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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是改革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途径之一,但由于辩诉交易制度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环境的冲突,建立辩诉交易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中国不可能构筑与美国完全相同的适应辩诉交易的制度背景,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也不会在中国上演”。我们需要结合中国国情,通过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来解决移植难题,切不可操之过急。笔者对比美国的诉讼制度和文化环境,从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司法理念的冲突、制度冲突、制度缺位等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价值观障碍
辩诉交易最大的价值就是效率价值,但效率的提高却对中国司法价值中的公正原则带来了强烈的冲击。我国学者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优劣时多认为辩诉交易违反了司法公正,这也是他们反对移植辩诉交易的原因之一。笔者也认为辩诉交易确实与我国的公正价值观相冲突,具体而言:
第一,由于证明要求被降低,造成无辜者被认定有罪的风险加大;而对于那些真正触犯刑法的罪犯则无疑是一种让步,减弱了判决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美国学者罗伯特对此作了高度概括:“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
第二,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对实体公正的一定程度的牺牲为代价的,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
第三,不同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适当的协议有不同的看法,而被告律师的利益需求和交易技巧也可能导致检察官让步方面的差异,这都会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影响法律的平等适用。
第四,我国的传统文化深受儒家“重义轻利”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从来都是精神取向,很难认同检察官以一纸契约出卖正义。人们认为辩诉交易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法律的威信。
最后,在当代中国,公正的社会环境还未形成,社会公众所热切期盼的就是通过审判所能带来的社会公正感。这种期盼公正的普遍观念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单纯地追求效率,必须首先保障正义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重建司法的权威。
二、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制度障碍
第一,与罪刑均衡制度的冲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辩诉交易中,实际给予被告人的处罚低于其依法应当受到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
第二,与无罪推定制度的冲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做出无罪判决。在辩诉交易中,只要被告人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不要求查明证据,这既不符合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
第三,与我国的证据制度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有证据,不论其证据形式如何,也不论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下,双方一旦达成交易,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即使只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辩诉双方达成交易,被告人也可能被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此一来,在辩诉交易面前,我国的证据制度将起不到保证无辜的人不被定罪处刑的作用了”。
三、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其它障碍
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目前的制度缺位、文化观念背离以及司法腐败的现状也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主要障碍,本文赞成这种观点,在此进行阐述。
第一,我国目前的控辩平等的诉讼架构尚未树立,辩诉交易制度所要求的基本的制度平台——控辩双方的平等尚待落实。
第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和处分权妨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沉默权和处分权。
第三,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乏契约文化观念。长期以来的“权力本位”的思想使得我们历来缺乏一种契约平等自由的“权利本位”观念,公众难以从内心上接受这种“妥协的正义”,从而辩诉交易制度也就难以具备在中国发展的文化基础。
第四,司法腐败的现状构成了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另一障碍。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除了应有相应的制度机制和诉讼观念予以保障之外,司法程序的公信力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司法腐败的现状无疑降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构成了在相当长时间内阻止辩诉交易这个洋品牌进入我国市场的巨大心理障碍”。
参考文献
[1] 舒瑶芝.辩诉交易的制度环境考察[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4):60~62
[2] Roberts J. Plea Bargaining and Truth-Telling[J] . mimeo, 1999.154
[3] 陈宇,张国堂.论我国不应引人辩诉交易制度[J] .西昌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17(2):67~69
[4] 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一、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价值观障碍
辩诉交易最大的价值就是效率价值,但效率的提高却对中国司法价值中的公正原则带来了强烈的冲击。我国学者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优劣时多认为辩诉交易违反了司法公正,这也是他们反对移植辩诉交易的原因之一。笔者也认为辩诉交易确实与我国的公正价值观相冲突,具体而言:
第一,由于证明要求被降低,造成无辜者被认定有罪的风险加大;而对于那些真正触犯刑法的罪犯则无疑是一种让步,减弱了判决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美国学者罗伯特对此作了高度概括:“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
第二,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对实体公正的一定程度的牺牲为代价的,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
第三,不同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适当的协议有不同的看法,而被告律师的利益需求和交易技巧也可能导致检察官让步方面的差异,这都会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影响法律的平等适用。
第四,我国的传统文化深受儒家“重义轻利”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从来都是精神取向,很难认同检察官以一纸契约出卖正义。人们认为辩诉交易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法律的威信。
最后,在当代中国,公正的社会环境还未形成,社会公众所热切期盼的就是通过审判所能带来的社会公正感。这种期盼公正的普遍观念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单纯地追求效率,必须首先保障正义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重建司法的权威。
二、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制度障碍
第一,与罪刑均衡制度的冲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辩诉交易中,实际给予被告人的处罚低于其依法应当受到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
第二,与无罪推定制度的冲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做出无罪判决。在辩诉交易中,只要被告人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不要求查明证据,这既不符合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
第三,与我国的证据制度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有证据,不论其证据形式如何,也不论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下,双方一旦达成交易,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即使只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辩诉双方达成交易,被告人也可能被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此一来,在辩诉交易面前,我国的证据制度将起不到保证无辜的人不被定罪处刑的作用了”。
三、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其它障碍
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目前的制度缺位、文化观念背离以及司法腐败的现状也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主要障碍,本文赞成这种观点,在此进行阐述。
第一,我国目前的控辩平等的诉讼架构尚未树立,辩诉交易制度所要求的基本的制度平台——控辩双方的平等尚待落实。
第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和处分权妨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沉默权和处分权。
第三,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乏契约文化观念。长期以来的“权力本位”的思想使得我们历来缺乏一种契约平等自由的“权利本位”观念,公众难以从内心上接受这种“妥协的正义”,从而辩诉交易制度也就难以具备在中国发展的文化基础。
第四,司法腐败的现状构成了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另一障碍。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除了应有相应的制度机制和诉讼观念予以保障之外,司法程序的公信力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司法腐败的现状无疑降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构成了在相当长时间内阻止辩诉交易这个洋品牌进入我国市场的巨大心理障碍”。
参考文献
[1] 舒瑶芝.辩诉交易的制度环境考察[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4):60~62
[2] Roberts J. Plea Bargaining and Truth-Telling[J] . mimeo, 1999.154
[3] 陈宇,张国堂.论我国不应引人辩诉交易制度[J] .西昌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17(2):67~69
[4] 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