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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持。保护消费者权利,是国家的干预手段,为了扶持消费者,抑制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必须进行制度创新。从产品责任制、消费者社团制、产品质量监管制、广告监管制等方面,平等自由的协调规制生产者与经营者,扶助消费者。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国家干预;扶持;监管;平等自由
消费者权利或消费者权益较多出现在国内经济法的著作及教科书中。①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国家干预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消费者问题反映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现实需求。为了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有二:首先要扶助消费者,国家即不直接干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过程,而要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创新赋予消费者权利,给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援助。其次是规制生产者与经营者,国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直接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一、产品责任制
产品责任制度通过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通过将严格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增强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产品责任制是民法中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易变的一个集中表现。加大保险制度的完善,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在德国,其立法例是将服务中具有危险性的积极服务(航空运送等)纳入具有危险性的积极行为,课以无过错责任,以特别法进行规范。②
在商品经济的背景下,生产者、经营者以追求高效的经济效率和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使得其因与消费者需求的不同而处于根本利益的矛后之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成为了商品经济中所不可避免的问题。对于消费者在市场环境下所无法克服的弱势地位,国家不能放任不管,而是要承担积极能动的角色,对各方利益以及社会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与调整。而消费者权利正是为"回复人类合理之经济生活及矫正经济上不公平不正义现象所不可或缺的权利"。③
二、产品质量监管制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如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产品质量的具体标准可以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世界各国一般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都通过立法确立了产品质量的基本标准,由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监督管理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等一系列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在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使市场秩序稳定,维护了消费者权利。
三、广告监管制
在经济全球化顺利推进的今天,各国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连通成一个世界性的大市场,产品、服务早已跨过一国的国界,流通更为自由,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广告已经成为生产者、经营者宣传自己的产品和企业,向社会推销自己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消费者获取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一个重要媒介。广告在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损害其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广告市场的不规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了规范广告市场,保护消费者权利,我国颁布了一系列规范经营者广告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章,对广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竞争监管制
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是竞争,竞争督促市场主体通过有效利用资源,技术创新,降低成本,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方法来扩大市场,获取利润,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竞争也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将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提供给消费者,使消费者从中获益。当人类社会的发展进人市场经济阶段,竞争机制尤为重要。
当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进人垄断阶段之后,社会情况发生了变化。市场机制自发调节的盲目性、偶发性、滞后性导致经济危机的频繁爆发,企业在自由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垄断逐渐形成,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本质导致垄断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这一切就打破了经济自由发展的神话,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国家开始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自由竞争的理论也受到挑战。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而且损害了消费者权利。国家开始立法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对于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各国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但是主要都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界定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三是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竞争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我们发现在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国家介入市场领域,对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直接的监管。如对企业合并的事前审核、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以及对于公用企业定价行为的管理等。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尽力纠正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实现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如美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百多年虽然历经变化,但美国最高法院始终强调对公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保护。而欧盟竞争法的政策目标的特点是十分关注消费者的利益。
五、平等自由的协调
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国家干预的两种路径反映了国家在扶助弱者抑制强者,追求平等的价值取向中,发挥了自己作用的两种不同方式。那么,这两种路径在国家保护消费者权利过程中的地位如何呢?二者应该如何协商呢?"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
