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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并将《两个规定》关于证据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更加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对于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对自侦案件关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分析自侦工作的思维导向以及如何能够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新刑诉法;自侦案件;证据
一、 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公诉审判定案为思维导向,以定罪证据为核心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运用犯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新刑诉法辅以《两个规定》可以视为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方面出台的最为完善的证据法典。笔者认为,有关刑事证据的核心规定内容概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认定犯罪的新思维、新方法、新武器、有利于办案、定案,应当加以充分运用的新规定,这里把它称之为“权利型”新规定;另一类是从规范侦查行为、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出发,做出的限定性、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不会产生有利于侦查办案的短期效应,但却有助于最终公诉、审判定案,因为遵守它可以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理抗辩,查微析疑,定纷止争,以程序的公正确保实体上的客观。这里把它称之为“义务型”新规定。
(一)“权利型”新规定
1、确立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操作规则。《死刑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这项规定对于自侦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获取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意义。首先,它指明了自侦案件中承办人在讯问工作中的办案方向;其次,该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少数被告人试图利用庭审进行无理翻供、意图把水搅浑,混淆法官视听进而从中渔利的不良企图;最后对法官的采信证据行为予以规范。在自侦案件的证明体系中,言词证据始终是主要的定案证据,想方设法获取相对稳定的口供始终是收集证据工作中的至高追求。实践中应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一是在有限办案期间内尽量多提审犯罪嫌疑人,做足次数,坐实厚度,突出平稳度,真实反映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烘托供述的真实可信度。二是必须要求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并配以同步录像,并要求其在供词中详细深挖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认识,起到补强作用,进而增强证明力。三是讯问过程辅以全程录像,录像过程不得违法相关规定,不能出现明显有悸常理的情况,比如笔录事先抄好后再配合录像,导致记录时间过短而引发辩方质疑等类似情况。四是讯问中强化深挖意识,力争挖掘出更多的犯罪以及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手中有牌,心中不慌”,震慑犯罪嫌疑人轻易不敢产生翻供企图。
2、明确了电于数据的刑事证据地位。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此前,《死刑证据标准》第二十九条亦做了同样规定,条文中表述为电子证据。由此电于数据作为独立的刑事证据正式承担了刑事证明作用。在自侦案件的证明体系以言词证据外加书证的常态模式下,电子数据作为犯罪行为的痕迹证据的加入,无疑丰富了自侦案件证据体系,增强了证明力。《死刑证据标准》中明确了电于数据的种类并且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法定收集、判断、运用方法,具有实践指导性。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在办案搜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此类证据的扣押提取,提取过程建议同步制作录音录像,确保物品持有人在场,注意过程规范完整;二是应当注意此类证据的时效性,及时提取。以通话清单及网上聊天记录为例,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的保存时间是半年,超过时限只能去腾讯总部查询,难度大、手续杂、时间长;三是有关涉案手机短信、上网等涉案内容在犯罪嫌疑人为湮灭证据自行删除后可找专业鉴定机构恢复,并可出具鉴定意见。
3、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死刑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亦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便利了犯罪侦查与指控工作,有利于惩治犯罪。实践中此类证据均为秘密侦查形成,多为展现犯罪事实的录音或录像资料,是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又因为系秘密制作,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晓,一旦予以展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震慑作用极大,利于突审。该证据在庭审指控中又是重要的补强证据,不会引发争辩,便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4、明确了口供补强规则。《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有罪。”它是在司法机关多年充分总结办案实践基础之上得出来的对一种特有方式获取的证据的采信模式,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此类证据,实践中通常称作“由供到证的证据”,是对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补强。比如根据被告人指认在某隐蔽地点起获其藏匿的记载反映犯罪事实的记事本或者起获了涉案款物等。实践中应当尽量通过多方讯问被告人进而设法收集查找到这类隐蔽性证据。这类证据之所以证明力强,为审判人员所推崇,原因在于其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如果被告人不供,通常侦查人员难以发现。若非是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相密切关联的物品,被告人难以指认,更无法做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此外,此规则的运用需同时注意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衔接。
(二)“义务型”新规定
