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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追求幸福,是人类社会发展永恒的主题。人类通往幸福的路有千万条,但公平正义是根本的途径。在建设“幸福广东”的浪潮下,要做到坚持司法以人为本,落实到具体要求上就是要使法律讲人性,使法律成为人民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保障,使法律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等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本文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切入点,在建设“幸福广东”的时代背景下,探讨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改革中逮捕措施应用的有关问题,以期对检察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宽严相济 审查逮捕 机制改革
作者简介:罗湛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11-02
每个国家的刑事政策,都与该国的社会现实紧密相联,是一定时期社会对犯罪评价的集中体现。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产生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为适应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对社会法治的具体要求应孕而生的。
一、审查逮捕工作的现状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从当前社会大众对逮捕措施的理解来看,大多数民众将逮捕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措施来看待,老百姓往往将抓不抓人、捕与不捕作为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社会大众对逮捕措施的侧重点往往侧重于其实体的惩罚功能而忽视其原有的程序保障功能。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般将逮捕率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标准,习惯性地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以逮捕为原则,甚至产生以捕代侦的思想,认为提请逮捕的案件即使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但仍能通过逮捕后补充侦查完善,逮捕措施实际上只是法律的形式程序。而审查逮捕部门因为办案期限短、人少案多等矛盾,往往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只进行构罪证据的书面审查,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评估,出现“构罪即捕”的错误认识,导致逮捕强制措施被频频滥用。
以本院工作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科共受理提请逮捕案件618件939人,其中批准逮捕581件849人,不(予)逮捕37件90人,逮捕案件占总受理案件94%,不(予)捕案件占6%。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15件20人,只占提请逮捕案件的2%。由此可见,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已经被司法机关视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有效手段②,不批准逮捕往往已成为不得已的选择,甚至在外间看来出现构罪不捕的情况是存在司法腐败现象,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办案人员两难的选择。
二、审查逮捕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不统一
目前审查逮捕工作实务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该文件关于不批准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对处理具体案件的指导作用不强。其中有些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产生分歧,如《若干意见》中第七条将“是否具有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规定为“有逮捕必要”的考虑条件之一,不同经办人对这一因素考虑的结果可能存在分歧,个人的主观认识也会导致逮捕与否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现阶段审查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主要还是停留在凭经验判断的阶段,缺乏具体、统一的执行标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不统一
在《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不予逮捕”。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有的地方仅就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有的将范围扩大到盗窃、职务侵占等案件;有的地方规定只要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即可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有的地方规定必须在侵害一方实际赔付被害方,并签订和解协议才能作出决定。
(三)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对象范围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时,我们往往先考虑嫌疑人是否为本地居民,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或是否具备帮教条件,而这一切考虑,均源于我们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前提“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识,鉴于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中列举的“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我们往往主观认为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前,要先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本地居民、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要更谨慎,因为从执行机关的现状来看,执行机关并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保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实施,而为了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不捕对诉讼影响的风险,在“构罪必定判刑”的思想影响下,审查逮捕部门往往构罪即捕,而对外地人员不予逮捕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
三、审查逮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机制改革
(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评估的机制
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应否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衡量“有无逮捕必要”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估。
第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风险评估。一是生理情况,包括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如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法律出于人性关怀,对其犯罪往往偏向从轻处理,因为相对于不予逮捕而带来的社会影响,让这些人群与犯罪分子在狭小的监区内长时间接触,难免受到不良影响,更不利于其今后的改造。从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来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适用轻刑、非羁押刑也是今后社会法治发展的一个方向,与我国传统道德精神也是相吻合的。二是社会关系情况,包括经济状况、社会环境等,对于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或职业,具备帮教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本地居民,只要能通过保证措施(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改造的角度出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第二,建立对嫌疑人犯罪情况的评估分析。一是分析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包括严重犯罪、主犯、累犯、惯犯、轻微刑事犯罪等。犯罪性质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严重犯罪、累犯、故意犯罪等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以坚决打击,体现法律从严的一面;而轻微刑事犯罪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实行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法律教育与挽救的功能。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的分析。有的嫌疑人在犯罪后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所犯罪行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通过一定时期的羁押对此前行为产生较大的悔疚心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反,若对于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恨之意,即使达到其他从宽处理的条件,也应当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如我院去年办理的陈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中,陈某等五人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虽然事后陈某所在公司为其赔付30万元巨款,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鉴于陈某等人认罪态度不佳,且案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我院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法院最终也对陈某等五人判处实刑。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施行必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如何在有效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方面取得平衡是法治社会致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承办人,要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本质,高度重视和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彻底摒弃“构罪即捕”的错误观念,对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要依法大胆行使不捕权。收案后,经办人应重点审核案件事实、证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分析,制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充分发挥捕诉联动办案机制,对部分建议简易程序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实行捕诉一体的快速办理机制,充分提高轻微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③
(三)发展社会力量,建立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考察的社会保障机制
未来法治的发展,必将更加倾向于人权的保护,轻微刑事案件将向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发展,对于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将成为司法机关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新的发展时期,检察机关应当顺势而发,依托“十二五规划”加强社会组织建设的契机,积极推动建立由基层社区、社会组织共同组成的中立监督机构,负责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及开展帮教工作,监督落实非羁押犯罪嫌疑人日常行为规范,防止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或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通过社区考察,全面审查嫌疑人是否能悔罪改过,并创新有机衔接审查起诉后可能判处非监禁刑而实行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推进审查逮捕措施的改革。
公平正义,是构筑公民幸福感的基石,改革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摒弃过去“重打击,轻程序”的桎梏,理性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有罪错的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宽容,感受到国家与社会大众对其关怀与重视,向因小错而陷入泥沼的失足群众敞开一扇回归社会的大门,使人们从行动上服从法律,在思想上发自内心的认同法律,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公民的社会归属感和幸福感,从而更有利于建设幸福、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陈兴良.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②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③闵钐.《澳大利亚联邦检察院起诉规则》评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关键词宽严相济 审查逮捕 机制改革
