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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对社会的影响逐步加深,各国对公司各方面的研究不断深入,其中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也逐渐增多,学者及公众认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我国在对原有《公司法》做出修订后,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对之予以规定,但由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存在不足,特别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性质方面,使得新《公司法》中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包括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两方面,两者相互依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换。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研究,尤其是对这两种不同责任及其相互关系的研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有关的条文予以分析、完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性质;法律责任;道德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009-02
1 公司社会责任
1.1 传统公司理论缺陷
自公司出现之初,有关公司责任的争论就未曾停止。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将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本质,该理论认为公司仅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典型的如哈耶克指出“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在其经营决策中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或支持社会福利,就会改变他们只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并为其利益而运用资源,同时受其监督而避免滥用公司权力的状况,从而发生公司权力无法控制的局面”。然而,进入20世纪后,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其影响也从经济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尤其在当今,社会的各方面如环境资源、劳动力资源等等,都与之密切相关。如果仅以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的唯一目标和公司责任,那么公司很容易为了该目标而忽略其他相关者的权益,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事件层出不穷便是一例。
进入21世纪后,公司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引擎,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各国经济合作的加深,公司的影响不再局限于本国,跨国公司的出现,影响更是扩大至全球。若将公司责任仅仅规定为利益最大化而忽视股东以外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既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伦理,也不利于市场的有序竞争。为了避免公司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情况发生,公司对其股东之外的其他个人、组织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便是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1.2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是在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的不断争论中诞生的。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自此以后,有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研究、理论日渐增多并完善。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对公司的绝对盈利性的修正,随着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已经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體的利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了社会资源,因此,其在获得盈利后,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弥补经营过程中给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使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协调平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组织和社会的利益。公司的逐利目标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协调均衡,实现公司和社会的双赢。为了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明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予以研究,再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以期公司能切实保障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中做出贡献。
2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2.1 公司社会责任性质
由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理解存在不同,关于其范围、内涵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也正因如此,法律上对其的规定也一直较为模糊。“责任”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为符合一定的社会价值要求、伦理道德应做的事,侧重于主动承担责任做某事;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侧重于违背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的后果。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因此而具有了双层含义,即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前者指公司的社会行为为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而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其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后者则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可以由法律强制予以执行。因此,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研究时,应当注重对其性质的研究,在分清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后,配合以适当的义务承担和救济手段,法律条文中的有关规定才能明确、清晰。
2.2 公司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较为完善的国家,公司社会责任初时更多体现的是公司的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如在盛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国家,社会公众只是依据善恶标准来对公司提出要求,而很少论证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公众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许多并没有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由道德约束,社会只能通过倡导、呼吁的方式期盼公司承担某些社会责任,当公司侵害社会利益时,公众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公司履行其应有责任。在缺乏法律规范的领域,仅凭道德层面的谴责,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另外,道德责任多以社会价值取向为判断标准,在时代发展进程中,社会价值取向并非一成不变,而且,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并不相同,很多时候,社会价值取向并非所有人都认同。以这种缺乏稳定性和同一性的社会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原则性过强而客观性较弱,在现实生活中给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带来较大困难。若能从法律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定义,使之成为法律责任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将为判断公司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提供客观稳定的标准。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经常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并试图将之作为法律概念规范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公司社会责任在应用的过程中的多变性和灵活性,导致在法律界定时出现了困难。我国著名法学家刘俊海教授为了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创设了“社会权”,并对之进行了阐释:“作为一个高度浓缩的概念,社会权指属于人权和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按照作者解释,这里提到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十分广泛,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力,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等。公司是一种盈利性组织,不能脱离社会独立存在,作为社会主体之一,既享有权利即社会权,也应当承担义务即社会责任。通过这种定义,社会权与社会责任成为一组对应的法律概念。于是,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商事领域的范畴,而应当扩大至社会的其他领域内,丰富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这种定义仍然存在缺陷,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包括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社会权除了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实然权利,还应当包括法律没有规定的应然权利。然而,从作者的解释看来,社会权的定义只强调了实然权利部分,却忽视了应然权利部分。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作为一个复合概念,同时具有双层含义,即道德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相互影响、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整体。
