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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经济法体系内处于重要的领导地位。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然是应适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的。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而现阶段在我国说法众多。为调整经济关系,全面理解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非常重要。
关键词:社会整体公平 过程公平 空间公平 时间公平
在经济法的理论构建过程中有许多需要厘清的概念,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原则一词的核心义项皆为根本规则[1],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由于在基本原则中体现了经济法各部门法的特征,经济法基本原则也成为各部门法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依据经济法“四原则说”[2],从社会整体公正原则、社会整体效率原则、政府有限干预原则、社会利益本位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出发,着重解释经济法整体公平原则,从理论角度做出诠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标准
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者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之总则皆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一是确定本法之确立所依据的基本指导思想,二是统领经济法各部门法的各项基本规范措施的确立,三是为基本法各项具体规定之执行提供标准。因此,所谓经济法基本原则,即是对于经济法从立法到执行,对其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思想。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其独有的调整规则。由于经济法产生历史不长,各国经济制度不一,人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亦争论不一。把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或其他部门法准则,乃至于客观的市场规律、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作为影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难免有失公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其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價值,故应具有准则性、特定性、社会性和整体性。
二、社会整体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法的基本准则之一。每个人的实力、付出、社会位置、心理预期与实际所得皆有不同,而公平正是以关系的形式将这些因素合理衔接起来。在这种关系中,公平总是“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于个人”[3]。故而社会整体公平原则,要求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过程公平、空间公平和时间公平三种公平属性。
三、经济关系中的过程公平
过程公平,指在经济关系存在的全部期间内保持公平,就是在经济法的调控下,从经济分配运行的初始、运行过程、分配结果三个方面保持公平。这是一种要求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维持的程序公平。例如在对于社会团体不正当竞争、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由于社会团体的特殊个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成为竞争法的规制对象[4],而市场经济的繁荣又需要社会团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与合理约束。因此,平衡竞争法与团体法之间的功能比重,从而使市场在归于秩序的同时又不至影响到社会团体的行业利益,以实现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四、经济关系中的空间公平
空间公平,指在地域空间和经济空间两个方面,在国家空间内不同地域的人之收益及不同的产业结构、产业部门之间都能实现公平。这要求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分配的同时,制定恰当的规划,调整合理的竞争机制,以形成一个经由明智规划并不断加以调节的法律框架,从而实现其作为竞争制度的有效性。因为“倡导计划,不再是由于它的生产力高,而是由于它能使我们得到一个比较公正和平等的财富分配”[5]。同时,要实现这种公平,也要求个人“不得‘随意自决’。享受社会利益而不为此做出相应的贡献,以防有失公平。安全和有秩序地生活,这种利益,只有在几乎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无论是否遵守法律,都可以获得这种利益。不遵守法律的人,就是处于’随意自决’状态的人” [6]。因此,具有相同天赋与所付出努力的不同的人,尽管所处的地域空间迥异,而有基本同等的收益比可得;不同资本构成、生产周期、产业利润的企业在经经济法干预后得以实现产业平衡发展,这就是经济法空间公平的意义所在。
五、经济关系中的时间公平
经济关系的存续是一个时间过程,欲实现经济关系中的时间公平,需了解不公平产生的原因。其一:受制于不同历史时代的知识、技术差异,人们对资源的开采有别;其二,囿于不同的历史政治、经济制度,人们的实际获益能力不同。针对两种原因出发,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以下规定体现了总体公平观:
(一)代际公平
根据罗尔斯《正义论》中的论述,这种公平理论认为下代人应该享有同上代人至少同样的资源基础,即资源在代际之间分配公平。[7]正如庞德所言,“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8],因此,公平不仅处于当下,更处于时间关系网的代际之下。当我们把社会视作一个整体,不但个人的行为会影响整个秩序体系,个人的所为与所得亦不可能脱离社会网络的限制。因此,我们作为本时代的主体,应尽可能对下一代公平地尽到责任,既要使当代人的物质精神需求得到合理程度的满足,又应保证后代子孙满足需求的能力不被破坏。
(二)可行性公平
由于历史会造成人们获取收益能力的差异,而这些能力差别有很强的关联性。近来随着经济发展与信息水平的提高,因知识程度差异导致能力差异的增大更进一步提高了这种差异性和关联性。这要求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分配关系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低收入与人的可行能力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恶性循环并适当加以干涉。正如美国卡耐基基金会前主席卢塞尔所言:“慈善事业要有玻璃做的口袋”,推而广之,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应有玻璃做的口袋,需要高度透明与公开。由于“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的‘爆发力’”[9],而基于经济的整体性,在社会中“如果一个特定的改变使得受益者的福利增进很大,以至于在完全补偿了受损者的福利损失后尚有剩余,那么基于帕累托标准,这一改变就是一个潜在的社会福利改进。”[10]因此,为达到帕累托最优,经济法应加强调控,避免地域及市场垄断,通过社会分配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障、财政转移支付,完善税法,对遗产、个人所得征税,从而为人们获取可行能力提供基本保障。
六、小结
总而言之,经济法的公平原则除含有公平的一般意义与价值外,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及其独有的整体性,公平体现在动静结合、时空相接、终始存续之中,多种形态构成的公平体系,决定了经济法所独有的社会整体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7.8
[2]刘大洪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3]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9页
[4]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储贺军:《市场秩序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237页。
[5]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6]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代际的正义问题”一节,第285——294页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人物》,沈宗灵、董世忠译,上午印书馆1984年版,第74页