作者简介:罗湛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11-02
每个国家的刑事政策,都与该国的社会现实紧密相联,是一定时期社会对犯罪评价的集中体现。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产生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为适应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对社会法治的具体要求应孕而生的。
一、审查逮捕工作的现状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从当前社会大众对逮捕措施的理解来看,大多数民众将逮捕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措施来看待,老百姓往往将抓不抓人、捕与不捕作为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社会大众对逮捕措施的侧重点往往侧重于其实体的惩罚功能而忽视其原有的程序保障功能。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般将逮捕率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标准,习惯性地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以逮捕为原则,甚至产生以捕代侦的思想,认为提请逮捕的案件即使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但仍能通过逮捕后补充侦查完善,逮捕措施实际上只是法律的形式程序。而审查逮捕部门因为办案期限短、人少案多等矛盾,往往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只进行构罪证据的书面审查,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评估,出现“构罪即捕”的错误认识,导致逮捕强制措施被频频滥用。
以本院工作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科共受理提请逮捕案件618件939人,其中批准逮捕581件849人,不(予)逮捕37件90人,逮捕案件占总受理案件94%,不(予)捕案件占6%。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15件20人,只占提请逮捕案件的2%。由此可见,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已经被司法机关视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有效手段②,不批准逮捕往往已成为不得已的选择,甚至在外间看来出现构罪不捕的情况是存在司法腐败现象,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办案人员两难的选择。
二、审查逮捕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不统一
目前审查逮捕工作实务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该文件关于不批准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对处理具体案件的指导作用不强。其中有些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产生分歧,如《若干意见》中第七条将“是否具有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规定为“有逮捕必要”的考虑条件之一,不同经办人对这一因素考虑的结果可能存在分歧,个人的主观认识也会导致逮捕与否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现阶段审查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主要还是停留在凭经验判断的阶段,缺乏具体、统一的执行标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不统一
在《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不予逮捕”。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有的地方仅就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有的将范围扩大到盗窃、职务侵占等案件;有的地方规定只要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即可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有的地方规定必须在侵害一方实际赔付被害方,并签订和解协议才能作出决定。
(三)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对象范围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时,我们往往先考虑嫌疑人是否为本地居民,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或是否具备帮教条件,而这一切考虑,均源于我们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前提“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识,鉴于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中列举的“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我们往往主观认为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前,要先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本地居民、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要更谨慎,因为从执行机关的现状来看,执行机关并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保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实施,而为了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不捕对诉讼影响的风险,在“构罪必定判刑”的思想影响下,审查逮捕部门往往构罪即捕,而对外地人员不予逮捕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
三、审查逮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机制改革
(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评估的机制
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应否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衡量“有无逮捕必要”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估。
第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风险评估。一是生理情况,包括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如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法律出于人性关怀,对其犯罪往往偏向从轻处理,因为相对于不予逮捕而带来的社会影响,让这些人群与犯罪分子在狭小的监区内长时间接触,难免受到不良影响,更不利于其今后的改造。从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来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适用轻刑、非羁押刑也是今后社会法治发展的一个方向,与我国传统道德精神也是相吻合的。二是社会关系情况,包括经济状况、社会环境等,对于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或职业,具备帮教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本地居民,只要能通过保证措施(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改造的角度出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第二,建立对嫌疑人犯罪情况的评估分析。一是分析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包括严重犯罪、主犯、累犯、惯犯、轻微刑事犯罪等。犯罪性质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严重犯罪、累犯、故意犯罪等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以坚决打击,体现法律从严的一面;而轻微刑事犯罪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实行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法律教育与挽救的功能。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的分析。有的嫌疑人在犯罪后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所犯罪行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通过一定时期的羁押对此前行为产生较大的悔疚心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反,若对于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恨之意,即使达到其他从宽处理的条件,也应当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如我院去年办理的陈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中,陈某等五人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虽然事后陈某所在公司为其赔付30万元巨款,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鉴于陈某等人认罪态度不佳,且案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我院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法院最终也对陈某等五人判处实刑。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施行必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如何在有效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方面取得平衡是法治社会致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承办人,要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本质,高度重视和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彻底摒弃“构罪即捕”的错误观念,对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要依法大胆行使不捕权。收案后,经办人应重点审核案件事实、证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分析,制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充分发挥捕诉联动办案机制,对部分建议简易程序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实行捕诉一体的快速办理机制,充分提高轻微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③
(三)发展社会力量,建立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考察的社会保障机制
未来法治的发展,必将更加倾向于人权的保护,轻微刑事案件将向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发展,对于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将成为司法机关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新的发展时期,检察机关应当顺势而发,依托“十二五规划”加强社会组织建设的契机,积极推动建立由基层社区、社会组织共同组成的中立监督机构,负责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及开展帮教工作,监督落实非羁押犯罪嫌疑人日常行为规范,防止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或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通过社区考察,全面审查嫌疑人是否能悔罪改过,并创新有机衔接审查起诉后可能判处非监禁刑而实行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推进审查逮捕措施的改革。
公平正义,是构筑公民幸福感的基石,改革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摒弃过去“重打击,轻程序”的桎梏,理性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有罪错的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宽容,感受到国家与社会大众对其关怀与重视,向因小错而陷入泥沼的失足群众敞开一扇回归社会的大门,使人们从行动上服从法律,在思想上发自内心的认同法律,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公民的社会归属感和幸福感,从而更有利于建设幸福、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陈兴良.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②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③闵钐.《澳大利亚联邦检察院起诉规则》评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