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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刑事被告人的庭审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而在被告人所有庭审权利中,不得不提到被告人的对质权。对质权使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首当其冲的是要保障对质权的顺利行使,也即在程序上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 刑事 被告人 对质权 保障
一、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要形成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对抗制诉讼结构,就需要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权利,以保证双方攻防相当,势均力敌。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抑或是受审能力等方面,被告人都逊色于控诉机关。因此,对被告人庭审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中,笔者将重点讨论被告人的对质权。
(一)被告人对质权的概念。对质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更为深入和充分,并首次以宪法规定的形式被写入1778年宪法中。《刑事法学大辞书》对对质的解释为:“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对控辩双方都已经进行过讯问。但是,控辩双方在某些重要的证据上因持相互矛盾的观点而进行双方辩论的活动。”1
在笔者看来,对质权设立的目的有二:第一,保障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对抗。我们知道,很多刑事被告人在法律知识上是存在空白点的。而作为控诉机关的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常年履行刑事控诉职能,久经沙场,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抑或是庭审辩论技能上都比被告人厉害很多。那么就需要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庭审权利,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本身就有着庞大的权利和权威,其与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因此要特别地赋予被告人一些权利使其能够与检查机关相抗衡。而对质权则便是保障被告人对抗强大的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第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前已述及,当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被告人与其不利证人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变成了必要。质问是调查人证的重要方式,以对质方式进行的证言调查有助于向事实认定者充分展现真实的案件信息,因为对质权的存在减少了证人说谎的可能,并且当证人说谎时,法官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察言观色,也有助于探查谎言。
综上,对质权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向提供不利于自己证言的证人进行面对面诘问的权利,既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庭审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二)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
对质权主要包括面对面权、在场权以及交叉询问权。
1.面对面权。面对面权指被告人有要求与其不利证人直接接触并面对面质证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被告人享有与证人当面对视的权利;(2)被告人享有证人陈述时目视自己的权利。一般来说,人都倾向于在背后污蔑他人,但当与他人面对面时就很难心安理得的说谎。由此可以见得面对面权的重要性。
2.在场权。在场指控方及其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时有权也应当亲自出庭。辩方也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有权利出庭对其不利的诉讼活动,对于控方对其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其享有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对质,因此其出席法庭就显得格外重要。在大陆法系中,在场权同时也体现在直接言词原则中,是直接原则的重要内容。
3.交叉询问的权利。交叉询问起源于英美法系。从广义上来说,交叉询问依次由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组成。从狭义上来说,交叉询问主要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对不利证人进行质询的环节,也即反询问。2由此可知,交叉询问权是被告人对不利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存在的障碍
(一)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启动存在困难。在美国,对质权是被作为一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中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虽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是被赋予了对质权的,但从实质上来说,仅仅是被告人对证言有异议还不能够使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还要满足“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被告人才有可能在法庭上当面质问不利证人。事实上,证人是否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表明,在我国对质权的行使更多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言,更偏向实体正义,而在程序方面并不是很注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被告人对质权难以实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之规定,虽然证人不出庭会受到一定的处罚,但是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要证人没有出现在法庭之上,被告人就无法与其当面质证,其庭审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也有碍案件事实的查明,难以实现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路途遥远或是证人担心作证遭到打击报复等原因导致证人出庭率低,被告人的面对面权和交叉询问权得不到实现,最终有碍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三、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一)转变观念,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前已述及,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的对质权不够重视,不仅影响实体结果的公正,在程序上也没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庭审权利,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首先要在观念上做出转变,要将对质权看作是被告人参与庭审的重要权利,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与不利证人面对面质询的权利。只有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才能引起二者间的讨论,讨论越激烈,才越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二)采用远程视频审判,提高证人出庭率。前已述及,证人不愿出庭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路途遥远,出庭作证的成本支出大;二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现阶段,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采用遠程审判的方式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让证人到就近的法庭进行远程作证,减少其出庭成本,同时对证人的面部特征和声音进行技术上的处理,防止其重要生理特征的暴露,消除其疑虑,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最终确保被告人对质权的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1] 杨春洗:《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1页。