[9]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85页
[10]汉斯.范登.德尔、平.范.韦尔瑟芬:《民主与福利经济学》,陈钢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36页
(责任编辑:王平勇)
关键词:社会整体公平 过程公平 空间公平 时间公平
在经济法的理论构建过程中有许多需要厘清的概念,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原则一词的核心义项皆为根本规则[1],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由于在基本原则中体现了经济法各部门法的特征,经济法基本原则也成为各部门法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依据经济法“四原则说”[2],从社会整体公正原则、社会整体效率原则、政府有限干预原则、社会利益本位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出发,着重解释经济法整体公平原则,从理论角度做出诠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标准
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者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之总则皆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一是确定本法之确立所依据的基本指导思想,二是统领经济法各部门法的各项基本规范措施的确立,三是为基本法各项具体规定之执行提供标准。因此,所谓经济法基本原则,即是对于经济法从立法到执行,对其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思想。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其独有的调整规则。由于经济法产生历史不长,各国经济制度不一,人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亦争论不一。把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或其他部门法准则,乃至于客观的市场规律、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作为影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难免有失公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其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價值,故应具有准则性、特定性、社会性和整体性。
二、社会整体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法的基本准则之一。每个人的实力、付出、社会位置、心理预期与实际所得皆有不同,而公平正是以关系的形式将这些因素合理衔接起来。在这种关系中,公平总是“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于个人”[3]。故而社会整体公平原则,要求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过程公平、空间公平和时间公平三种公平属性。
三、经济关系中的过程公平
过程公平,指在经济关系存在的全部期间内保持公平,就是在经济法的调控下,从经济分配运行的初始、运行过程、分配结果三个方面保持公平。这是一种要求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维持的程序公平。例如在对于社会团体不正当竞争、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由于社会团体的特殊个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成为竞争法的规制对象[4],而市场经济的繁荣又需要社会团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与合理约束。因此,平衡竞争法与团体法之间的功能比重,从而使市场在归于秩序的同时又不至影响到社会团体的行业利益,以实现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四、经济关系中的空间公平
空间公平,指在地域空间和经济空间两个方面,在国家空间内不同地域的人之收益及不同的产业结构、产业部门之间都能实现公平。这要求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分配的同时,制定恰当的规划,调整合理的竞争机制,以形成一个经由明智规划并不断加以调节的法律框架,从而实现其作为竞争制度的有效性。因为“倡导计划,不再是由于它的生产力高,而是由于它能使我们得到一个比较公正和平等的财富分配”[5]。同时,要实现这种公平,也要求个人“不得‘随意自决’。享受社会利益而不为此做出相应的贡献,以防有失公平。安全和有秩序地生活,这种利益,只有在几乎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无论是否遵守法律,都可以获得这种利益。不遵守法律的人,就是处于’随意自决’状态的人” [6]。因此,具有相同天赋与所付出努力的不同的人,尽管所处的地域空间迥异,而有基本同等的收益比可得;不同资本构成、生产周期、产业利润的企业在经经济法干预后得以实现产业平衡发展,这就是经济法空间公平的意义所在。
五、经济关系中的时间公平
经济关系的存续是一个时间过程,欲实现经济关系中的时间公平,需了解不公平产生的原因。其一:受制于不同历史时代的知识、技术差异,人们对资源的开采有别;其二,囿于不同的历史政治、经济制度,人们的实际获益能力不同。针对两种原因出发,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以下规定体现了总体公平观:
(一)代际公平
根据罗尔斯《正义论》中的论述,这种公平理论认为下代人应该享有同上代人至少同样的资源基础,即资源在代际之间分配公平。[7]正如庞德所言,“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8],因此,公平不仅处于当下,更处于时间关系网的代际之下。当我们把社会视作一个整体,不但个人的行为会影响整个秩序体系,个人的所为与所得亦不可能脱离社会网络的限制。因此,我们作为本时代的主体,应尽可能对下一代公平地尽到责任,既要使当代人的物质精神需求得到合理程度的满足,又应保证后代子孙满足需求的能力不被破坏。
(二)可行性公平
由于历史会造成人们获取收益能力的差异,而这些能力差别有很强的关联性。近来随着经济发展与信息水平的提高,因知识程度差异导致能力差异的增大更进一步提高了这种差异性和关联性。这要求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分配关系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低收入与人的可行能力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恶性循环并适当加以干涉。正如美国卡耐基基金会前主席卢塞尔所言:“慈善事业要有玻璃做的口袋”,推而广之,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应有玻璃做的口袋,需要高度透明与公开。由于“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的‘爆发力’”[9],而基于经济的整体性,在社会中“如果一个特定的改变使得受益者的福利增进很大,以至于在完全补偿了受损者的福利损失后尚有剩余,那么基于帕累托标准,这一改变就是一个潜在的社会福利改进。”[10]因此,为达到帕累托最优,经济法应加强调控,避免地域及市场垄断,通过社会分配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障、财政转移支付,完善税法,对遗产、个人所得征税,从而为人们获取可行能力提供基本保障。
六、小结
总而言之,经济法的公平原则除含有公平的一般意义与价值外,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及其独有的整体性,公平体现在动静结合、时空相接、终始存续之中,多种形态构成的公平体系,决定了经济法所独有的社会整体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7.8
[2]刘大洪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3]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9页
[4]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储贺军:《市场秩序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237页。
[5]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6]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代际的正义问题”一节,第285——294页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人物》,沈宗灵、董世忠译,上午印书馆1984年版,第74页
[9]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85页
[10]汉斯.范登.德尔、平.范.韦尔瑟芬:《民主与福利经济学》,陈钢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36页
(责任编辑:王平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