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时代中国版权制度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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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数字化技术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版权保护制度作为版权经济和版权产品市场的制度性安排,其合理性和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版权经济和版权产品市场的发展,这也是中国版权制度建设中要重点解决的部分之一。
  【关键词】数字化时代 版权制度 问题 挑战
  
  中国版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中国,知识产权管理的现状无论是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大趋势以及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是与知识产权强国相比,都还存在着许多差距。这些差距主要表现为:
  在执法管理和民众意识方面存在着不足。版权保护的执行能力不足。目前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健全,但是承担版权保护法律实行的机构设立却并没有跟上,中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行政管理体系不完善。中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格局始建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虽然,目前我国的版权制度已经比较全面的建立起来。但是在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中对于执行版权保护和进行版权制度建设的部门却不是很明晰,各部门之间存在着互相牵制和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在基层的版权保护部门有着各种牵制,从人员到责任的认定都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存在。
  广大群众缺乏版权保护的意识。我国直到1991年才真正建立了自己的版权制度。由于现代版权保护制度实行的时间短,版权体系不完善,因此版权保护基本上还是处在一个初级阶段,人们的版权法律意识还不高,对盗版侵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认识还不足,基层部门的版权从业者的专业水平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参差不齐的现象。
  服务体系不健全,社会非政府组织的第三部门发展不健全。在我国,由于版权制度建立的较晚,因而在版权公共服务方面的运行和基础设施建设都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当前,数字网络环境快速发展,大力推进公共管理与服务体系的确立与健康运行以促进版权市场交易和版权产业发展的要求迫在眉睫。我国版权要素市场和版权中介服务机构发育并不健全,中介组织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不强;另外一方面,做为重要的社会服务性组织的第三部门发育不健全。第三部门作为联系政府和版权企业的中间机构,具有政府不能代替的作用。
  版权保护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中国版权管理体系中对于版权产品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规则主义是中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其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是二条中,该条详细列举合理使用行为的12种构成。由于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及其法律条文本身在表述方面固有的缺陷,使得这项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而司法也不得不突破原有的立法范畴,走在立法的前面,使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矛盾显得日益突出。①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亟待完善。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开展较晚而且发展缓慢。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集体管理的规定。而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的法案直到2002年初国家版权局才启动。直到2004年才将起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审议,经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修改、反复研究论证协调,于2004年12月审议通过,2004年12月22日颁布,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才刚刚做到“有法可依”,这仅仅是法制管理的第一步,而可以视为基础之基础工作。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滞后由此可见一斑。
  数字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数字技术对于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在数字化技术的影响之下,传统版权已从“印刷版权”(对纸版作品的产权所有权)转变为“数字版权”(数字化作品的产权所有权),这种转变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数字化的今天,与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相比,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具有下面的特点:
  第一,作品类型是高度丰富与多元化的。随着网络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作品的种类高度集中且相互混杂。面对新型媒体形式以及媒体技术的出现,传统的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将被慢慢淡化,从而形成新的定义方式。
  第二,版权的归属是复杂化的。在数字技术平台上,利用计算机或多媒体手段创作的作品,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前人己有作品的变形或改编,在这样的情况下,版权归属界定问题就产发生困难,因为当一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就很难分清其中的哪一部分的创作者到底是谁了。另外,由于数字条件下,信息流通的便捷,一件作品被不断的匿名转载,其原创的界定也会产生困难。
  第三,版权的保护标准是模糊化的。通常来说,一部著作是否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具有独创性和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无论是以传统形式出现的印刷作品亦或是在网络技术的条件下出现的数字作品,他们都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传统作品如果缺乏“独创性”则肯定不能受到产权保护,但是数字作品在这方面的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化。以数据库产品为例,不同的类型独创性成分大小不一,甚至有的根本谈不上“独创性”,但是其实用价值却没有因此而降低,比如图书检索、电话检索等等,这样的“作品”是否应该受到版权的保护呢?如果不受保护,那么,怎么保障这类产品的权益呢?
  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深刻地影响了知识文化的传播和摄取方式。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信息传播已经从原有的历时性传播变成了全球范围内的即时性传播。人们对于知识的摄取由原有的主要依靠从相关书籍的深入学习来摄取知识的方式变成了通过网络搜索来进行粗略大概的了解性摄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在数字化时代,传统版权的权利侵害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侵权对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所谓“无形”是指相对于有物理载体的东西,数字化技术所具有特征,如在法律不允许的范围内复制和使用电脑软件,侵权者所要完成的只是数据流的复制,其技术难度相当低,几乎不需要什么复制成本,而其侵权生产的产品却没有显示出物理形态的数据流,如果侵权人不复制大量光盘等物质载体的话,就很难对其进行侵权行为的取证。其次,侵权主体具有集体性的特点。虽然一般的侵犯财产行为也有以团伙犯罪形式出现的,但涉及面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在法律取证和惩戒方面并不存在类似网络犯罪的取证和惩罚方面的困难,但数字时代的版权侵犯行为就有所不同,它不能称之为团伙犯罪,而是在数字网络匿名性条件下的集体性无约定行为。第三,侵权的目的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杨春洗、杨敦先(1998)认为,对于在传统意义上认定版权侵权行为一般应具有两个基本条件:侵权者主观上的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这两种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乏任何一种都构不成版权的侵权行为。
  第四,侵权证据具有隐匿性的特点。电子证据是一种电磁记录物,它是指在计算机或在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不具备物理载体的特征,而是很隐匿的附着在计算机系统中,这就使得电子证据的提取产生了技术性的困难,而且即使在侵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安全性也会降低,甚至就是伪证或假证。
  第五,在司法管辖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传统的司法管辖是建立在地域、当事人的意志或国籍基础之上的。但是,这些因素一旦被运用到网络空间上去,与其管辖区域内的物理空间的联系就会立即消失。由于在数字技术情况下,尤其是在互联网空间中,其真正的版权侵犯者的实际归属是很难查清的,这就造成了司法上操作的困难。
  数字时代对版权授权提出了新要求。首先,要建立有效的版权保护媒介制度,也就是大力发展民间版权保护机构和由政府主导的版权保护中间机构,其目的在于有效降低版权作者的交易成本,有效沟通产品的购买者和生产者,通过版权中介组织有效降低交易双方的寻找成本。
  其次,制定合理的版权侵权赔偿标准在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的今天尤为需要。当信息从传统基于纸张的传播渠道转向基于数字技术的传播渠道后,信息的传播量和传播范围就被迅速放大,出现版权侵权的机率也迅速增加。对从数字信息传播的商业机构的角度来说,不为用户提供海量信资源是不可想象的,但在经营海量信息的过程中,查实每一条信息的著作权人并直接与其洽谈获得授权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必然会因为种种原因(如某人声称是其原创作品,但实际为剽窃他人作品,ICP使用该作品即构成侵权)而造成侵权。综上所述,数字技术的出现对于版权产品的生产来说具有产业革命的意义,其所创造的生产条件和对于生产的提高是前所未有的,然而其对于盗版侵权行为技术的提高也是相同的,在数字时代我们的版权制度必须作出及时地调整以适应实际生产的需求,不然将大大影响中国版权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②(作者分别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副研究员,教授;本文系湖南省科技厅软科学立项课题“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创新的路径思考”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09ZK3030)
  
  注釋
  ①邝春凤:“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1期。
  ②李正生:“版权制度与版权经济发展的关系研究”,2009年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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