2.3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伴随公司的发展、壮大,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影响逐渐加深,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出现,涉及的利益相关人范围愈加广泛,公司社会责任若仅停留于道德层面上,不利于实践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各方的冲突也难以协调解决,这就产生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当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层面责任通过法律形式得到确认后,这种道德责任便成为法律责任,成为公司必须履行的责任,如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公司雇员权益、保护环境资源等方面。
同时,如果法律在规定公司责任出现遗漏,道德责任可以作为一种补充,用来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所有人对公司应当承担的某些责任产生共识时,且公司本身对之也有了清晰地认知,并能有意识地自主承担,那么原本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责任内容可以由共同的道德标准规范、调整,即作为道德责任出现。由此看来,公司社会责任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互为补充,两者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相互转化。
3 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
在社会的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通过聚集闲散的资金,以特定的营运形式,促进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被提出后,基于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各国都通过法律形式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积极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最早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该部法律并未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规范范围,但在2005年时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引入法条。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的规定实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条化,使得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公司的相关社会活动起到引导作用。新《公司法》對公司社会责任的确认,是公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也使我国的《公司法》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尽管如此,该《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仍显单薄,第五条的规定存在某些不足。
首先,《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原则性强,内容过于狭窄。其规定虽然强调了公司社会责任,并对职工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等都缺乏规定。
其次,《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性质不明确,难以区分是道德责任抑或法律责任。第五条就其内容而言,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性不强。当公司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时,该条规定难以成为处理依据,即从条文本身不能明确看到公司所应承担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条中严格区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部分,即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配合特别法予以详细的规范。而道德责任,则以其他方式予以引导和鼓励。
最后,《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可诉性不明确。就我国诉讼法规定来看,在起诉过程中,利益相关者不能以公司违反社会责任为由,直接起诉公司,而必须以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可诉理由起诉。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只能受理民商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道德争议则无法以法律途径予以申诉。在法治社会中,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是一纸空文。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项可能涉及道德争议的事项,需要法律规范、行政法规等的整体配合,而不是单单依靠《公司法》第五条就能解决。
4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盈利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强调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追求利益的目标应当并重。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的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权利,当它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时,则应当承担责任。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其性质;在用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规定时,应当考虑社会实践性,使相应的各部门法律能协调适用。在未来的立法中,通过法律及道德层面的互相配合,使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能得到有效保护,并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使之成为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驱动力,平衡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学研究,1998,(5).
[2]周士伟.公司社会责任、性质、内涵及其激励机制[J].研究生法学,2009,(1).
[3]周继红.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及其完善对策[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性质;法律责任;道德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009-02
1 公司社会责任
1.1 传统公司理论缺陷
自公司出现之初,有关公司责任的争论就未曾停止。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将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本质,该理论认为公司仅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典型的如哈耶克指出“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在其经营决策中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或支持社会福利,就会改变他们只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并为其利益而运用资源,同时受其监督而避免滥用公司权力的状况,从而发生公司权力无法控制的局面”。然而,进入20世纪后,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其影响也从经济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尤其在当今,社会的各方面如环境资源、劳动力资源等等,都与之密切相关。如果仅以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的唯一目标和公司责任,那么公司很容易为了该目标而忽略其他相关者的权益,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事件层出不穷便是一例。
进入21世纪后,公司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引擎,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各国经济合作的加深,公司的影响不再局限于本国,跨国公司的出现,影响更是扩大至全球。若将公司责任仅仅规定为利益最大化而忽视股东以外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既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伦理,也不利于市场的有序竞争。为了避免公司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情况发生,公司对其股东之外的其他个人、组织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便是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1.2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是在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的不断争论中诞生的。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自此以后,有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研究、理论日渐增多并完善。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对公司的绝对盈利性的修正,随着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已经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體的利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了社会资源,因此,其在获得盈利后,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弥补经营过程中给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使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协调平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组织和社会的利益。公司的逐利目标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协调均衡,实现公司和社会的双赢。为了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明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予以研究,再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以期公司能切实保障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中做出贡献。
2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2.1 公司社会责任性质
