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关于批准逮捕案件高轻刑刑罚率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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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13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肖昌村在全市检察调研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案件法院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刑刑罚占54%,广西占55%,贵港占75%,贵港高出全国20个百分点。为此,笔者针对此情况联系本院批捕工作实际进行了调研、分析。
  一、本院三年来审查批捕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7年至今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415件637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366件533人,逮捕率83.7%。而且经我院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案件,没有捕后法院判无罪的案件。这些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有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奸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其中又以侵犯财产案件居多,在2007年至今本院受理的案件中侵犯财产案件共216件346人,批准逮捕197件290人,占批捕总人数的54.4%;未成年人犯罪有73人,占受案总人数的11.5%。在我院所捕的案件中,提起公诉的案件364件,起诉率99.4%,法院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刑刑罚303人,占批捕人数的56.8%。
  二、捕后轻刑判决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法律对有“逮捕必要”的规定不完善及理解存在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又规定了“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然而现行法律对于这种“可能性”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和依据,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实践操作中,仅凭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再加上过高估计诉讼风险、社会风险,对不批准逮捕后可能发生的使刑事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种种状况过于担忧,害怕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者又犯罪等情形,存在“求稳怕错”的错误思想,将一些本来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也予以逮捕,从而造成捕后高轻刑刑罚率。
  (二)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因后面的诉讼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而从轻处理
  在当前,一些轻伤的故意伤害案、未成年人犯罪案、交通肇事案等案件,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比较强烈的敌对情绪,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证据也尚未查实,为防止出现新的不稳定情况,这时侦查监督部门一般情况都会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到了后面的诉讼过程,这些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都表达了谅解的意愿,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法院对这些案件一般都会从轻处理。如,我院审查批捕的何某交通肇事案:何某驾驶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踩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重伤、何某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何某拒绝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遂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决定批准逮捕。在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何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为争取从轻处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法院对何某作出了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判罚。
  (三)存在为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从而以捕代侦的思想
  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审查逮捕案件,有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在提捕阶段只有一些基本证据,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一般是在捕后阶段予以补充,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而不得已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如审查批捕的黄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又伙同黄某某、15岁的覃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和大铁锤等工具窜至事前踩点好的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大零村官田屯下局,采取毁坏四条长10米、直径30公分的电线杆(总金额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手段窃取了四条电线杆里面的钢筋。由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等人作案频繁,作案手段恶劣,给群众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从快处理案件,公安机关在呈捕阶段,只掌握了一些基本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量刑上的证据尚未收集到位,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校生等证据尚未收集。承办人明知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下处刑,但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不受损失,故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后法院对黄某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的刑罚处罚。
  三、减少捕后轻刑判决的解决方法
   一是明确规定逮捕、不逮捕的条件,尤其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中规定模糊的部分予以明确,便于执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这样不仅可以统一各机关对执行逮捕强制措施的标准和认识,又可避免一些本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切实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准确、全面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学习,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建立该捕不捕或不该捕而捕都是错案、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审查案件,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观念。在始终把打击的重点指向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坚持依法从快逮捕涉嫌严重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对轻微刑事犯罪,采取轻缓刑事政策,坚持少捕、慎捕原则,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老年人犯、无再犯能力残疾人犯、初犯、偶犯、一般过失犯等案件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而且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起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是侦查监督部门,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应根据“参与而不干预、指导而不决定”的原则,对重大、复杂案件、疑难案件和新型犯罪案件作为提前介入的重点案件,通过深入到现场、参与案件讨论、分析、参与讯问、调查及现场勘查工作等形式,适时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区别不同案件,定位引导取证。对重大、复杂案件,把注意力放在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和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上;对疑难案件,把注意力放在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上;对于新型犯罪案件,则把注意力放在犯罪构成的理论上。适时解决案件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难题,进一步增强惩治犯罪的合力,为案件的逮捕做好充分准备,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逮捕,进而减少捕后案件法院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刑刑罚。
  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后,应督促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立即予以执行,因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立即执行逮捕的,要求侦查部门应就相关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材料,并要求侦查部门切实加大追捕力度;对已达到逮捕条件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比照起诉阶段必备的证据条件,向侦查部门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提出应完善的细节证据;对现有证据不够充分,但可以进一步补充收集证据的案件,给侦查部门列出详细的补查提纲,督促侦查部门及时取证,密切注视案件的进展,及时掌握补正情况,有效防止因时间等变化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弥补的情况出现。同时与公诉部门建立捕诉衔接机制,根据办案需要,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互派人员列席有关案件讨论,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重大、疑难、新型犯罪案件时,与公诉部门共同分析案件发展方向;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公诉部门后,侦查监督部门要经常性地向公诉部门了解逮捕案件的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其他处理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加强对捕后案件逐案跟踪监督的力度,确保该重判的不轻判。
  五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的案件,审查批捕部门一般都是对存在疑点的案件才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而且存在案件证据在够捕的情况不会对起诉所需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侦,从而导致大量有罪证据因为没有及时收集而流失,造成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才惩罚。审查批捕部门应改变这种做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做到每案必问,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侦有用的证据,避免因为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做到该重判的决不轻,轻判的决不重判。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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