1、定案的事实证据标准的细化及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确立。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将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由“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以下三条: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而《死刑证据规定》中更是将该内容表述为五条。上述两者之间仅为概况归纳方面的差异而无实质内容上的割舍,死刑案件标准从严从细规定亦属情理之中。而在定罪证据结论确定的表述方面,新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属立法层面的重大突破,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较之《死刑规定》中“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表述方式,新法无疑更加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针对上述证明标准的改变,实践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侦查环节的贯彻方式。新刑诉法将《死刑证据规定》中“综合全案证据所得结论为唯一结论”提法修正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这条规定给自侦案件的办理人员,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公诉环节,在归罪理念上明确提出了新要求,即要在正向运用证据推定犯罪的同时,必须时常采取逆向思维,尝试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思辨现有证据体系,进而查缺补漏,力争穷尽侦查方向,补强证据体系的短板,以确保案件的唯一出口就是定罪。
(2)有关量刑证据及共同犯罪案件的收集问题。实践中有忽视量刑证据收集的倾向,这里的量刑证据不单指自首、立功、累犯等常见证据,还包括认定主从犯的证据;认定犯罪预备、未遂的证据;认定主观恶性的证据;认定犯罪后果的证据;认定主动退赃和收缴赃款的证据等,以上证据都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前一并收集固定完毕,否则,如果辩护人抢先下手,取证在前,办案人员因取证滞后而时过境迁,对被告人往往容易形成罚不当其罪。再有就是共同犯罪中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是主犯还是从犯等必须查清,否则因为从犯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旦判诀错误认定主从犯,导致量刑畸轻,再通过抗诉予以纠正,难以找到事实依据作为支撑。
2、关于“被告人的所有供述材料应当全部附卷”的规定的适用。“所有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尤其是嫌疑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无论供述或否认犯罪均应当附卷。对讯问笔录打字的,不应复制相同内容。避免使人产生讯问笔录不真实的合理怀疑”。收集提取的证据,无论是对嫌疑人有利的或不利的证据均应全部移送,严禁任何单位隐匿证据。要求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心中牢记这些规定,提高询问技巧,审时度势,质量不高的材料不轻易形成。
3、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表述方式与《死刑证据标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吻合,更加显示了鉴定意见作为意见性证据的本质属性。比较而言,鉴定结论是唯一一种不由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取的证据形式,而是由专业鉴定人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因其专业性、科学性强而得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类证据属于带有鉴定人主观因素的意见性证据,并非不容置疑,实践中也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比如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鉴定资质而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因为明知与案件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而鉴定;鉴定人明知在案检材的来源不清或保存不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鉴定等等。对于自侦案件尤其是反渎办案,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证明要件通常需要鉴定,上述方面如果稍有不慎,会因此而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清难以定案。而这些问题却恰恰是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或事实不清辩护当中的工作重点。
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信力为价值取向,以排除违法证据为核心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新刑诉法针对这一方面规定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两方面,一个是什么是非法证据,什么是瑕疵证据,哪些应当排除不能用来定案,哪些可以通过补正方式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就是规定了在法庭主持下非法证据的证明程序。一是规定绝对排除的仅有言词证据,其他情况可通过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再考虑排除,如物证、书证等。二是对非法手段有限定,对于供述来说非法手段是刑讯逼供,对于证人证言来说则是采用暴力或进行威胁。第三是明确只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法庭都得展开法庭调查并旦明确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证明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方,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自己证明自己的工作是合法的。法条中涉及的“其他证据”应包括附有侦查人员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医院就诊证明等。“在场其他人员”应当是指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员、翻译人员等。而这里的证人则是指了解审讯情况的相关人员如看守人员、监管人员、同监号犯人等。
(二)补正瑕疵证据。所谓瑕疵证据,主要是指办案中因对规范执行的不周延而形成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未及时签字的笔录;讯问人没有签名的笔录;没有提取人签名并注明来源、制作过程的书证复印件、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缺少见证人、当事人签名的勘验笔录;没有委托书的鉴定意见;经比对体现的是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段内体现在两份笔录中均在进行询问工作的询问笔录等。客观上讲,自侦案件的办理是团队作战,有协同问题,协同会有偏差,瑕疵证据在所难免,出现是常态。解决之道就在于侦查终结之前,案件承办人依照规范及时自检,移送起诉后公诉部门承办人会同自侦承办人做好补正。办案人员应力争做到不将一份瑕疵证据呈递给法院,交由辨方在法庭上去评论、去质疑。
(三)自侦案件办理中侦查人员有关证明自身工作合法性证明意识的确立。作为自侦案件的办案人员,了解清楚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程序、特定名词包括暇疵证据等含义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证明自身工作合法性的意识,日常工作中除围绕案件事实取证外,还应当注意收集、固定、保存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乃至随案附卷。以防一旦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做好自我保护。同时也是在用另外一种方式在保护所办理的案件乃至于个人和检察机关的声誉,意义重大。
