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殴事件中伤害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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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8年3月10日,某县某镇某村村民李水经批准将与同村村民杨花相邻的一块荒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杨花家在该荒地上种有杨树。10年间两家因宅基地边界和杨树的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经某县司法局某镇司法所和当地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09年8月3日上午,李成、李水、李生、李春和李智弟兄五人一起拉土垫宅基地引发双方矛盾,中午某镇某村村民张忠对双方进行调解没有成功。下午李成、李水、李生又开始拉土垫宅基地,杨花、雷忠、雷风、雷电等人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厮打,李春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杨芝轻微伤,雷忠头部被打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7日死亡,經法医鉴定:雷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某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成、李水、李生、李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4月1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李水、李生、李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某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 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李水、李生、李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李水、李生、李春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成、李水、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被告人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成、李水、李生、李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以李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李水、李生、李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成、李水、李生、李春构成共同犯罪,以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
  三、评析意见
  (一)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犯罪。
  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相同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通常伴随伤害他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
  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侵犯的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
  (二)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犯
  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①
  转化犯的前提是基本危害行为的犯罪性,是罪质的转化,即行为发生质的变化,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②
  聚众斗殴罪不能包容致人伤亡结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因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并且危害的程度也大大增加,聚众斗殴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转化为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本案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在主观上除了有共同伤害故意外,在客观上还有共同实行伤害的行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实行的伤害行为相互协调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由于各实行犯的行为与伤害的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他们应对这一共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本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限”指的就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实行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实行过限发生的场合上看,实行过限具有附随性。从实行过限的主体方面来看,实施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在客观上,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人认识到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仅认识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共同犯罪行为人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
  (五)群殴致人伤死亡时,四被告人责任承担问题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罪是否可以转化为另一罪并按转化之罪定罪处罚,是立法权限的范畴,而不是司法可以任意解释或处断的。③
  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人数众多,其中既有首要分子,又有积极参加者,哪些行为人应当以转化的故意伤害罪处理呢? 对于转化犯的处罚没有明确的标准。292条对处罚的表述使用“按…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处罚标准不明确,在主观方面要调查研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案件的起因、双方关系、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的选择、看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及一贯表现,通过以上诸因素的综合考虑,就可以调查出犯罪分子故意的内容.在客观方面要注意分析被告人作案的手段、方式。
  如果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有重伤他人的故意,并且组织、
  指挥或者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则各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聚众斗殴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完全超出策划、指挥、参加斗殴者之共同犯罪的故意,而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只有该行为人或者这些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参加人不负故意伤害罪的罪责,只负聚众斗殴罪的罪责;
  如果聚众斗殴的各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均有概括故意,但是致人伤亡的行为是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行为人实施的,则所有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也有两种转化犯形式。当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实施致死被害人行为,并且主观上由斗殴的故意转变为致死他人的故意时,即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因过失致死被害人时,则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
  [2]王俊平:《转化犯及相关立法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陈新军.论转化犯的犯罪构成特征[J].法制与社会,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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