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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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校、小区、公园等场所我们常常看到一些流浪猫、流浪狗的身影,它们有的是曾被原饲养人管理人遗弃或丢失的有的则是自始成为流浪动物。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规定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这一规定还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流浪动物侵权的问题。本文力在明确被害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确定谁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1  饲养人、喂养人范围的扩张
  对于“饲养人”该如何定义,在学界存在颇多争议。在2012年的北京市丰台区,发生的“流浪猫伤人案”,在二审判決书中,动物的“饲养人”被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被解释为除了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判决书中指出,对保有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两项标准:(1)为自己的利益而饲养动物;(2)对动物的决定权。根据德国的民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在界定“饲养人"概念时,应当遵循危险责任的2个基本观点,即危险情况的促成或者控制和利益的取得。也就是说,动物是在被什么人所控制,以及对动物的照看和喂养是服务于什么人的利益。在《瑞士债务法》第5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33条中使用的是同一个单词,它的认定标准是对动物的控制和利用关系。由于占有及占有人在民法上是有明确公认的定义的,这样理解起来要比含义不明的饲养人概念清晰得多。在民法通说中,构成占有需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分别是占有的意思和管领的事实。综合以上的观点,本文认为饲养人可以被理解成占有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这里的占有意思是指占有人意识到其占有某物,并不要求有据为己有的意思。第二,要有占有的事实,就是说占有人能够具备控制和管领动物的能力。其实,通过认真分析“流浪猫伤人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保有人”概念,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官的判决理由也基本上印证了“占有”这个经典的定义。
  管理人是指对动物有实际控制力和管束力的人,他们对动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依据特定法律关系来控制和占有动物。故《侵权法》第中的管理人可以被理解为依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对动物的管理义务的人。所以说,管理人一般来说也是动物的占有人,也需要满足界定饲养人时的两个条件。由以上分析,我们可知饲养人指作为动物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指所有人意外的保有人。而保有人与占有人的认定相同都需考虑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和拥有对动物的决定权这两个因素,都遵循危险责任的两个基本观点。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动物饲养人喂养人的范围扩张为动物占有人。
  2   安全保障人责任的扩张
  《侵权法》第37条有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在一些公共场所发生了流浪动物致害的案件,一般应该由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安保义务人未尽到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且第三人,即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或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2.1  物业管理公司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如果不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上的约定,致使业主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话,那么物业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物业管理公司是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原本就是营利性的企业,可以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来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具体保护行为以及保护的程度等内容,故其所承担的保护义务并不会致使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本文认为在无法找到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由物业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合理的。但物业公司补充责任的承担是有一定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流浪动物需是致人致物损害事件且需发生在小区内。因为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定期向物业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一般事务履行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区以外的地方则属于公共区域,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
  第二,流浪动物需已在小区内出现一段时间。物业公司所能做到的只是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同时业主交付的物业费中也只有一小部分是用于安保,不应由保安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
  第三,此种流浪动物必须是危险动物或者是难以确定危险性的不常见动物原因如下:(1)能够致人损害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危险动物,如藏獒、狼狗等,对于这样的动物致人损害是很容易预见到的,物业公司应该快速采取措施,进行驱赶或是履行报警职责,否则应当承担动物侵权的补充责任。(2)当一些难以确定危险性的不常见动物出没于小区内时,物业公司同样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可能造成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故而应当采取相对的措施,否则同样需要承担动物侵权的补充责任。
  2.2  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依据《侵权法》第37条可知,同物业公司一样,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等都有相对是固定的经营场所,客人来到此处消费,双方便达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以确保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这种义务同样只是一般义务,并不可以用来要求经营者确保顾客免受所有的意外伤害。比如说经营者有义务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进行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危险源,消除不安全因素,同时尽到了对不安全因素的说明、提醒、协助和劝告的义务。比如说,当见到流浪动物进入场所时,应及时地加以驱赶,若遇到危险性大的动物,应及时报警并提醒和疏散顾客。一般我们所说的非营利性公共场所有博物馆、公园、展览馆等等。结合《侵权法》第37条的表述,本文认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同样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此一旦其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场所内的流浪动物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   3  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扩张
  3.1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常常看到派出所清缴流浪狗的新闻。比如今年的6、7月份,江苏的丹徒辛丰派出所在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后,就派出警力清缴了十余只流浪狗。同时,民警们会对这些狗进行拍照登记信息,将它们安置在流浪猫狗救助站,被专业的工作人员照顾,并向居民贴出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是很明确自己有管理流浪动物的义务的,这些义务是基于行政机关对于饲养动物进行统一管理的职责,为的是能够建立一个良好的饲养动物的秩序,以保障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周边居民的安全以及环境的整洁有序。在行政机关处理流浪动物时,不仅应该及时出警排除危险,还需要有规划有组织地定期对辖区内的流浪动物进行排查,并将它们妥善进行处理。
  同时,行政机关对养犬管理也负有责任,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也有体现。一方面是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另一方面是规定一些具体管理制度。其一是分区管理,分为重点和一般管理区,由于北京市下辖区县较多,而且各区之间情况复杂,分区后方便管理。其二是居民自治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辖区内制定养狗公约。其三是养犬登记、年检制度,对饲养者的条件和犬只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三是保证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德和生活环境,饲养者在登记之前必须与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最后对养犬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法律责任。
  北京市农业局也制定了《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本法的适用范围是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本办法规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收容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同时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机构( 团体) 设立动物收容所或指定场所,具体实施动物收容工作。本法还对所需收容的动物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送养的动物,一类是捕捉的流浪动物,还有一类是罚没的动物。为保障收容动物的生存条件,对收容机构的设施也都作一般规定,能够保证其能健康生存。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收容动物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安乐死,一种是认领,同时对认领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了限制。
  因此,我认为如果说行政机关没有尽到这些管理职责而发生了流浪动物在辖区内的致害案件,行政机关是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3.2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建议
  第一,完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能够实施的保证,只有完善的法律责任才能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加强行政机关的法律职责,使其在日常监管中能够
  采取强有力的手段去执行,比如罚款、行政拘留、设立黑名单等。
  如果对遗弃的动物进行虐待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可以进行刑事处罚。我国在制定动物福利法时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一个“虐待动物罪”的罪名,以追究虐待动物者的刑事责任。同时对遗弃动物者设定更加严厉的资格罚,一个没有爱心和责任心的人只会给动物造成伤害,给社会留下后患。没有任何威慑力的法难以得到有效的遵守,以具有强大威慑力的刑法作为法的有力后盾可以大大的减少虐待和遗弃动物的行为。
  第二,健全救助制度救助流浪宠物是行政监管的一个重要举措,体现了对动物的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应包括疾病、危难与无主救助或收容,还包括人道的动物处死。目前的救助单位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而此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动物的防疫。对存在于街道社区的流浪宠物状况并不十分了解,而且流浪宠物难以捕捉需要其他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合。比如由公安、动物防疫机构、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组成联动机制,成立一个联合指挥部门,凡是发现需要救助的流浪宠物,由卫生、公安和社区工作人员一同处理。
  4  结语
  本文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做了研究讨论,阐明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含义将其扩张为动物占有人,拓宽了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将安全保障义务人、行政机关也纳入了责任承担主体之中。针对流浪动物经常饲养人不能认定为新的管理人的原因进行了阐释。流浪动物侵权问题究其根本要从行政机关规范宠物饲养抓起。完善相关立法,在日常监督中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坚持人道主义健全救助流浪动物机制。
  作者简介:李梦函(1995年-),女,汉,河北石家庄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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