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合同到期的协警执行公务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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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协警是我国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辅助警务人员,协警在合同到期后配合交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略有出现,本文意在以案例讨论此时协警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客体。
  【关键词】:协警、强行冲卡、妨害公务、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龙骑着一辆无牌男式摩托车行驶至东城区某圆圈时,遇到交警黄某晖、林某强等执勤人员在设卡抓车,因犯罪嫌疑人赵某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害怕被抓,就驾驶摩托车强行冲过交警设置的路障,导致交警执勤人员许某中的右手小拇指被撞伤。经司法鉴定所对许某中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中的右手小拇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交警支队出具的在职证明:被害人许某中于2015年3月至今在交警支队上班,系在编协勤人员。被害人许某中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因更换新的保安公司,故在旧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新的劳动合同还未签署。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许某中参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酒驾临检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赵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许某中参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酒驾临检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协警的定位是辅助警力,系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是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辅助警务人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在职证明,被害人许某中旧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新的劳动合同还未签署。本案案发于2017年7月6日,在案发时,被害人许某中的主体身份既不是民警,也不是辅警(其聘用关系已经结束),也就是其未得到交警部门的授权而以一个普通成年人的身份在拦车。虽被害人许某中是和交警、协警一同拦车临检酒驾,但是其拦车的行为应当和其他协警、交警的行为割裂开来评价,被害人许某中的拦车不属于公务行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龙恶意冲撞一个普通成年人拦车至其手指骨折的行为,仅能按照故意伤害的理论构成去认定该行为,无法用妨害公务罪来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许某中参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酒驾临检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理由:妨害公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虽然本案被害人许某中的辅警劳动合同已到期,但许某中是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从事的公务活动而非单独上路“执法”,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许双中合同问题而发生改变。
  犯罪嫌疑人赵某龙因自己内心害怕遭受处罚而实施冲卡、逃离现场等行为,该行为属于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是妨害交警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协警许某中的劳动合同过期并不影响职务行为。
  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职务行为的主体与权限合法性缺一不可。执行职务行为的人员无论是行政编制人员、事业编制人员还是合同聘任制人员,只要能够证明与职权主体之间存在职务委托关系,其执行职务行为的身份都是合法的。协警的身份并不单纯依托劳动合同,而是看其是否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只要民警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合法、授权合法,则许某中便是在职权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行为,他的身份合同便得到自然追认,其所身着制服在道路上拦车检查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2、犯罪嫌疑人赵某龙的行为属于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妨害公务行为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结合刑法兼具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现代法治的价值观要求刑法体现谦抑性,决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在认定犯罪时应当综合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只是采用顶撞、争执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
  犯罪嫌疑人赵某龙在发现交警设卡查车后,因无摩托车证,强行冲卡意图躲避交警部门检查。犯罪嫌疑人赵某龍驾驶摩托车冲关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民警检查、快速逃离现场,因此其冲撞的对象只是民警设置的设障栏杆,冲撞行为轻微,并非直接针对执法民警。犯罪嫌疑人赵某龙强行冲卡的行为,属于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是妨害交警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龙系因自己内心害怕遭受处罚而实施冲卡、逃离现场等行为,宜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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