[2] 参见王国忠:《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
【关键词】 刑事 被告人 对质权 保障
一、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要形成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对抗制诉讼结构,就需要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权利,以保证双方攻防相当,势均力敌。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抑或是受审能力等方面,被告人都逊色于控诉机关。因此,对被告人庭审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中,笔者将重点讨论被告人的对质权。
(一)被告人对质权的概念。对质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更为深入和充分,并首次以宪法规定的形式被写入1778年宪法中。《刑事法学大辞书》对对质的解释为:“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对控辩双方都已经进行过讯问。但是,控辩双方在某些重要的证据上因持相互矛盾的观点而进行双方辩论的活动。”1
在笔者看来,对质权设立的目的有二:第一,保障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对抗。我们知道,很多刑事被告人在法律知识上是存在空白点的。而作为控诉机关的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常年履行刑事控诉职能,久经沙场,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抑或是庭审辩论技能上都比被告人厉害很多。那么就需要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庭审权利,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本身就有着庞大的权利和权威,其与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因此要特别地赋予被告人一些权利使其能够与检查机关相抗衡。而对质权则便是保障被告人对抗强大的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第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前已述及,当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被告人与其不利证人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变成了必要。质问是调查人证的重要方式,以对质方式进行的证言调查有助于向事实认定者充分展现真实的案件信息,因为对质权的存在减少了证人说谎的可能,并且当证人说谎时,法官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察言观色,也有助于探查谎言。
综上,对质权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向提供不利于自己证言的证人进行面对面诘问的权利,既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庭审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二)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
对质权主要包括面对面权、在场权以及交叉询问权。
1.面对面权。面对面权指被告人有要求与其不利证人直接接触并面对面质证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被告人享有与证人当面对视的权利;(2)被告人享有证人陈述时目视自己的权利。一般来说,人都倾向于在背后污蔑他人,但当与他人面对面时就很难心安理得的说谎。由此可以见得面对面权的重要性。
2.在场权。在场指控方及其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时有权也应当亲自出庭。辩方也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有权利出庭对其不利的诉讼活动,对于控方对其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其享有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对质,因此其出席法庭就显得格外重要。在大陆法系中,在场权同时也体现在直接言词原则中,是直接原则的重要内容。
3.交叉询问的权利。交叉询问起源于英美法系。从广义上来说,交叉询问依次由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组成。从狭义上来说,交叉询问主要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对不利证人进行质询的环节,也即反询问。2由此可知,交叉询问权是被告人对不利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存在的障碍
(一)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启动存在困难。在美国,对质权是被作为一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中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虽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是被赋予了对质权的,但从实质上来说,仅仅是被告人对证言有异议还不能够使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还要满足“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被告人才有可能在法庭上当面质问不利证人。事实上,证人是否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表明,在我国对质权的行使更多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言,更偏向实体正义,而在程序方面并不是很注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被告人对质权难以实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之规定,虽然证人不出庭会受到一定的处罚,但是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要证人没有出现在法庭之上,被告人就无法与其当面质证,其庭审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也有碍案件事实的查明,难以实现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路途遥远或是证人担心作证遭到打击报复等原因导致证人出庭率低,被告人的面对面权和交叉询问权得不到实现,最终有碍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三、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一)转变观念,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前已述及,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的对质权不够重视,不仅影响实体结果的公正,在程序上也没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庭审权利,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首先要在观念上做出转变,要将对质权看作是被告人参与庭审的重要权利,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与不利证人面对面质询的权利。只有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才能引起二者间的讨论,讨论越激烈,才越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二)采用远程视频审判,提高证人出庭率。前已述及,证人不愿出庭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路途遥远,出庭作证的成本支出大;二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现阶段,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采用遠程审判的方式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让证人到就近的法庭进行远程作证,减少其出庭成本,同时对证人的面部特征和声音进行技术上的处理,防止其重要生理特征的暴露,消除其疑虑,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最终确保被告人对质权的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1] 杨春洗:《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1页。
[2] 参见王国忠:《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