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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作为问责制度的一种探索,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明确了问责的根本目的,符合了问责的原则和基本规则,理顺了问责的思路,按照不同角度划分了问责的运行机制;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找出不足,细化操作程序,从而使问责制能切实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起到警示作用,把问责进一步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一般行政问责制向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深化。
关键词:干部问责;问责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014-02
一、《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进步性
2009年7月12日,我国第一部中央层面的针对官员问责的专门法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出台,《暂行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它把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条例规定了7种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首当其冲的是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其他则包括工作失职,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方式。
《暂行规定》是对频发的重大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特别是近年来以“瓮安事件”“孟连事件”等标志事件演绎的“问责风暴”的积极反应,其出台的目的就是要把政府打造为服务型政府、法治行政府、责任性政府、阳光型政府;将党政领导干部培养为具有公仆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的干部队伍。问责制自从03年“非典”以来慢慢的进入公众的视野,可是并没有制度化,随着决策失误的增加,群体性事件的增多,腐败现象加重等等,问责的制度化变得越来越紧迫,《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各省市曾颁布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规章制度,但是由于法规文件地方差异较大、可操作性差,给问责主体在量责适裁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有的地方法规甚至危及问责制的公正性;因此,《暂行规定》的及时颁布,对于建立一个适用广泛的、操作性强的法规有着极大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是符合了问责制的原则即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二是符合了问责制的基本规则,即客观事实责任制与结果问责,只要有客观的问题出现,领导就要被问责,因为现在是政党政治的时代,一个执政党在执政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重大的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巨大损失,那么执政党必须要有官员出来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执政党才能继续赢得人民的信任从而继续执政。三是理顺了问责的思路,初步明晰了“问谁责”、“由谁问”、“怎么问”和结果公开等问题。四是按照不同角度划分了问责的运行机制。问责须对不同的责任进行划分,《暂行规定》中对于领导干部问责的运行机制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也正由于这些不同角度的分类,才使得问责的机制更加健全,从而加快问责制的实行。从内容角度来划分,问责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相应地,不同类型的责任,就需要启动不同的问责机制。从组织视角来说,建立健全问责的运行机制,必须发挥以下四个问责机制:社会公众问责、权利机关的问责、行政机关的问责、司法机关的问责机制。
二、对《暂行规定》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的分析
《暂行规定》作为问责制度的一种探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找出不足,细化操作程序。《暂行规定》颁布一年多来,回应社会公众对问责制效果的一些疑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有几个关键环节需要进一步厘清,从而使问责制能切实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起到警示作用,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崇高理念从制度上落到实处。
(一)问责主体
问责主体涉及程序正义和问责制的权威性问题,因此是问责制得以有效实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地的最高权力机关,党中央和地方党委会是中央和地方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我们将问责制的主体定位为各级“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至于各级党和政府的组织人事、纪律监察等部门,是对全体公务人员考评与监督的部门,从程序上讲,问责制规定的被问责的对象是“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的公务员,其问责主体只有通过“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才具有权威性。
(二)问责的客体
《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是问责的基本对象,其范围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公共机构党政“一把手”及主管副手,各级政府党政“一把手”及主管领导。这就是说,问责制是针对公务员或公务人员中的“具有决策权、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责任”是问责制的核心,然而,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往往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而《暂行规定》中没有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决策出现问题后进行问责。事实上,在当前情况下应借鉴西方国家议会中的“伦理委员会”制度,来达成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自我监督与问责。
(三)提出了对问责决定的公开,但未明确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在以往的问责中,不论是同体问责,还是异体问责,广大民众对于问责决定情况知之甚少,新颁布的《暂行规定》中虽提到问责决定应向社会公开,但是其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暂行规定》中尚未对公开的具体程序作出具体说明,问责的公开往往会被有些部门以机密或其他堂而皇之的借口所搪塞过去,因此,《暂行规定》只应是一个过渡性、探索性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应不断的吸取不足之处,不断完善我国的问责法规。
(四)规范问责结果
“带病复出”问题是近年来公众热议的一个话题,在《暂行规定》中对此较以往有更清晰说明,有很大进步,比如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同时,《暂行规定》提出,被问责官员第一年内不得担任原职。借鉴国外经验来看,被问责官员尤其是政府部门主要官员,一旦被问责,复出的可能微乎其微。而纵观近年来我国被问责的官员,异地做官、明降暗升现象频繁出现,使社会公众对问责制的实施效果有很大的疑问,这既是对公众利益的漠视,也没有对公众负责,会使党和政府的威信受到伤害,会增加我们“吏治”的难度,降低群众的信任度。问责制就是要清除这种官员,触犯法律的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官员负起责任来。只有通过问责制使每个领导干部负起责任,我们党的执政地位才会稳固,国家和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李阳.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制度安排——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解读[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6).
