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自首认定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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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行为人主动归案,争取获得法律的宽容,同时减少刑事诉讼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然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对自首制度认识不清,把握不当的情形。因此,正确认定自首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自首;司法;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自首认定情形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种自动投案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且易于判断和认定的一种情形。该种情形强调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投案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几种自首认定的情形
  1.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明确告知其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此种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确认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尽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种观点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但是从立法理念和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应当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原因有三:第一,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在作案逃跑后能够悔罪并投案的,尚且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对于在犯罪后没有逃跑动机或者逃跑行为,且在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法律规制下的意愿和悔罪的态度,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的情形则更能说明这一类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更好,更具有投案主动性,因此从预防犯罪行为、改造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当然应该认定为自首。第二,宽而不疏的自首认定条件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传唤之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反之,则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抗拒传唤甚至畏罪潜逃的情形。第三,此种自首认定情节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之后,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一传即到,将有助于及时查清案情,顺利结案,从而达到司法成本的最小化。
  2.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其他理由(如协助调查,作为案件证人等)将其通知到案,而后告知其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对此是否成立自首,可以视情况而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立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则可以认定为自首。一些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这种情形下的自首认定持否定态度。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被动”到案仍然不乏成立自首的实质性条件。关键在于在这种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愿意接受和配合公安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尽管表面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是“被动”的,但是从其被明确告知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其后续的行为就转变为主动交代,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其主观态度转变为愿意接受法律约束,具有悔罪表现,应当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不愿配合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拒绝悔罪,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坦白性。
  三、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问题
  (1)因形迹可疑而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形迹可疑指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基于特定人的举动和神色异乎寻常,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认为特定人可疑。在此情形下,可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如果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临时发现某人形迹可疑而作查询,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就能及时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拒不交代,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根据被查询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可疑性,足以断定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的重大嫌疑,并将其带回特定场所作进一步盘查、教育时,犯罪嫌疑人自知难以抵赖才作供述的,只能认定为坦白。(2)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直接传唤或以其他方式(如作为证人等)传唤前来接受调查的自首认定。对此,可比照上文中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情形进行处理,在此不必赘述。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J].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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