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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产业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涉及的参与主体众多,所以,世界各国基本都对银行卡产业实施了不同程度的监管。本文主要通过简要概述及比较以欧美为代表的银行卡监管经验,对我国银行卡产业法律制度体系建设提出建议。
一、国外银行卡监管概述及比较(以欧盟、美国为主)
1.监管目标和监管主体
各国的银行卡产业监管目标基本相同:一方面是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结合产业发展现实,制定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的监管政策,避免产业各方出现无序竞争,为产业各方的业务、技术、风险管理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防范不可持续发展的因素;另一方面是保护持卡人权益,政策制定时同时关注持卡人的权益要求,确保持卡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监管法律框架
国外银行卡监管的法律框架基本可以分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既有制定法,也有判例法,日本、韩国等国的银行卡监管法律基本是制定法。
一是制定法框架。美国有关银行卡监管的制定法约有十几项,几乎每项法律都进行了多次修改,如《消费信贷保护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平等信贷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欧盟则有关包括《信贷机构从业指令》、《关于欧元零售支付系统的监管标准》、《关于跨境转账的指令》、《关于欧元区境内支付和跨境支付相同定价的条例》、《关于付款人信息追踪条例》等在内的专项银行卡监管法律,在建设SEPA的过程中。
二是司法判例。美国、英国、欧盟、澳大利亚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判例法,对产业各方的业务运作提供了有力量监管。以美国为例,法院判决构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有力地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20世纪70年代,产业内发生的两桩诉讼案对产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是1971年的Worthen诉NBI案,该案判决导致业界形成银行卡联盟的双联制,并主宰之后30年的市场发展;二是1979年NaBanco诉VISA案,原告意图推翻统一的交换费率,但最终判决却肯定并维持了VISA统一制定交换费的定价策略。
3.监管内容
一是市场准入。银行卡业务环节包括发卡、收单、转接清算、第三方专业化服务等环节。美国法律对支付卡网络运营主体基本没有明确的准入要求,对非银行类收单机构的市场准入也无明确规定,但对银行业收单机构的监管则较为严格,监管部门都会参照一般的银行业务进行监管。
二是业务合规及审慎性监管。欧洲央行以风险监管为主线出台了《支付卡网络监管标准》,要求各国央行从法律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操作风险和信誉风险等五个角度监管卡组织的业务运营。
三是价格监管。为了避免VISA和万事达滥用跨境支付的垄断地位,降低跨境支付成本,2001年,欧盟出台了《关于欧元区境内支付和跨境支付统一定价的条例》,规定欧盟内部5万欧元以内的跨境支付交易与各国境内支付交易的定价相同。欧盟还曾以反垄断为由,对Visa、万事达、法国CB组织就费用及规则展开调查或处罚。
二、我国现状及存在问题
1.监管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我国银行卡产业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目前的行业基本法是颁行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法律与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如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就将丧失法律效力,不被司法实务所承认。相关部门还发布了不少监管性文件,如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等。这些文件构成银行卡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层级不高,也存在一些不适合产业发展需求的地方。
2.监管主体不明确
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管,包括行业准入、卡组织定价、风险监控、业务技术模式、持卡人权益保护等,银监会主要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的发卡、收单业务实施监管,包括业务准入、定价、风险监控、持卡人权益保护等,而行业定价监管职责则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行使,但是对网上支付清算组织、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还处于监管真空地带。
3.产业监管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发展历史不长,最初对于产业的监管主要是对商业银行借记卡业务的监管。当前,银行卡受理市场不断发展、信用卡产品层出不穷,逐步形成了银行卡产业发展链,现有的监督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三、我国银行卡法律制度体系设计建议
1.构建完备的监管体制
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产业的监管主体地位及相应监管职责,细化银监会对银行卡的监管职责,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的作用,适时成立由电子支付服务方组成的电子支付协会,并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调沟通机制。
2.建立持卡人权益保护机制
为了防范银行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应当约束发卡银行对消费信贷交易的交易条件进行公开,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借鉴美国《联邦电子资金移动法》直接给发卡银行以具体责任,反向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模式,立法中明确发卡行从初始披露、定期披露、条件变更披露、适时披露等条款内容,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信用消费。
3.构建有效的催收策略
建议明确催收原则:效益性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采用不同的催收策略,以提高催收工作效率和效果,达到以最小的催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催收效益的目的;合法性原则,催收业务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银行在催收过程中不但要注意保护持卡人的各项权益,还要在不影响持卡人正常生活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催收。
