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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程序性裁判是更多的出现在刑事诉讼之中关于程序性问题和部分诉讼活动的讨论,它是保持法庭公正审判的重要内容,其重要性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对处在司法体制转型的重要时期的中国更是体现司法公正与正义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本文主要通过对程序性裁判的背景、意义、概念、表现及其改革方向谈一下个人的鄙见。
关键词 程序性裁判
一、司法公正背景及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人格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条寓意很明显即只有法院才可以对发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做出判决,这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裁判。显然,这只强调了法院或者司法机关的实体性裁判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程序性裁判的要求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才长期以来过于重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查究,造成了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司法问题,无论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无论是导致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措施,还是会使公民隐私、住宅、通讯自由等受到侵权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以及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诉讼行为是否违反程序法,都没有被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治社会日益发达、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改革浪潮中,势必会对司法裁判权的不全面性和内容的不完整性提出新的问题,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一定冲击,为了完善司法裁判权,使其功能得到实现和发挥,使司法裁判活动更加符合司法权设计之初衷,更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真正做到保障人权,司法裁判制度之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完善和构建势在必行。
二、概念及表现
学术界近几年来对程序性裁判的定义层次不齐,也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概念,无法统一界定,但笔者认为程序性裁判是指法官依据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不仅存在于庭前的侦查活动、一审程序之中,而且还存在于 的二审程序之中,其主要表现为:(1)在侦查阶段,法院不仅只对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做出决定并交付公安执行的权力,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做出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的决定、执行以及变更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控方在侦查阶段无程序上的错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2)在一审程序中,法庭不仅要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双方提出的证据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实体法律问题作出实体性的裁判,而且还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当庭处理,如辩方对控方出庭人员的异议,对控方某一证据问题或者程序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辩方对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等等,只要是与实体不同的又是必须审查的都可以认定为程序性裁判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的表现,可以说在一审程序中的程序性裁判问题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在程序方面的异议以及控方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的;(3)程序性裁判在上诉程序中也是必不可少的,案件一经上诉,上诉法院就会首先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且诉讼程序是重点审查方面,包括审判过程的审查和裁判结论的审查,从而纠正一审法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同时,对于辩方的程序性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没有做出公正判决的情况也予以纠正,只有这样才能使上诉法院通过重新审判做出新的、公正的裁判,才能使程序性裁判成为法院审查检控方的追诉活动以及上级法院审查监督下级法院程序及实体权利的法定方式,促进程序性争议得到公正、透明的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性问题还是不够重视,对程序性问题得过且过要么就是只加以简单的处理,要么更本不予哭会,而很少像对待公诉案件的實体问题那样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和处理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方面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极其容易由于程序的不公正给当事人造成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困境的,程序性违法得不到有效制裁,进而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得到实施。这正如有名的短板效应,由于程序性裁判这块短板,致使整个司法体制之效应得不到有效发挥。
三、程序性裁判机制的构建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状况,我们应该引进强化对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视,笔者看来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要求司法职业者转变观念,彻底从实体中走出来,全面树立程序正当、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所有与此相关的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学习英美法系的程序正当主义,从概念、实质及做法上全面学习其精髓,在这之中关键最重要的还是要求法官做到在法庭上时刻保持中立的态度,给以空辩双方更多的辩论自由,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话语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其次,在改善执法环境的基础上,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建立必须以程序性申请为基础,即控辩双方一旦任何一方提出程序性审查的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具体而言,法院受理之后程序性裁决程序的启动,法院就应该作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决,为此,法院就应该组织专门的程序性听证会或者其他更为方便、透明、公正的方式,控辩双方同时出场参与,进行陈述和辩论,确定相关问题,所有这些程序都举行完毕后,法院才能做出最后的裁判;最后,如果双方有任何一方觉得裁判不够公正,都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程序性的上诉,这也是对程序性裁判问题的救济程序,也就是说要把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一视同仁的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改变忽视程序性裁判的现实问题,真正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注意之间[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关键词 程序性裁判
一、司法公正背景及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人格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条寓意很明显即只有法院才可以对发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做出判决,这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裁判。显然,这只强调了法院或者司法机关的实体性裁判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程序性裁判的要求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才长期以来过于重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查究,造成了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司法问题,无论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无论是导致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措施,还是会使公民隐私、住宅、通讯自由等受到侵权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以及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诉讼行为是否违反程序法,都没有被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治社会日益发达、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改革浪潮中,势必会对司法裁判权的不全面性和内容的不完整性提出新的问题,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一定冲击,为了完善司法裁判权,使其功能得到实现和发挥,使司法裁判活动更加符合司法权设计之初衷,更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真正做到保障人权,司法裁判制度之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完善和构建势在必行。
二、概念及表现
学术界近几年来对程序性裁判的定义层次不齐,也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概念,无法统一界定,但笔者认为程序性裁判是指法官依据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不仅存在于庭前的侦查活动、一审程序之中,而且还存在于 的二审程序之中,其主要表现为:(1)在侦查阶段,法院不仅只对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做出决定并交付公安执行的权力,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做出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的决定、执行以及变更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控方在侦查阶段无程序上的错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2)在一审程序中,法庭不仅要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双方提出的证据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实体法律问题作出实体性的裁判,而且还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当庭处理,如辩方对控方出庭人员的异议,对控方某一证据问题或者程序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辩方对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等等,只要是与实体不同的又是必须审查的都可以认定为程序性裁判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的表现,可以说在一审程序中的程序性裁判问题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在程序方面的异议以及控方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的;(3)程序性裁判在上诉程序中也是必不可少的,案件一经上诉,上诉法院就会首先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且诉讼程序是重点审查方面,包括审判过程的审查和裁判结论的审查,从而纠正一审法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同时,对于辩方的程序性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没有做出公正判决的情况也予以纠正,只有这样才能使上诉法院通过重新审判做出新的、公正的裁判,才能使程序性裁判成为法院审查检控方的追诉活动以及上级法院审查监督下级法院程序及实体权利的法定方式,促进程序性争议得到公正、透明的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性问题还是不够重视,对程序性问题得过且过要么就是只加以简单的处理,要么更本不予哭会,而很少像对待公诉案件的實体问题那样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和处理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方面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极其容易由于程序的不公正给当事人造成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困境的,程序性违法得不到有效制裁,进而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得到实施。这正如有名的短板效应,由于程序性裁判这块短板,致使整个司法体制之效应得不到有效发挥。
三、程序性裁判机制的构建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状况,我们应该引进强化对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视,笔者看来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要求司法职业者转变观念,彻底从实体中走出来,全面树立程序正当、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所有与此相关的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学习英美法系的程序正当主义,从概念、实质及做法上全面学习其精髓,在这之中关键最重要的还是要求法官做到在法庭上时刻保持中立的态度,给以空辩双方更多的辩论自由,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话语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其次,在改善执法环境的基础上,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建立必须以程序性申请为基础,即控辩双方一旦任何一方提出程序性审查的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具体而言,法院受理之后程序性裁决程序的启动,法院就应该作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决,为此,法院就应该组织专门的程序性听证会或者其他更为方便、透明、公正的方式,控辩双方同时出场参与,进行陈述和辩论,确定相关问题,所有这些程序都举行完毕后,法院才能做出最后的裁判;最后,如果双方有任何一方觉得裁判不够公正,都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程序性的上诉,这也是对程序性裁判问题的救济程序,也就是说要把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一视同仁的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改变忽视程序性裁判的现实问题,真正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注意之间[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