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审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福利国家的建立,并迅速成为了二十世纪下半叶欧洲社会的时代精神和基本制度。实际上,对于福利国家的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简单的将福利国家的概念与建立包含公益事业、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等同。不可否认,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的确是构建福利国家的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福利国家就等同于社会保障。事实上,福利国家是通过政府对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干预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国家形态。也就是说,福利国家理念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对现代国家的社会功能的强化,是对国家与社会相融合与渗透的最直接的阐释。④在福利国家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国家要将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提供社会"庇护"、纠正产生十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不公正作为其责任或义务。 这里所描述的国家不但是具有大规模财政和强大的规制权限的"大国家",同时还是对国民进行各种利益分配的分配型的国家。更具体的说,就是要求国家通过加强对经营者的规制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以及日本此前的干涉(介入)政策被批评为是非理性的,并且认为是国家的败局。于是,对于过大的国家财政必须重构,提倡行政改革、民营化以及规制缓和说的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得到广泛的应用。于是国家被标榜为"小国家"或者"沉默的国家"。但是,福利国家并没有使存在的各种问题消失。"市场的失败"仍然严峻地困扰着我们。确切的说,即便是要避免过多的干涉和过度的给付,但是也不能认为国家的功能就是零。今天,必须要正确地评价福利国家的功过,在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之间取得平衡。不要过大的也不要过小的,而是"适当的国家",能够对国民的多样的要求进行回应的应答型的国家。这样的国家被称为是后福利国家,后福利国家的消费者政策就不可能是过去那样的消费者保护。但是,并不是说就放任消费者在市场的不利地位,必要的时候,国家要激活市场的功能,也就是说,在尊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发性的同时进行一些必要的构造。这样的消费者政策被称为是消费者的支援。
同时,消费者权利也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因为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皆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⑤人权以主体为标准还可区分为,个体人权、集体人权与民族人权,⑥消费者权利即属集体人权之类,其他如妇女儿童权益、残疾人权益等皆属之。不难看出,此类人权的特征是,其主体皆为社会之中的弱者,则其权益也因此而难以保证完整。20世纪以来,集体人权的兴起成了一个潮流。此类人是社会中的弱者,然而在其联合努力及其他正义之士的推动之下,逐渐使抽象的形式上的所谓自由、平等被摒弃,而使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登场。从而,也使人权这种"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一步步变成了"实有权利,"并渐次取得了有效的保障。消费者权利也是如此,在其被提出之始并未有法律上保证,仅只作为一种"应有权利"而存在,但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主导路径应该是扶助消费者。即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增强消费者自身对抗生产者、经营者的能力,在提高消费者自身交易能力的过程中,国家为其提供一些必要的支持。而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则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辅助途径。这主要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的考虑。毕竟消费是个人基本生活的一部分,是纯粹的私人物质交往领域,个人享有的基本自由是必需的,这里的自由既包括消费者的消费自由,也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作为行动者,人类根本上是自由的,他们宁愿行动而非弃权不做。作为自身行为结果的责任承担者,人类在根本上是自由的。"⑦国家介入消费领域干预交易活动的正当性在于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弱者性的存在,即事实上所处的不平等的地位。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国家进行纠偏,但是这种纠偏必须具有妥当性。国家权力扩张性、侵犯性的本质决定了不能任由国家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由,直接干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而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虽然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必要性,但同时必须考虑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不能由于过分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导致侵害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在整个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生产和消费环节具有同样的重要性,无论哪一个环节受阻,都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需要国家的直接干预,如通过质量监管制度避免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通过广告监管制度使消费者尽可能多地获取正确的消费信息,通过对市场竞争的监管避免消费者沦为垄断企业的牺牲品。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这些工作都是消费者自身无法做到的。但是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些工作又是必须的,因为它体现了对消费者权利的积极保护,而非消极的救济。如果没有这些制度,那么,只有当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后,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挤。而有时消费者受到的身体损害是任何救济途径都无法弥补的。只能是国家而且也必须是国家来发挥这些职能。因此,国家的直接干预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始终应该居于辅助的地位,将国家定位为"应答型的国家"。
实质上,作为解决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两条途径之间并非是完全割裂的,而是互相依存的。国家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目的就是为了扶助消费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扶助消费者势必成为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主导途径。
参考文献:
①王保树:《经济法》,四川人民版社1989年版,第230页。
②朱柏松:《侵权行为理论发展之新趋势》,见《法学丛刊》第153期。
③李鸿禧:《保护消费者权利之理论体系一经济的人权宪章之新谱系》,转引自李鸿禧:《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第503页。
④[英]托马斯·亚诺斯基.亚历山大·希克斯:《福利国家的比较政治经济学》,重庆出版社,第119页。
⑤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见《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65页。
⑥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形态》,见《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1页。
