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femon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证据。本文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被采信值得考量。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事故责任认定书 采信
  作者简介:王维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59-02
  案例:犯罪嫌疑人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佩戴安全帽的某乙在某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至某路段时,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在其右侧同向由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某乙偏头看前方时,某乙头部与某丙相撞,某乙的安全帽被撞掉,某丙左耳、左颈受伤,某丙因受撞击自行车失去平衡而倒地致头部受伤,某甲随后停车,某乙报警并拨打120急救,救护车赶到后,某甲随同医护人员将某丙送至医院救治。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案中,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的搭乘人员某乙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偏头时头部与某丙相撞,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偏头撞击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及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行政行为,所出具的认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法律赋予了其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当事人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不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是依证据认定的事实。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摩托车搭乘人某乙与自行车骑车人某丙相撞,造成某丙受伤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
  一、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从证据分析的角度,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一是摩托车与自行车是否存在接触。
  二是某乙与某丙是否存在肢体接触。
  三是某乙与某丙的肢体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证据是否能证明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
  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显示了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制动、转动、转向、行驶等机械性能有效,并没有记载摩托车外观是否存在擦挂现象。而所附的摩托车的照片也没有显示出摩托车外观有擦挂痕迹。对被害人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了该自行车制动、转向系统正常,并记载了自行车外观无异常现象。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为两车未直接接触,摩托车乘坐人某乙的头盔与某丙相接触,两车外观未有擦挂痕迹。
  因此,就案发后对车辆的技术检测的客观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在案发当时存在接触。
  再来看本案的证人证言,有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称摩托车速度有点快,应该是在超自行车,摩托车在超自行车时,自行车时怎么操作的,目击证人并没有看到,时间很快,两车就出事了,摩托车和自行车是接触了的,具体什么位置接触,目击证人不能确定。摩托车搭乘人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是否存在接触,犯罪嫌疑人某甲的供述证实他驾驶摩托车超自行车的情况,其后自行车倒地。因此,从言辞证据看,除了目击证人的证言直接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车存在接触。
  此外,现场勘查笔录中未记载摩托车和自行车是否存在擦挂情况,在对涉案车辆的检测中也未对两车是否存在接触痕迹进行阐述,因此,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
  (二) 证据是否能证明某乙与某丙存在肢体部位接触
  本案中被害人某丙的住院病历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其左颈部有表皮剥脱,该客观书证与某甲的供述、某乙的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某甲供述当他驾驶摩托车超车,摩托车前部经过后,车后方发出响声,随后,某乙喊“哎哟”,停车后看到自行车和某丙倒地。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顺着摩托车坐,为了看正前方,他记得当时他头部往右边偏了一下,并与某物相撞,感觉头很痛,叫了“哎哟”一声,所戴的头盔也被撞掉了。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搭乘人的头盔被撞落地,后摩托车停车,搭乘人下车捡拾头盔并用手捂着头,表情痛苦。主客观证据都证实,某乙与某丙在案发时存在肢体部位接触,即某乙所戴的头盔与某丙的左颈部存在接触。
  (三) 证据能否证明某乙与某丙的肢体部位的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尸检意见书证实,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某甲的供述、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某丙在与某乙相撞后倒地。结合事故经过,某丙是在与某乙相撞后,倒地身亡。换句话说就是,某丙的倒地除了受到某乙所戴头盔的撞击外,并没有受到其他外力的作用和影响。正是因为某乙所戴的头盔与某丙的颈部接触后,某丙因受外力的影响,身体失去平衡,与其驾驶的自行车一起倒在了地上。而由于某丙在倒地时头部着地,与地面形成强烈的撞击,致使其颅脑受到损伤而身亡。   因此,某乙与某丙的肢体部位的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就案件的证据来看,现场目击证人和某甲均不能证实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某甲的身体与某丙及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行车过程中头偏了一下,为了看正前方,头盔撞丢了,而尸检显示的某丙左边颈部有伤痕,可以认定某乙的头盔与某丙颈部相接触。由于自行车平衡性能差,受外力易偏倒,可以认定某乙头戴头盔偏头与某丙颈部接触的行为造成了某丙倒地,而某丙倒地后因头部与地面的撞击而颅脑损伤死亡。
  二、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需要考虑其适用的法律是否恰当
  在本案中需要讨论责任划分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某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要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作出的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需要考虑某甲在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超越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是否应当履行、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包含了对道路交通中路况的注意义务及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注意义务。某甲驾驶摩托车尤其在搭乘他人进行超越其它车辆的情况下,更应该切实的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作为摩托车乘车人的某乙的偏头行为是正常的肢体动作,尤其在摩托车快速行驶时,由于惯性的作用和摩托车平衡性不足的影响,某乙出现身体的晃动是正常的现象,对于搭乘摩托车的人正常肢体动作造成事故现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从表面上看,是某乙的偏头行为造成了其头盔与某丙颈部的接触,进而导致某丙倒地身亡。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但实质上看,某乙的偏头行为在某甲保持安全车距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某丙颈部被着力,进而受伤倒地的结果的。因为某甲在超车时,未履行保持安全车距的注意义务,导致摩托车与自行车的车距较近,尽管无证据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某甲与自行车存在接触,但正是因为较近的车距,使得搭乘人的正常肢体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某甲未保持安全车距,没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 某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乙与某丙存在肢体接触、某乙与某丙的肢体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存在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某乙是否应当基于其与某丙发生撞击的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摩托车搭乘人员的责任划分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某乙的撞击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但认定其负有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应当予以采信。
  参考文献:
  [1]李崇涛、邱巧红.交通肇事类案件的现状分析及其制度完善——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为视角.东南司法评论.2012(00).