关键词:干部问责;问责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014-02
一、《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进步性
2009年7月12日,我国第一部中央层面的针对官员问责的专门法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出台,《暂行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它把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条例规定了7种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首当其冲的是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其他则包括工作失职,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方式。
《暂行规定》是对频发的重大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特别是近年来以“瓮安事件”“孟连事件”等标志事件演绎的“问责风暴”的积极反应,其出台的目的就是要把政府打造为服务型政府、法治行政府、责任性政府、阳光型政府;将党政领导干部培养为具有公仆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的干部队伍。问责制自从03年“非典”以来慢慢的进入公众的视野,可是并没有制度化,随着决策失误的增加,群体性事件的增多,腐败现象加重等等,问责的制度化变得越来越紧迫,《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各省市曾颁布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规章制度,但是由于法规文件地方差异较大、可操作性差,给问责主体在量责适裁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有的地方法规甚至危及问责制的公正性;因此,《暂行规定》的及时颁布,对于建立一个适用广泛的、操作性强的法规有着极大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是符合了问责制的原则即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二是符合了问责制的基本规则,即客观事实责任制与结果问责,只要有客观的问题出现,领导就要被问责,因为现在是政党政治的时代,一个执政党在执政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重大的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巨大损失,那么执政党必须要有官员出来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执政党才能继续赢得人民的信任从而继续执政。三是理顺了问责的思路,初步明晰了“问谁责”、“由谁问”、“怎么问”和结果公开等问题。四是按照不同角度划分了问责的运行机制。问责须对不同的责任进行划分,《暂行规定》中对于领导干部问责的运行机制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也正由于这些不同角度的分类,才使得问责的机制更加健全,从而加快问责制的实行。从内容角度来划分,问责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相应地,不同类型的责任,就需要启动不同的问责机制。从组织视角来说,建立健全问责的运行机制,必须发挥以下四个问责机制:社会公众问责、权利机关的问责、行政机关的问责、司法机关的问责机制。
二、对《暂行规定》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的分析
《暂行规定》作为问责制度的一种探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找出不足,细化操作程序。《暂行规定》颁布一年多来,回应社会公众对问责制效果的一些疑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有几个关键环节需要进一步厘清,从而使问责制能切实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起到警示作用,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崇高理念从制度上落到实处。
(一)问责主体
问责主体涉及程序正义和问责制的权威性问题,因此是问责制得以有效实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地的最高权力机关,党中央和地方党委会是中央和地方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我们将问责制的主体定位为各级“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至于各级党和政府的组织人事、纪律监察等部门,是对全体公务人员考评与监督的部门,从程序上讲,问责制规定的被问责的对象是“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的公务员,其问责主体只有通过“党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才具有权威性。
(二)问责的客体
《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是问责的基本对象,其范围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公共机构党政“一把手”及主管副手,各级政府党政“一把手”及主管领导。这就是说,问责制是针对公务员或公务人员中的“具有决策权、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责任”是问责制的核心,然而,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往往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而《暂行规定》中没有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决策出现问题后进行问责。事实上,在当前情况下应借鉴西方国家议会中的“伦理委员会”制度,来达成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自我监督与问责。
(三)提出了对问责决定的公开,但未明确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在以往的问责中,不论是同体问责,还是异体问责,广大民众对于问责决定情况知之甚少,新颁布的《暂行规定》中虽提到问责决定应向社会公开,但是其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暂行规定》中尚未对公开的具体程序作出具体说明,问责的公开往往会被有些部门以机密或其他堂而皇之的借口所搪塞过去,因此,《暂行规定》只应是一个过渡性、探索性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应不断的吸取不足之处,不断完善我国的问责法规。
(四)规范问责结果
“带病复出”问题是近年来公众热议的一个话题,在《暂行规定》中对此较以往有更清晰说明,有很大进步,比如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同时,《暂行规定》提出,被问责官员第一年内不得担任原职。借鉴国外经验来看,被问责官员尤其是政府部门主要官员,一旦被问责,复出的可能微乎其微。而纵观近年来我国被问责的官员,异地做官、明降暗升现象频繁出现,使社会公众对问责制的实施效果有很大的疑问,这既是对公众利益的漠视,也没有对公众负责,会使党和政府的威信受到伤害,会增加我们“吏治”的难度,降低群众的信任度。问责制就是要清除这种官员,触犯法律的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官员负起责任来。只有通过问责制使每个领导干部负起责任,我们党的执政地位才会稳固,国家和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李阳.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制度安排——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解读[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