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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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企业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没有企业的创新就没有国家的创新。因此,企业对国家来说,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重要作用。同时企业的发展史离不开国家的,而作为国家代表机构的政府,在企业发展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则无明确概念。所以,笔者在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概括,在此基础上提出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定义。
  关键词:政府;企业;法律责任;概念
  
  说起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可说无一确定概念。要想对其下个定义,就必须先了解法律责任的概念。因此,笔者介绍如下: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类型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单义词,而是由“法律”和“责任”两个词的所组成的合成词。因此,它的概念就是两个词的合成概念。要想对法律责任作出界定就必须对“责任”进行语义分析。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摘引,“责”在六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求,索取;其二,要求,督促;其三,谴责,诘问,责备;其四,处罚,责罚,加刑;其五,责任,负责;其六,债,所欠的钱财。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互相联系的基本词义。1.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定位。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的角色,即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地,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相应的义务。2.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地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3.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付责任”等。我们可以把前两种责任称为积极责任,而把后一种责任称为消极责任。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一词在不同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加之“责任”一词在法律文献中时常被按照不同的语义来使用,这就使法律责任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定义。现对这些定义作如下总结:
  其一,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是以法律价值作为衡量尺度,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对法律所不愿发生或明确表示反对的行为的评价是否定的。它可以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某人之所以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其原因在于他的作为或不作为正是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不过,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实际上,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行为人却可能并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是把自身利害关系加以权衡考虑的。认为只要行为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放弃法律指引(或说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而付出某种代价。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一样过于宽泛。在许多情况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合同可能因缺乏某些有效要件而被宣布无效,此时,某方缔约人会由此而承担丧失其约定权利和预期利益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却可能并不因此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三,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既然存在特殊,就必然存在一般,这两个词是相互对应的。所以,一般意义上的义务通常又被叫为第一性的义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义务,它有作为和不作为义务之分,而作为或不作为又有法定和约定之分;显然,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又可被称为第二性义务,通常就是指新产生义务,而这种义务是特定的,是由法定或约定义务被违反而引起的。例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杀人的不作为义务,就可能引起接受刑罚惩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按期付货的义务,就可能引起赔偿对方损失的义务,等等。此种界定把责任与义务的联系与区别表述的相当透彻、明了。
  综述,笔者给法律责任下一个自己认为正确的定义:法律责任就是指由特定主体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2、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以承担主体划分,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国家责任三种;以责任内容有可划分为财产与非财产责任;以承担责任的多少可分为有限和无限责任;按责任实现形式可分为补偿性与惩罚性责任两种。另外,以责任人数的不同作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法律责任通常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民事责任是指由民事主体(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依据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和接触的法律责任,并且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性质多为财产补偿性的责任。其承担主体多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下,国家也包括在其中。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而行政责任的产生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职权不当引起的。另外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也是其产生原因之一。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存在,一个行为人只有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的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带有很强的国家强制力。因此,可以说刑事责任是所有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违宪责任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或公民因违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宪行为时承担违宪责任的前提。而违宪责任的最终后果就是得到违宪制裁。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被赋予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因此违宪责任一般都借助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
  
  二、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概念及类型
  
  1、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概念
  通过对上述法律责任的概述,笔者认为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是指政府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责,这种职责是一种特殊性的义务。即政府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发展变化所担当的角色,也可以说,在企业符合法规的情况下,政府在企业发展中的岗位是负责什么。简言之,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属于一种岗位责任。
  就法律责任的本质而言,它属于社会责任。
  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法学界有三种影响较大的理论,即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一个人之所以应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违背了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一般来说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应受惩罚的法律责任”。总体来说,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与道义责任论相反,社会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能由行为者自由的意志加以决定,而是客观条件加以确定的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重轻。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而第三种观点规范责任论认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赞许)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不赞许)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
  笔者认为,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本质属于上述第二种,即社会责任。因为政府和企业两者之间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自始至终,政府都处于强势地位,而企业处于弱势地位。在地位差距悬殊的情况下,根本做不到对弱者的全面保护。如:政府要对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可是如何追究政府的法律责任则无法可循;更者哪个机关部门能承担起追究政府法律责任的重担?这确实是一个大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是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全局出发的。因为国家的发展离不开企业的发展,企业的发展自然需要国家的支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主体,所以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属于社会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持续健康的发展。
  2、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由上述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概念可知,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类型划分,已经与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类型不相适应了。因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政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种,这是按政府对企业的态度加以划分的。积极责任是指政府对于企业的发展报以积极的态度,并利用政府自身的优势地位为企业提供最大的帮助。这种积极责任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的保护和扶持上。而消极责任正好与积极责任相反,它是指政府对企业的发展报以消极态度,既不扶持也不阻挠,只要企业的发展符合法律规范,政府对其就不会采取任何的干预方式,任其自由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周永坤:《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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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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