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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模式的选择意见不一。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使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更加复杂化。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
一、二元化鉴定模式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目前的鉴定体制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医疗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从而导致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当事各方(包括一些对案件处理部门)对选择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见不一,甚至进行重复鉴定,不仅影响了案件处理部门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元化”的出现是从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发布之后开始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疗纠纷的处理从此被人为地分为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和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医学鉴定也随之“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利用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了专章规定,为进一步合理解决长期以来颇受争议的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法在规定上述制度的同时,没有对医疗损害的鉴定制度进行规定。
二、司法鉴定与技术鉴定相对抗
案例:2000年11月,原告之子杨某因抽搐不止入某省肿瘤医院就诊,行X刀放疗。半个月后,杨某治愈出院。2004年6月,杨某视力开始下降。在北京多家医院检查后得知,视力下降为放疗术后引起。2004年12月,原告将某省肿瘤医院起诉至区法院,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27万元。区法院受理后,委托该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个月后,医学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理由是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并未违反放疗技术规范,无医疗过失。在放疗前的告知和放疗后随访工作方面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与患者视神经萎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不接受这个结果。2005年4月,法院又委托某省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医院和患方双方对病历材料有争议,鉴定被中止。区法院随即中止了审理。2007年,杨某因不能接受失明的打击,加上身陷在医疗纠纷的漩涡,跳楼身亡。经过有关方面协调,鉴定工作继续开展。第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变更诉请,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2008年,区法院委托该市中院,市中院随后转委托至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和11月,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病历材料进行鉴定认为:医院对患者做出的垂体微腺瘤诊断依据欠充分,照射范围欠妥当,放疗前未向患者及家属就放射治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因而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错中存在过失。且医院的过错与患者双眼视神经萎缩和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相关度拟为70%。
2008年11月21日,区法院依法裁定恢复此案的诉讼。由于儿子身亡,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参与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医方共赔偿各项损失108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组织鉴定的规定进行”。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排除“医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杨某父母变更诉讼理由,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法院并根据杨某父母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医院赔偿杨某父母经济损失397 915元的70%,即278 540元。
三、多元鉴定模式的缺陷
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从表面上看似乎为患方寻求权利救济增加了一条途径,而事实上是人为地使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更加复杂化。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申请时,法院面临的情形可能有下面几种:第一,决定只做医疗事故鉴定;第二,只做医疗过错鉴定;第三,两种鉴定同时进行;第四,先做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再做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法院做出哪一种决定,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认同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或者不服从。这两种鉴定的区别在于:(1)鉴定主体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实行鉴定专家组合议制,鉴定专家是医学专家,鉴定人员不在鉴定书上签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南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一般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2)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而司法鉴定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3)鉴定的性质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三种性质,即由医患双方同时申请的具有仲裁性质;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行政性质;由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性质,而司法鉴定的性质具有只一性,那就是司法性质。(4)鉴定的程序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鉴定的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而司法鉴定中唯一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内容有交叉的法医临床类鉴定的程序,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5)两种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有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当前医患双方当事人与法院鉴别和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唯一依據,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医患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凭据,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
一、二元化鉴定模式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目前的鉴定体制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医疗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从而导致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当事各方(包括一些对案件处理部门)对选择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见不一,甚至进行重复鉴定,不仅影响了案件处理部门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元化”的出现是从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发布之后开始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疗纠纷的处理从此被人为地分为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和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医学鉴定也随之“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利用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了专章规定,为进一步合理解决长期以来颇受争议的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法在规定上述制度的同时,没有对医疗损害的鉴定制度进行规定。
二、司法鉴定与技术鉴定相对抗
案例:2000年11月,原告之子杨某因抽搐不止入某省肿瘤医院就诊,行X刀放疗。半个月后,杨某治愈出院。2004年6月,杨某视力开始下降。在北京多家医院检查后得知,视力下降为放疗术后引起。2004年12月,原告将某省肿瘤医院起诉至区法院,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27万元。区法院受理后,委托该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个月后,医学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理由是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并未违反放疗技术规范,无医疗过失。在放疗前的告知和放疗后随访工作方面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与患者视神经萎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不接受这个结果。2005年4月,法院又委托某省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医院和患方双方对病历材料有争议,鉴定被中止。区法院随即中止了审理。2007年,杨某因不能接受失明的打击,加上身陷在医疗纠纷的漩涡,跳楼身亡。经过有关方面协调,鉴定工作继续开展。第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变更诉请,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2008年,区法院委托该市中院,市中院随后转委托至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和11月,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病历材料进行鉴定认为:医院对患者做出的垂体微腺瘤诊断依据欠充分,照射范围欠妥当,放疗前未向患者及家属就放射治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因而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错中存在过失。且医院的过错与患者双眼视神经萎缩和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相关度拟为70%。
2008年11月21日,区法院依法裁定恢复此案的诉讼。由于儿子身亡,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参与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医方共赔偿各项损失108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组织鉴定的规定进行”。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排除“医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杨某父母变更诉讼理由,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法院并根据杨某父母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医院赔偿杨某父母经济损失397 915元的70%,即278 540元。
三、多元鉴定模式的缺陷
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从表面上看似乎为患方寻求权利救济增加了一条途径,而事实上是人为地使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更加复杂化。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申请时,法院面临的情形可能有下面几种:第一,决定只做医疗事故鉴定;第二,只做医疗过错鉴定;第三,两种鉴定同时进行;第四,先做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再做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法院做出哪一种决定,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认同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或者不服从。这两种鉴定的区别在于:(1)鉴定主体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实行鉴定专家组合议制,鉴定专家是医学专家,鉴定人员不在鉴定书上签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南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一般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2)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而司法鉴定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3)鉴定的性质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三种性质,即由医患双方同时申请的具有仲裁性质;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行政性质;由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性质,而司法鉴定的性质具有只一性,那就是司法性质。(4)鉴定的程序有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鉴定的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而司法鉴定中唯一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内容有交叉的法医临床类鉴定的程序,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5)两种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有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当前医患双方当事人与法院鉴别和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唯一依據,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医患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凭据,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