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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法中有着对药品安全的保护但也存在着某些缺陷。定罪方面:范围过于宽泛而不明细,犯罪主观方面仅为故意犯罪而放任过失犯,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种类极少,刑罚方面:刑罚种类少,多以资金罚为主。不能有效地体现其社会危险性及犯罪的成本,我国刑法应予以保护与完善。
关键词:药品犯罪;保护缺陷;完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繁曝光,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品安全保护集中体现在民法,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一、刑法保护的现状
在刑法典中来看,生产经营类犯罪是药品安全犯罪的本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1]。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刑法典中有关药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具体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劣药。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的对涉及药品犯罪罪名中规范的不足。
1.主观方面。本罪中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过失犯则不予处罚。故意必然有处罚的价值,而过失也不乏处罚的必要性。
2.客观方面。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入罪化的行为种类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只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显然这也是不能够全面涵盖涉药犯罪的行为方式现实中。打击假药的刑事法网应当从假药的生产铺展到假药流入用药者手中的各个环节。
3.刑罚的缺陷。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的规定为单位犯罪居多并刑罚为罚金。在各个涉药犯罪的罪名中对单位主体规定了罚金刑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区间,使罚金刑成为了不确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有失公平,单位本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是一些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恶意操纵单位利用单位犯实施犯罪。
(二)刑法中对药品的界定问题
任何不符合国家对药品的制作标准生产的药物都可以定义为假药、劣药。不按标准生产的药物无法保证药物的使用安全性,可能会必然会造成对人体的伤害,携带着危害性。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药品的监管机制未为完善,卫生犯罪多为委任性规范。刑法还没有对假药、劣药进行具体规范,参照药品管理法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重复。
三、刑法保护的完善意见
(一)入罪行为的扩宽
1.生产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生产假药劣药的产业链中有多个环节,存在着单纯的生产,制造,包装,运输,保管等,而在这些的环节中都可以进行造假,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行为入罪。但是显然这种生产、销售行为还应该细化。与生产环节相关的行为可以分为生产假药劣药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包装行为[2]。
2.流通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假药劣药的流通是假药流入药品使用者手中的必经途径。假药劣药的流通过程主要的环节是:销售行为、买入行为、运输行为、仓储行为、持有行为跟免费提供行为。
(二)药品安全犯罪罪过范围的拓宽
在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要求犯罪主体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但现实中现代药品的生产环节多,应该对药品生产和经营者课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针对药品的质量,制造者不能因为对供应商所供应的材料的绝对信任而排斥掉自己所应负担的责任,因为对销售者而言药品是自己付出对价从制造商处获得,制造者必须对药品的安全负绝对的责任。以此类推,每个环节的经手人均应对所处环节的安全负绝对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承担责任。现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均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不仅增加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也不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因此,建议在已有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三)刑罚中罚金刑的进一步细化
罚金刑是通过剥夺他人一定量的财产以惩罚罪犯的刑罚。罚金刑相比较与自由刑而言是比较轻的刑罚,但也有一定的威慑力、惩罚效果。罚金刑应该适当体现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觉得没有犯罪的价值没有利大于弊,从而减少犯罪的诱惑因素,在客观方面降低在客观上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而达到对这类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刑法应对药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数量,达到一定数额的犯罪即予以处罚。罚金也要设置一定的最低数额,而不是现行的按照销售金额的百分比处罚。提高犯罪成本。二是细化罚金刑的量刑幅度。量刑的幅度应该根据罪犯的犯罪涉及数额,犯罪者的主观意识形态,药品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综合考虑确定不同的处罚幅度。但幅度不应该设置太多否则自由裁量权过度行使。三是设置不同的刑罚体系。根据主体的不同,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组织。组织犯罪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处罚难度并且又会法人与主要负责人共同处罚。组织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更严重,所以应该就此设置不同的体系。四是增设罚金易科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易科适用自由刑[3]。
(四)规范药品概念
刑法的目的在于有效的预防、惩治犯罪。在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就没有必要将假药与劣药予以区分,只要对假药进行定义就应该足够严密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法网。
(五)增加药品犯罪方面的罪名
现行的刑法中关于药品犯罪的罪名并不多而且是归入的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罪中。应该将这一块的纳入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中,才能体现其的重要性,增强对国民的保护。涉药犯罪的罪名不多,入罪行为也是。随着时代的前进,犯罪行为越来越诡变多样,刑法典中的入罪行为已经不能完全的吸收犯罪。例如走私药品的行为也是常见的,但最终定罪的罪名与药品无关,如果设立走私药品罪就能很好回应司法实践中碰见的种种疑问。
参考文献
[1]覃俊翔.完善我国药品安全监管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李润华.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J].中国卫生法制报,2012,(6).
