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解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ujumao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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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上升,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数量的连年递增,据统计,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有关问题,认识及实践中还存在不少误区,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厘清一些认识错误,对于推进交通事故调解、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交通事故交警调解的概念
  交通事故交警调解,是指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应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交警主持下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警调解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这种调解具有自愿性,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在具体操作上,不仅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解决纠纷,还可以考虑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情理要求,有助于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和滞后,提供一种灵活的解决方式,并为日后立法提供实践基础。
  二、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性质
  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道交法》出台后,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公安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赋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意义在于统一了众说纷纭的争议,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的情况,并且强化了协议的效力,即可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受害人应得利益。
  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效力
  《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调解协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则必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在实践中,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但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遗漏协议当事人。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害方所有权利人,肇事方的驾驶员、车主等赔偿主体均应作为协议当事人。调解协议对漏列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漏列的当事人可以起诉撤销调解协议。
  (二)交警部门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强迫调解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司法调解等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
  (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认识错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1、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人身损害较轻,在签订调解协议后,损害程度发生恶化,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该后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但未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双方协议以“打包”的形式,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了结纠纷。受害人后来又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程度,按此伤残程度应获得的赔偿金远高于协议的赔偿金数额,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3、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双方当事人基于这一损害后果确定赔偿金,签订调解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肇事方得悉,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其自身原发生疾病因素参与。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我国交强险是在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的背景下出台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这一特殊赔偿模式,在现实中有时却被利用,成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谈判的筹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若交警部门确定其中一方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即会与该机动车方进行协调,签订私下协议,要求其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达到保险公司赔偿的目的,而保证不会要求其本人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影响交通事故认定,进而获取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从眼下看,受害方是获得了较多有保障的赔偿。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觊。
  (五)双方协议解除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仅是事故当事人,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肇事方在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往往受到严格的审查,导致部分费用无法理赔,遂与受害方协议解除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由受害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协议解除。
  四、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解协议涉及诉讼的问题
  (一)在受害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方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抗辩,对这份协议,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民事合同性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应当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若为有效协议,告知原告应提起合同之诉,反之,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诉。
  (二)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以同一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肇事方已经依协议向受害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受害方又以侵权之诉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肇事方已经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进行抗辩。这种情况下,因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并未约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另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应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起诉肇事方,亦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后,有权拒绝肇事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对受害人获得的额外赔偿,肇事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而且,不能排除肇事方对受害人的额外补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基于同情、请求谅解等原因,可能自愿给予原告额外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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