⑦格蒙特·鲍曼.自由[M],杨光,蒋焕新,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32。
作者简介:丁翔虎(1987-),男,江苏淮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国家干预;扶持;监管;平等自由
消费者权利或消费者权益较多出现在国内经济法的著作及教科书中。①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国家干预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消费者问题反映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现实需求。为了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有二:首先要扶助消费者,国家即不直接干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过程,而要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创新赋予消费者权利,给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援助。其次是规制生产者与经营者,国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直接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一、产品责任制
产品责任制度通过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通过将严格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增强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产品责任制是民法中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易变的一个集中表现。加大保险制度的完善,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在德国,其立法例是将服务中具有危险性的积极服务(航空运送等)纳入具有危险性的积极行为,课以无过错责任,以特别法进行规范。②
在商品经济的背景下,生产者、经营者以追求高效的经济效率和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使得其因与消费者需求的不同而处于根本利益的矛后之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成为了商品经济中所不可避免的问题。对于消费者在市场环境下所无法克服的弱势地位,国家不能放任不管,而是要承担积极能动的角色,对各方利益以及社会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与调整。而消费者权利正是为"回复人类合理之经济生活及矫正经济上不公平不正义现象所不可或缺的权利"。③
二、产品质量监管制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如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产品质量的具体标准可以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世界各国一般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都通过立法确立了产品质量的基本标准,由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监督管理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等一系列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在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使市场秩序稳定,维护了消费者权利。
三、广告监管制
在经济全球化顺利推进的今天,各国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连通成一个世界性的大市场,产品、服务早已跨过一国的国界,流通更为自由,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广告已经成为生产者、经营者宣传自己的产品和企业,向社会推销自己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消费者获取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一个重要媒介。广告在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损害其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广告市场的不规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了规范广告市场,保护消费者权利,我国颁布了一系列规范经营者广告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章,对广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竞争监管制
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是竞争,竞争督促市场主体通过有效利用资源,技术创新,降低成本,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方法来扩大市场,获取利润,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竞争也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将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提供给消费者,使消费者从中获益。当人类社会的发展进人市场经济阶段,竞争机制尤为重要。
当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进人垄断阶段之后,社会情况发生了变化。市场机制自发调节的盲目性、偶发性、滞后性导致经济危机的频繁爆发,企业在自由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垄断逐渐形成,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本质导致垄断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这一切就打破了经济自由发展的神话,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国家开始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自由竞争的理论也受到挑战。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而且损害了消费者权利。国家开始立法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对于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各国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但是主要都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界定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三是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竞争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我们发现在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国家介入市场领域,对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直接的监管。如对企业合并的事前审核、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以及对于公用企业定价行为的管理等。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尽力纠正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实现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如美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百多年虽然历经变化,但美国最高法院始终强调对公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保护。而欧盟竞争法的政策目标的特点是十分关注消费者的利益。
五、平等自由的协调
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国家干预的两种路径反映了国家在扶助弱者抑制强者,追求平等的价值取向中,发挥了自己作用的两种不同方式。那么,这两种路径在国家保护消费者权利过程中的地位如何呢?二者应该如何协商呢?"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