一、国外银行卡监管概述及比较(以欧盟、美国为主)
1.监管目标和监管主体
各国的银行卡产业监管目标基本相同:一方面是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结合产业发展现实,制定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的监管政策,避免产业各方出现无序竞争,为产业各方的业务、技术、风险管理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防范不可持续发展的因素;另一方面是保护持卡人权益,政策制定时同时关注持卡人的权益要求,确保持卡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监管法律框架
国外银行卡监管的法律框架基本可以分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既有制定法,也有判例法,日本、韩国等国的银行卡监管法律基本是制定法。
一是制定法框架。美国有关银行卡监管的制定法约有十几项,几乎每项法律都进行了多次修改,如《消费信贷保护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平等信贷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欧盟则有关包括《信贷机构从业指令》、《关于欧元零售支付系统的监管标准》、《关于跨境转账的指令》、《关于欧元区境内支付和跨境支付相同定价的条例》、《关于付款人信息追踪条例》等在内的专项银行卡监管法律,在建设SEPA的过程中。
二是司法判例。美国、英国、欧盟、澳大利亚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判例法,对产业各方的业务运作提供了有力量监管。以美国为例,法院判决构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有力地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20世纪70年代,产业内发生的两桩诉讼案对产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是1971年的Worthen诉NBI案,该案判决导致业界形成银行卡联盟的双联制,并主宰之后30年的市场发展;二是1979年NaBanco诉VISA案,原告意图推翻统一的交换费率,但最终判决却肯定并维持了VISA统一制定交换费的定价策略。
3.监管内容
一是市场准入。银行卡业务环节包括发卡、收单、转接清算、第三方专业化服务等环节。美国法律对支付卡网络运营主体基本没有明确的准入要求,对非银行类收单机构的市场准入也无明确规定,但对银行业收单机构的监管则较为严格,监管部门都会参照一般的银行业务进行监管。
二是业务合规及审慎性监管。欧洲央行以风险监管为主线出台了《支付卡网络监管标准》,要求各国央行从法律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操作风险和信誉风险等五个角度监管卡组织的业务运营。
三是价格监管。为了避免VISA和万事达滥用跨境支付的垄断地位,降低跨境支付成本,2001年,欧盟出台了《关于欧元区境内支付和跨境支付统一定价的条例》,规定欧盟内部5万欧元以内的跨境支付交易与各国境内支付交易的定价相同。欧盟还曾以反垄断为由,对Visa、万事达、法国CB组织就费用及规则展开调查或处罚。
二、我国现状及存在问题
1.监管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我国银行卡产业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目前的行业基本法是颁行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法律与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如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就将丧失法律效力,不被司法实务所承认。相关部门还发布了不少监管性文件,如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等。这些文件构成银行卡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层级不高,也存在一些不适合产业发展需求的地方。
2.监管主体不明确
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管,包括行业准入、卡组织定价、风险监控、业务技术模式、持卡人权益保护等,银监会主要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的发卡、收单业务实施监管,包括业务准入、定价、风险监控、持卡人权益保护等,而行业定价监管职责则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行使,但是对网上支付清算组织、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还处于监管真空地带。
3.产业监管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发展历史不长,最初对于产业的监管主要是对商业银行借记卡业务的监管。当前,银行卡受理市场不断发展、信用卡产品层出不穷,逐步形成了银行卡产业发展链,现有的监督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三、我国银行卡法律制度体系设计建议
1.构建完备的监管体制
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产业的监管主体地位及相应监管职责,细化银监会对银行卡的监管职责,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的作用,适时成立由电子支付服务方组成的电子支付协会,并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调沟通机制。
2.建立持卡人权益保护机制
为了防范银行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应当约束发卡银行对消费信贷交易的交易条件进行公开,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借鉴美国《联邦电子资金移动法》直接给发卡银行以具体责任,反向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模式,立法中明确发卡行从初始披露、定期披露、条件变更披露、适时披露等条款内容,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信用消费。
3.构建有效的催收策略
建议明确催收原则:效益性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采用不同的催收策略,以提高催收工作效率和效果,达到以最小的催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催收效益的目的;合法性原则,催收业务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银行在催收过程中不但要注意保护持卡人的各项权益,还要在不影响持卡人正常生活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