关键词:新刑诉法;自侦案件;证据
一、 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公诉审判定案为思维导向,以定罪证据为核心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运用犯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新刑诉法辅以《两个规定》可以视为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方面出台的最为完善的证据法典。笔者认为,有关刑事证据的核心规定内容概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认定犯罪的新思维、新方法、新武器、有利于办案、定案,应当加以充分运用的新规定,这里把它称之为“权利型”新规定;另一类是从规范侦查行为、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出发,做出的限定性、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不会产生有利于侦查办案的短期效应,但却有助于最终公诉、审判定案,因为遵守它可以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理抗辩,查微析疑,定纷止争,以程序的公正确保实体上的客观。这里把它称之为“义务型”新规定。
(一)“权利型”新规定
1、确立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操作规则。《死刑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这项规定对于自侦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获取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意义。首先,它指明了自侦案件中承办人在讯问工作中的办案方向;其次,该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少数被告人试图利用庭审进行无理翻供、意图把水搅浑,混淆法官视听进而从中渔利的不良企图;最后对法官的采信证据行为予以规范。在自侦案件的证明体系中,言词证据始终是主要的定案证据,想方设法获取相对稳定的口供始终是收集证据工作中的至高追求。实践中应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一是在有限办案期间内尽量多提审犯罪嫌疑人,做足次数,坐实厚度,突出平稳度,真实反映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烘托供述的真实可信度。二是必须要求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并配以同步录像,并要求其在供词中详细深挖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认识,起到补强作用,进而增强证明力。三是讯问过程辅以全程录像,录像过程不得违法相关规定,不能出现明显有悸常理的情况,比如笔录事先抄好后再配合录像,导致记录时间过短而引发辩方质疑等类似情况。四是讯问中强化深挖意识,力争挖掘出更多的犯罪以及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手中有牌,心中不慌”,震慑犯罪嫌疑人轻易不敢产生翻供企图。
2、明确了电于数据的刑事证据地位。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此前,《死刑证据标准》第二十九条亦做了同样规定,条文中表述为电子证据。由此电于数据作为独立的刑事证据正式承担了刑事证明作用。在自侦案件的证明体系以言词证据外加书证的常态模式下,电子数据作为犯罪行为的痕迹证据的加入,无疑丰富了自侦案件证据体系,增强了证明力。《死刑证据标准》中明确了电于数据的种类并且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法定收集、判断、运用方法,具有实践指导性。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在办案搜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此类证据的扣押提取,提取过程建议同步制作录音录像,确保物品持有人在场,注意过程规范完整;二是应当注意此类证据的时效性,及时提取。以通话清单及网上聊天记录为例,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的保存时间是半年,超过时限只能去腾讯总部查询,难度大、手续杂、时间长;三是有关涉案手机短信、上网等涉案内容在犯罪嫌疑人为湮灭证据自行删除后可找专业鉴定机构恢复,并可出具鉴定意见。
3、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死刑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亦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便利了犯罪侦查与指控工作,有利于惩治犯罪。实践中此类证据均为秘密侦查形成,多为展现犯罪事实的录音或录像资料,是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又因为系秘密制作,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晓,一旦予以展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震慑作用极大,利于突审。该证据在庭审指控中又是重要的补强证据,不会引发争辩,便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4、明确了口供补强规则。《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有罪。”它是在司法机关多年充分总结办案实践基础之上得出来的对一种特有方式获取的证据的采信模式,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此类证据,实践中通常称作“由供到证的证据”,是对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补强。比如根据被告人指认在某隐蔽地点起获其藏匿的记载反映犯罪事实的记事本或者起获了涉案款物等。实践中应当尽量通过多方讯问被告人进而设法收集查找到这类隐蔽性证据。这类证据之所以证明力强,为审判人员所推崇,原因在于其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如果被告人不供,通常侦查人员难以发现。若非是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相密切关联的物品,被告人难以指认,更无法做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此外,此规则的运用需同时注意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衔接。
(二)“义务型”新规定