  [2]江学.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法制与社会.2010(11)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其他文献
摘 要 党中央在十八界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非法证据排除审判程序的改革应顺应这一趋势,通过对其程序性诉权的认定、律师调查权的扩大及非法证据认定方式进行改造。以期能促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发挥其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功效,不断提升我国法治水平。  关键词 审判 中心 非法证据排除  基金项目:本项目获得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
摘 要 司法的适用是一个能动性的过程,我们在争论是否要在立法上最终全面肯定(扩大)暂缓起诉制度之时,首要的问题就在于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但对立法目的的探查又离不开对其诉讼价值的考量。故以诉讼价值考量为纽带,则可以明确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要素、诉讼效力及相应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对上述争论的解决又提供了一个可思考的维度。  关键词 暂缓起诉 起诉裁量权 犯罪控制 诉讼价值  作者简介:杨强强,北京市
摘 要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区别于普通大众的隐私权,本文以道格拉斯婚礼照片事件为切入点,首先分别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以及何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概念进行了初步介绍,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规制的缘由和内容,最后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机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道格拉斯 公众人物 隐私权 舆论监督  作者简介:马瑞,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单一依靠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规模不断扩大,公众安全需求日趋增加,公安机关警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公安一家独大的局面已经不适合现有情况。随着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推进,国家治理社会化理念的提出,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引入市场化力量逐步成为必然,通过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引入市场化力量,进一步释放警力资源,革新管理模式。充分利用市场无形的手
摘 要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但兜底条款具体应囊括的内容及一般条款的解释适用尚待明确。本文以谷歌图书项目案判决为背景,介绍了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在本案当中的具体应用,并吸收其合理内核,从宏观的精神实质层面和微观的具体方法层面对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具体适用时应考量的具体因素加以说明,归纳出一般认定方法,以减少认定时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关
摘 要 传统的普罗大众是如何看待法律及法律所主张的正义?或许我们从古代民间“宗族调解”中可以得到部分答案。在延绵数千年的乡土社会里,古代所称的“私和”,也就是我们现今称之为“调解”的名词一直在生根发芽,直至枝繁叶茂。而“宗族调解”作为调解制度中的一种,在解决纠纷,保护族民安全中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即是以宗族调解为切入点,通过对宗族调解的制度、文化分析以及与其他调解制度的对比,试图可以溯源调解文化,对
摘 要 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积淀了许多宝贵的法律文化资源,中国在当前学习西方法律的浪潮中,有必要有选择的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对现代法律秩序的价值构建方面,儒家的“礼治息诉”思想为当前的调解制度建设提供了许多重要的参考,在充分吸收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更好的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关键词 礼治息讼 调解制度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
摘 要 执行难不仅是法院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项长期任务,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解决。但就法院而言,破解执行难的出路就在于改革,通过改革,使执行体制更加合理、管理体制更加科学、监督机制更加有效、保障更加有力。本文通过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的实例来阐述了如何运用执行员助理及“五互”工作法破解执行难,以对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执行员助理 “五互”工
摘 要 启蒙背景下的现代性,理性开始觉醒,作为主体的人理应可以自由运用理性,使人逐渐从不成熟状态发展为成熟状态,但是现代性在发展过程中却显现出极端异化的后果。或者理性成为权威的审判官,或者理性成为政治上实行霸权的美丽借口,至此启蒙的精神与理想已经偏离了自己的初衷,现代性的发展也成为桎梏。对现代性的批判接踵而来,集中表现为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性的批判,哈贝马斯想要通过“交往理论”对现代性的异化后果与根源
摘 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统筹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对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合理配置农地资源、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确权登记,流转方式、退出环节等方面都存在机制弊端,阻碍农村产权改革的进程,因此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路径已迫在眉睫。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临的问题