[3]于志刚:《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年版.
关键词:药品犯罪;保护缺陷;完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繁曝光,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品安全保护集中体现在民法,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一、刑法保护的现状
在刑法典中来看,生产经营类犯罪是药品安全犯罪的本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1]。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刑法典中有关药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具体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劣药。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的对涉及药品犯罪罪名中规范的不足。
1.主观方面。本罪中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过失犯则不予处罚。故意必然有处罚的价值,而过失也不乏处罚的必要性。
2.客观方面。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入罪化的行为种类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只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显然这也是不能够全面涵盖涉药犯罪的行为方式现实中。打击假药的刑事法网应当从假药的生产铺展到假药流入用药者手中的各个环节。
3.刑罚的缺陷。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的规定为单位犯罪居多并刑罚为罚金。在各个涉药犯罪的罪名中对单位主体规定了罚金刑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区间,使罚金刑成为了不确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有失公平,单位本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是一些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恶意操纵单位利用单位犯实施犯罪。
(二)刑法中对药品的界定问题
任何不符合国家对药品的制作标准生产的药物都可以定义为假药、劣药。不按标准生产的药物无法保证药物的使用安全性,可能会必然会造成对人体的伤害,携带着危害性。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药品的监管机制未为完善,卫生犯罪多为委任性规范。刑法还没有对假药、劣药进行具体规范,参照药品管理法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重复。
三、刑法保护的完善意见
(一)入罪行为的扩宽
1.生产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生产假药劣药的产业链中有多个环节,存在着单纯的生产,制造,包装,运输,保管等,而在这些的环节中都可以进行造假,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行为入罪。但是显然这种生产、销售行为还应该细化。与生产环节相关的行为可以分为生产假药劣药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包装行为[2]。
2.流通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假药劣药的流通是假药流入药品使用者手中的必经途径。假药劣药的流通过程主要的环节是:销售行为、买入行为、运输行为、仓储行为、持有行为跟免费提供行为。
(二)药品安全犯罪罪过范围的拓宽
在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要求犯罪主体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但现实中现代药品的生产环节多,应该对药品生产和经营者课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针对药品的质量,制造者不能因为对供应商所供应的材料的绝对信任而排斥掉自己所应负担的责任,因为对销售者而言药品是自己付出对价从制造商处获得,制造者必须对药品的安全负绝对的责任。以此类推,每个环节的经手人均应对所处环节的安全负绝对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承担责任。现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均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不仅增加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也不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因此,建议在已有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三)刑罚中罚金刑的进一步细化
罚金刑是通过剥夺他人一定量的财产以惩罚罪犯的刑罚。罚金刑相比较与自由刑而言是比较轻的刑罚,但也有一定的威慑力、惩罚效果。罚金刑应该适当体现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觉得没有犯罪的价值没有利大于弊,从而减少犯罪的诱惑因素,在客观方面降低在客观上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而达到对这类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刑法应对药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数量,达到一定数额的犯罪即予以处罚。罚金也要设置一定的最低数额,而不是现行的按照销售金额的百分比处罚。提高犯罪成本。二是细化罚金刑的量刑幅度。量刑的幅度应该根据罪犯的犯罪涉及数额,犯罪者的主观意识形态,药品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综合考虑确定不同的处罚幅度。但幅度不应该设置太多否则自由裁量权过度行使。三是设置不同的刑罚体系。根据主体的不同,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组织。组织犯罪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处罚难度并且又会法人与主要负责人共同处罚。组织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更严重,所以应该就此设置不同的体系。四是增设罚金易科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易科适用自由刑[3]。
(四)规范药品概念
刑法的目的在于有效的预防、惩治犯罪。在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就没有必要将假药与劣药予以区分,只要对假药进行定义就应该足够严密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法网。
(五)增加药品犯罪方面的罪名
现行的刑法中关于药品犯罪的罪名并不多而且是归入的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罪中。应该将这一块的纳入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中,才能体现其的重要性,增强对国民的保护。涉药犯罪的罪名不多,入罪行为也是。随着时代的前进,犯罪行为越来越诡变多样,刑法典中的入罪行为已经不能完全的吸收犯罪。例如走私药品的行为也是常见的,但最终定罪的罪名与药品无关,如果设立走私药品罪就能很好回应司法实践中碰见的种种疑问。
参考文献
[1]覃俊翔.完善我国药品安全监管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李润华.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J].中国卫生法制报,2012,(6).
[3]于志刚:《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