1、定案的事实证据标准的细化及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确立。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将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由“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以下三条: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而《死刑证据规定》中更是将该内容表述为五条。上述两者之间仅为概况归纳方面的差异而无实质内容上的割舍,死刑案件标准从严从细规定亦属情理之中。而在定罪证据结论确定的表述方面,新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属立法层面的重大突破,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较之《死刑规定》中“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表述方式,新法无疑更加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针对上述证明标准的改变,实践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侦查环节的贯彻方式。新刑诉法将《死刑证据规定》中“综合全案证据所得结论为唯一结论”提法修正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这条规定给自侦案件的办理人员,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公诉环节,在归罪理念上明确提出了新要求,即要在正向运用证据推定犯罪的同时,必须时常采取逆向思维,尝试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思辨现有证据体系,进而查缺补漏,力争穷尽侦查方向,补强证据体系的短板,以确保案件的唯一出口就是定罪。
(2)有关量刑证据及共同犯罪案件的收集问题。实践中有忽视量刑证据收集的倾向,这里的量刑证据不单指自首、立功、累犯等常见证据,还包括认定主从犯的证据;认定犯罪预备、未遂的证据;认定主观恶性的证据;认定犯罪后果的证据;认定主动退赃和收缴赃款的证据等,以上证据都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前一并收集固定完毕,否则,如果辩护人抢先下手,取证在前,办案人员因取证滞后而时过境迁,对被告人往往容易形成罚不当其罪。再有就是共同犯罪中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是主犯还是从犯等必须查清,否则因为从犯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旦判诀错误认定主从犯,导致量刑畸轻,再通过抗诉予以纠正,难以找到事实依据作为支撑。
2、关于“被告人的所有供述材料应当全部附卷”的规定的适用。“所有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尤其是嫌疑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无论供述或否认犯罪均应当附卷。对讯问笔录打字的,不应复制相同内容。避免使人产生讯问笔录不真实的合理怀疑”。收集提取的证据,无论是对嫌疑人有利的或不利的证据均应全部移送,严禁任何单位隐匿证据。要求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心中牢记这些规定,提高询问技巧,审时度势,质量不高的材料不轻易形成。
3、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表述方式与《死刑证据标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吻合,更加显示了鉴定意见作为意见性证据的本质属性。比较而言,鉴定结论是唯一一种不由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取的证据形式,而是由专业鉴定人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因其专业性、科学性强而得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类证据属于带有鉴定人主观因素的意见性证据,并非不容置疑,实践中也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比如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鉴定资质而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因为明知与案件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而鉴定;鉴定人明知在案检材的来源不清或保存不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鉴定等等。对于自侦案件尤其是反渎办案,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证明要件通常需要鉴定,上述方面如果稍有不慎,会因此而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清难以定案。而这些问题却恰恰是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或事实不清辩护当中的工作重点。
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信力为价值取向,以排除违法证据为核心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新刑诉法针对这一方面规定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两方面,一个是什么是非法证据,什么是瑕疵证据,哪些应当排除不能用来定案,哪些可以通过补正方式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就是规定了在法庭主持下非法证据的证明程序。一是规定绝对排除的仅有言词证据,其他情况可通过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再考虑排除,如物证、书证等。二是对非法手段有限定,对于供述来说非法手段是刑讯逼供,对于证人证言来说则是采用暴力或进行威胁。第三是明确只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法庭都得展开法庭调查并旦明确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证明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方,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自己证明自己的工作是合法的。法条中涉及的“其他证据”应包括附有侦查人员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医院就诊证明等。“在场其他人员”应当是指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员、翻译人员等。而这里的证人则是指了解审讯情况的相关人员如看守人员、监管人员、同监号犯人等。
(二)补正瑕疵证据。所谓瑕疵证据,主要是指办案中因对规范执行的不周延而形成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未及时签字的笔录;讯问人没有签名的笔录;没有提取人签名并注明来源、制作过程的书证复印件、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缺少见证人、当事人签名的勘验笔录;没有委托书的鉴定意见;经比对体现的是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段内体现在两份笔录中均在进行询问工作的询问笔录等。客观上讲,自侦案件的办理是团队作战,有协同问题,协同会有偏差,瑕疵证据在所难免,出现是常态。解决之道就在于侦查终结之前,案件承办人依照规范及时自检,移送起诉后公诉部门承办人会同自侦承办人做好补正。办案人员应力争做到不将一份瑕疵证据呈递给法院,交由辨方在法庭上去评论、去质疑。
(三)自侦案件办理中侦查人员有关证明自身工作合法性证明意识的确立。作为自侦案件的办案人员,了解清楚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程序、特定名词包括暇疵证据等含义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证明自身工作合法性的意识,日常工作中除围绕案件事实取证外,还应当注意收集、固定、保存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乃至随案附卷。以防一旦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做好自我保护。同时也是在用另外一种方式在保护所办理的案件乃至于个人和检察机关的声誉,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