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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8日中午12时,旅客陈某某在晋江乘坐由张某某等3位驾驶员轮流驾驶的××公司所属闽CY9376大客回四川大竹。
19日凌晨,客车行至江西省梨川路段时,陈某某突发精神失常,抢夺驾驶室方向盘,客车被迫停下,陈某某将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按倒在方向盘下面,砸坏汽车挡风玻璃。另两个驾驶员见状与陈某某发生抓扯,用拳头打了陈某某,陈某某仍拉着驾驶员叫其打开货物箱,称其二哥在货物箱中。驾驶员把货物箱打开,陈某某在货物箱里乱翻,驾驶员见状打110报警。高速公路巡警到来后,驾驶员向警察讲明情况,警察就用车上的麻绳和其他乘客一起将陈某某的手脚捆绑后送上大客车。
19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某挣脱了绳索,又在车上大喊大叫,乘车辆加油时跑到高速公路上拦停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员见状又打110报警。湖北省梅县小池中队的民警赶到后,认为陈某某还是应该带回四川,但陈某某脚蹬车门不上车,民警遂从加油站找来几截电线,和其他乘客、驾驶员一起将陈某某捆绑后拉上车,将其固定在座位上。
19日下午4~5时,驾驶员发现陈某某死亡,于当晚6时30分行至湖北省恩施市龙凤派出所时,向该所报案。2007年7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载明: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支气管肺炎并呼吸循环衰竭。大客车方支付尸体处理费4000元。
2007年9月10日,陈某某家属曾庆爱等3人(原告)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公司(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运输途中,没有尽力救助患有急病的旅客,导致其不治身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亲属陈某某与被告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陈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预防和避免车内旅客遭受外来的暴力侵害、预防和避免车内旅客之间的相互侵害和安全谨慎驾驶车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陈某某的死亡是支气管肺炎并呼吸循环衰竭,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对陈某某实施捆绑,虽然对陈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是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实施捆绑是在公安部门实施和指导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1月8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旅客陈某某自晋江乘座××公司所属闽CY9376号客车时,即与该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当陈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患突发性精神疾病时,××公司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诉讼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患病旅客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公司对陈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陈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2008年4月2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58.05元的60%即54034.83元,扣除已付尸体处理费4000元后,再赔偿50034.83元。
19日凌晨,客车行至江西省梨川路段时,陈某某突发精神失常,抢夺驾驶室方向盘,客车被迫停下,陈某某将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按倒在方向盘下面,砸坏汽车挡风玻璃。另两个驾驶员见状与陈某某发生抓扯,用拳头打了陈某某,陈某某仍拉着驾驶员叫其打开货物箱,称其二哥在货物箱中。驾驶员把货物箱打开,陈某某在货物箱里乱翻,驾驶员见状打110报警。高速公路巡警到来后,驾驶员向警察讲明情况,警察就用车上的麻绳和其他乘客一起将陈某某的手脚捆绑后送上大客车。
19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某挣脱了绳索,又在车上大喊大叫,乘车辆加油时跑到高速公路上拦停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员见状又打110报警。湖北省梅县小池中队的民警赶到后,认为陈某某还是应该带回四川,但陈某某脚蹬车门不上车,民警遂从加油站找来几截电线,和其他乘客、驾驶员一起将陈某某捆绑后拉上车,将其固定在座位上。
19日下午4~5时,驾驶员发现陈某某死亡,于当晚6时30分行至湖北省恩施市龙凤派出所时,向该所报案。2007年7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载明: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支气管肺炎并呼吸循环衰竭。大客车方支付尸体处理费4000元。
2007年9月10日,陈某某家属曾庆爱等3人(原告)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公司(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运输途中,没有尽力救助患有急病的旅客,导致其不治身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亲属陈某某与被告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陈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预防和避免车内旅客遭受外来的暴力侵害、预防和避免车内旅客之间的相互侵害和安全谨慎驾驶车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陈某某的死亡是支气管肺炎并呼吸循环衰竭,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对陈某某实施捆绑,虽然对陈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是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实施捆绑是在公安部门实施和指导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1月8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旅客陈某某自晋江乘座××公司所属闽CY9376号客车时,即与该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当陈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患突发性精神疾病时,××公司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诉讼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患病旅客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公司对陈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陈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2008年4月2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58.05元的60%即54034.83元,扣除已付尸体处理费4000元后,再赔偿5003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