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审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福利国家的建立,并迅速成为了二十世纪下半叶欧洲社会的时代精神和基本制度。实际上,对于福利国家的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简单的将福利国家的概念与建立包含公益事业、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等同。不可否认,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的确是构建福利国家的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福利国家就等同于社会保障。事实上,福利国家是通过政府对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干预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国家形态。也就是说,福利国家理念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对现代国家的社会功能的强化,是对国家与社会相融合与渗透的最直接的阐释。④在福利国家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国家要将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提供社会"庇护"、纠正产生十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不公正作为其责任或义务。 这里所描述的国家不但是具有大规模财政和强大的规制权限的"大国家",同时还是对国民进行各种利益分配的分配型的国家。更具体的说,就是要求国家通过加强对经营者的规制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以及日本此前的干涉(介入)政策被批评为是非理性的,并且认为是国家的败局。于是,对于过大的国家财政必须重构,提倡行政改革、民营化以及规制缓和说的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得到广泛的应用。于是国家被标榜为"小国家"或者"沉默的国家"。但是,福利国家并没有使存在的各种问题消失。"市场的失败"仍然严峻地困扰着我们。确切的说,即便是要避免过多的干涉和过度的给付,但是也不能认为国家的功能就是零。今天,必须要正确地评价福利国家的功过,在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之间取得平衡。不要过大的也不要过小的,而是"适当的国家",能够对国民的多样的要求进行回应的应答型的国家。这样的国家被称为是后福利国家,后福利国家的消费者政策就不可能是过去那样的消费者保护。但是,并不是说就放任消费者在市场的不利地位,必要的时候,国家要激活市场的功能,也就是说,在尊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发性的同时进行一些必要的构造。这样的消费者政策被称为是消费者的支援。
同时,消费者权利也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因为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皆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⑤人权以主体为标准还可区分为,个体人权、集体人权与民族人权,⑥消费者权利即属集体人权之类,其他如妇女儿童权益、残疾人权益等皆属之。不难看出,此类人权的特征是,其主体皆为社会之中的弱者,则其权益也因此而难以保证完整。20世纪以来,集体人权的兴起成了一个潮流。此类人是社会中的弱者,然而在其联合努力及其他正义之士的推动之下,逐渐使抽象的形式上的所谓自由、平等被摒弃,而使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登场。从而,也使人权这种"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一步步变成了"实有权利,"并渐次取得了有效的保障。消费者权利也是如此,在其被提出之始并未有法律上保证,仅只作为一种"应有权利"而存在,但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主导路径应该是扶助消费者。即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增强消费者自身对抗生产者、经营者的能力,在提高消费者自身交易能力的过程中,国家为其提供一些必要的支持。而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则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辅助途径。这主要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的考虑。毕竟消费是个人基本生活的一部分,是纯粹的私人物质交往领域,个人享有的基本自由是必需的,这里的自由既包括消费者的消费自由,也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作为行动者,人类根本上是自由的,他们宁愿行动而非弃权不做。作为自身行为结果的责任承担者,人类在根本上是自由的。"⑦国家介入消费领域干预交易活动的正当性在于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弱者性的存在,即事实上所处的不平等的地位。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国家进行纠偏,但是这种纠偏必须具有妥当性。国家权力扩张性、侵犯性的本质决定了不能任由国家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由,直接干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而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虽然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必要性,但同时必须考虑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不能由于过分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导致侵害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在整个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生产和消费环节具有同样的重要性,无论哪一个环节受阻,都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需要国家的直接干预,如通过质量监管制度避免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通过广告监管制度使消费者尽可能多地获取正确的消费信息,通过对市场竞争的监管避免消费者沦为垄断企业的牺牲品。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这些工作都是消费者自身无法做到的。但是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些工作又是必须的,因为它体现了对消费者权利的积极保护,而非消极的救济。如果没有这些制度,那么,只有当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后,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挤。而有时消费者受到的身体损害是任何救济途径都无法弥补的。只能是国家而且也必须是国家来发挥这些职能。因此,国家的直接干预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始终应该居于辅助的地位,将国家定位为"应答型的国家"。
实质上,作为解决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两条途径之间并非是完全割裂的,而是互相依存的。国家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目的就是为了扶助消费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扶助消费者势必成为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主导途径。
参考文献:
①王保树:《经济法》,四川人民版社1989年版,第230页。
②朱柏松:《侵权行为理论发展之新趋势》,见《法学丛刊》第153期。
③李鸿禧:《保护消费者权利之理论体系一经济的人权宪章之新谱系》,转引自李鸿禧:《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第503页。
④[英]托马斯·亚诺斯基.亚历山大·希克斯:《福利国家的比较政治经济学》,重庆出版社,第119页。
⑤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见《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65页。
⑥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形态》,见《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1页。
⑦格蒙特·鲍曼.自由[M],杨光,蒋焕新,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32。
作者简介:丁翔虎(1987-),男,江苏淮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