由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理解存在不同,关于其范围、内涵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也正因如此,法律上对其的规定也一直较为模糊。“责任”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为符合一定的社会价值要求、伦理道德应做的事,侧重于主动承担责任做某事;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侧重于违背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的后果。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因此而具有了双层含义,即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前者指公司的社会行为为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而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其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后者则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可以由法律强制予以执行。因此,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研究时,应当注重对其性质的研究,在分清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后,配合以适当的义务承担和救济手段,法律条文中的有关规定才能明确、清晰。
2.2 公司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较为完善的国家,公司社会责任初时更多体现的是公司的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如在盛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国家,社会公众只是依据善恶标准来对公司提出要求,而很少论证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公众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许多并没有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由道德约束,社会只能通过倡导、呼吁的方式期盼公司承担某些社会责任,当公司侵害社会利益时,公众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公司履行其应有责任。在缺乏法律规范的领域,仅凭道德层面的谴责,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另外,道德责任多以社会价值取向为判断标准,在时代发展进程中,社会价值取向并非一成不变,而且,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并不相同,很多时候,社会价值取向并非所有人都认同。以这种缺乏稳定性和同一性的社会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原则性过强而客观性较弱,在现实生活中给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带来较大困难。若能从法律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定义,使之成为法律责任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将为判断公司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提供客观稳定的标准。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经常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并试图将之作为法律概念规范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公司社会责任在应用的过程中的多变性和灵活性,导致在法律界定时出现了困难。我国著名法学家刘俊海教授为了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创设了“社会权”,并对之进行了阐释:“作为一个高度浓缩的概念,社会权指属于人权和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按照作者解释,这里提到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十分广泛,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力,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等。公司是一种盈利性组织,不能脱离社会独立存在,作为社会主体之一,既享有权利即社会权,也应当承担义务即社会责任。通过这种定义,社会权与社会责任成为一组对应的法律概念。于是,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商事领域的范畴,而应当扩大至社会的其他领域内,丰富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这种定义仍然存在缺陷,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包括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社会权除了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实然权利,还应当包括法律没有规定的应然权利。然而,从作者的解释看来,社会权的定义只强调了实然权利部分,却忽视了应然权利部分。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作为一个复合概念,同时具有双层含义,即道德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相互影响、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整体。
2.3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伴随公司的发展、壮大,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影响逐渐加深,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出现,涉及的利益相关人范围愈加广泛,公司社会责任若仅停留于道德层面上,不利于实践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各方的冲突也难以协调解决,这就产生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当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层面责任通过法律形式得到确认后,这种道德责任便成为法律责任,成为公司必须履行的责任,如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公司雇员权益、保护环境资源等方面。
同时,如果法律在规定公司责任出现遗漏,道德责任可以作为一种补充,用来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所有人对公司应当承担的某些责任产生共识时,且公司本身对之也有了清晰地认知,并能有意识地自主承担,那么原本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责任内容可以由共同的道德标准规范、调整,即作为道德责任出现。由此看来,公司社会责任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互为补充,两者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相互转化。
3 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
在社会的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通过聚集闲散的资金,以特定的营运形式,促进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被提出后,基于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各国都通过法律形式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积极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最早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该部法律并未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规范范围,但在2005年时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引入法条。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的规定实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条化,使得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公司的相关社会活动起到引导作用。新《公司法》對公司社会责任的确认,是公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也使我国的《公司法》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尽管如此,该《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仍显单薄,第五条的规定存在某些不足。
首先,《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原则性强,内容过于狭窄。其规定虽然强调了公司社会责任,并对职工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等都缺乏规定。
其次,《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性质不明确,难以区分是道德责任抑或法律责任。第五条就其内容而言,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性不强。当公司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时,该条规定难以成为处理依据,即从条文本身不能明确看到公司所应承担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条中严格区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部分,即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配合特别法予以详细的规范。而道德责任,则以其他方式予以引导和鼓励。
最后,《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可诉性不明确。就我国诉讼法规定来看,在起诉过程中,利益相关者不能以公司违反社会责任为由,直接起诉公司,而必须以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可诉理由起诉。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只能受理民商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道德争议则无法以法律途径予以申诉。在法治社会中,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是一纸空文。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项可能涉及道德争议的事项,需要法律规范、行政法规等的整体配合,而不是单单依靠《公司法》第五条就能解决。
4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盈利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强调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追求利益的目标应当并重。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的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权利,当它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时,则应当承担责任。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其性质;在用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规定时,应当考虑社会实践性,使相应的各部门法律能协调适用。在未来的立法中,通过法律及道德层面的互相配合,使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能得到有效保护,并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使之成为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驱动力,平衡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学研究,1998,(5).
[2]周士伟.公司社会责任、性质、内涵及其激励机制[J].研究生法学,2009,(1).
[3]周继红.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及其完善对策[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