锌品厂在履行与D县选矿厂签订的合同期间,于2000年5月被东方厂兼并,且资产亦被接收,从而导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粮油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东方厂与第三人锌品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粮油公司锌锭295吨,不能交付时按同期国际市场价格交付对应货款275万余元,并承担原委托合同约定的未交货值15%的违约金等。宣判后,东方厂不服,以其与锌品厂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兼并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等为由提起上诉。2002年6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东方厂与锌品厂未按法定程序完成兼并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兼并事实,而实际的关系是租赁关系,遂对原审判决的内容作部分变更,判令由第三人锌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粮油公司锌锭295吨,不能交付时支付对应货款27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免除了东方厂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债务的责任,此案到此画上了句号。
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分析,不同的资产组合必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要确认粮油公司的债务主体,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东方厂与锌品厂实际发生的资产重组性质认定当是全案关键。从法律上讲,企业的兼并,是两个民事主体合并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确认东方厂兼并锌品厂,则东方厂必然成为粮油公司的偿债主体。但如果东方厂与锌品厂之间仅为租赁关系,则双方的关系应为经营上的合作,锌品厂的债务自然不应直接由东方厂清偿,而只能用东方厂支付的租金予以清偿。东方厂与锌品厂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确认:
首先,企业兼并是两个企业合二为一,必然发生至少有一个企业(一般为被兼并者)的主体消亡。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在我国受到严格的管理,设立与注销必然经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并最终经由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方为法律意义上的成立。本案中,涉及工商登记的行为发生过三次,一是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二是该公司的注销,三是锌品厂名称变更为东方锌厂,但三次登记均未涉及锌品厂的消亡。东方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东方厂依据F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及履行《资产重组协议》而实施的兼并锌品厂的前期筹备行为,在锌品厂未注销登记之前,并不影响锌品厂法人资格的存在。尽管锌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曾给工商局有涉及兼并意思表示的注销锌品厂的请求函,但工商局并未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因而,这一申请注销锌品厂行为的过程缺乏法律意义。鉴于锌品厂始终存在,故东方厂兼并锌品厂的法律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其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东方厂认识到原《资产重组协议》存在欺诈事实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法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撤销原协议的法律文书,从法律文书下发之日起,原协议书除具有证据作用外丧失全部效力。粮油公司在其后依据作废无效的协议认定兼并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在涉及东方厂与锌品厂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尽管县政府形成过专题会议决议,决定两个企业之间实行兼并。但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仅是一种指导性意见,最终实施与完成必须依赖于企业之间积极的民事合作,此即俗称“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决不能以政府的指导意见作法律上的否定依据,否则,即成了违法、悖理的“拉郎配”。本案两家企业的合作关系因锌品厂的过错,在经过曲折的资产重组过程最终定位于租赁关系,符合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东方厂与锌品厂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在不改变锌品厂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并不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由于自愿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所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至于锌品厂变更其名称为东方锌厂,履行的是法定程序,这样更便于承租人独立自主的经营企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东方厂与锌品厂的民事关系只能是租赁关系而非兼并关系。
(作者单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栏目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提供智慧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